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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8)青行终字第31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8)青行终字第3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宝进,男,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胶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胶南市深圳路181号。 法定代表人姜军建,职务市长。 上诉人刘宝进因诉被上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8)青行终字第3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宝进,男,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胶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胶南市深圳路181号。

法定代表人姜军建,职务市长。

上诉人刘宝进因诉被上诉人胶南市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措施附带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2008)胶南行初字第36号行政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原告刘宝进起诉的被告胶南市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审法院已经告知其错列被告,但原告刘宝进拒绝变更。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宝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不收取。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是将旧宅拆除并经村委会同意与其他村民一样在原宅基地上翻建住宅。是胶南市珠山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带领多人采用暴力手段,将住宅拆毁,造成损失2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民法通则》、《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胶南市人民政府应当为该案的适格被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没有提供其房屋是被胶南市人民政府拆除的证明,原审法院根据法律的规定已向上诉人释明,要求其变更被告为胶南市珠山街道办事处,但上诉人坚持自己的意见。故,原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金龙

代理审判员 林 桦

代理审判员 李玉兰


二00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珊珊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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