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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8)渝一中法行初字第2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补偿判决书 (2008)渝一中法行初字第22号 原告陈兴萍,女,汉族,1965年5月2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翟文远,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天路8号。 法定代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补偿判决书
(2008)渝一中法行初字第22号
  
  原告陈兴萍,女,汉族,1965年5月2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翟文远,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天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敏,区长。
  委托代理人文毅,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家贤,男,重庆市沙坪坝区商业委员会干部。
  原告陈兴萍不服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于2007年12月14日作出的《行政补偿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补偿诉讼。本院于2008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兴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文远,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文毅、陈家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沙区政府”)于2007年12月14日作出《行政补偿决定书》,决定补偿原告陈兴萍因屠宰场被关闭产生的损失10000元。
  原告诉称,2004年6月24日,被告作出《关闭屠宰场决定书》,决定从2004年6月30日起对我的屠宰场停业关闭。因不服该决定,原告向法院起诉后,经法院判决该决定书违法,并责令被告予以补偿。2006年9月25日、2007年12月26日,重庆君健会计师事务所对我的屠宰场的价值两次评估。2006年11月14日和2007年,我两次书面申请被告予以赔偿,被告于2007年12月14日作出补偿10000元的行政补偿决定。被告的补偿不合法,数额太低。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补偿因违法关闭我屠宰场造成的损失2373052.42元,因解除鲜肉供应合同后赔偿需方损失2682000元,合计5055052.42元。
  被告辩称,1、原告的屠宰场依法应当关闭。2、我府已依法对原告进行了补偿。补偿内容应限于当事人直接用于被许可事项且在其他方面无法产生使用价值的合法财产,即《行政补偿决定书》中列明的事项;原告单方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损失的形式及内容均不当,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与史在莲不是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认可。原告请求的损失数额既无证据又无法核实,其补偿请求不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庭审时举示了以下证据、依据:
  1、2007年12月14日,被告作出的《行政补偿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补偿决定不合法,补偿金额太低。
  2、(2004)渝一中行初字第167号和(2005)渝高法行终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实被告关闭原告屠宰场的事实和应对原告予以行政补偿的依据。
  3、重君会评[2006]字第0031号评估报告书复印件和重君会评[2007]字第0054号《评估报告书》原件。用以证实原告要求补偿的资产净值是1163477.33元。
  4、《重庆市沙坪坝区回龙坝兴旺屠宰场工资表》复印件(2004年6月30日—同年12月30日、2005年1月30日—同年12月30日、2006年1月30日—同年12月30日)。用以证实在屠宰场被关闭直至2005年高院的生效判决下来之前原告都在发工资,工资发到2005年3月才解散工人,发放工资的依据是每个工人的月工资。补偿金是按月发放的,2004-2005年是发放工资,2006年是给工人的补偿金,发补偿金的依据是解除合同每满一年给一个月工资的补偿金。
  5、证人史在莲于2008年3月3日出具的《收条》、《证明》及出庭作证的证言。用以证实被告关闭原告的屠宰场后,原告向史在莲支付了2100000元赔偿金。
  6、证人蒋德林、翁文平、杨亿年出庭作证的证言。用以证实原告屠宰场被关闭后,其仍按月支付工人工资,并支付了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7、原告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原告举示的证据3,因原告当庭未举示重君会评[2006]字第0031号评估报告书的原件,被告对该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当庭表示以2007年第0054号评估报告书为准;被告对重君会评[2007]字第0054号《评估报告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07年的评估报告是原告自行委托评估的,报告上载明的对象是兴进屠宰场而不是兴旺屠宰场,评估时间距关闭时间已有三年,评估目的也不符合本案要求,评估报告没有标明补偿的范围,该评估报告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报告上载明关闭的主体并非商委,且用以评估的数据材料均是原告自行提供,未经被告认可;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4,认为该工资表格式简单、只有签名,无财务印章,不清楚其出处,该表形成的时间距现在很近。关于该工资表的内容,屠宰场2004年6月30日关闭,关闭后应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工人继续领取工资可能是屠宰场未关闭或在从事其他工作,故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史在莲并非原告屠宰场职工也出现在工资表中,有虚开冒领的情形,故对工资表不予认可;对原告举示的证据5,被告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对原告举示的证据6,被告认为原告屠宰场的员工已知屠宰场关闭,且证人证明员工已陆续离开了,证人证言前后矛盾,有的说是工资,有的说是补偿金,故不具有真实性;被告对证据7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1、2、7,因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3,因系其单方委托,且用以评估的数据材料均是原告自行提供,未经被告认可,双方均对该结论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举示的证据4,因不符合证据形式的要求,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5、6,因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当庭举示的证据、依据有:
  1、《重庆市屠宰企业普查表》。用以证实原告从事热猪肉生产,因此不需要冻库,且原告也未登记有冻库。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用以证实被告应当依法给予原告补偿。
  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能反映原告屠宰场的屠宰能力每天在200头以上,其屠宰场有冻库,当时是对填写该表不重视,所以没填。对被告举示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举示的证据,本院作如下确认:被告举示的证据1、2,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审理中,由于原、被告均不能对屠宰台、凉肉轨道、鲜肉挂钩、锅炉、保温器管道、冻库、化粪池等设施的费用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双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委托重庆华川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采用重置成本法对上述设备进行了司法评估。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会同评估机构人员到兴旺屠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原告未继续进行屠宰属实,现场有屠宰房、养殖房、冻库残骸、化粪池等设施属实。重庆华川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为:化粪池41760元、屠宰台240元、凉肉轨道1米(110元/米)、鲜肉挂钩1个(4.88元/个),评估机构在司法评估报告书特别事项说明中对屠宰台、锅炉、保温器管道、冻库作了特别说明,即:“由于屠宰台、锅炉、保温器管道、冻库主要部分未在现场勘察中见到,当事人也未提供相关资料,无法对其进行合理评估”。
  原、被告对评估报告的合法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评估报告系有资产评估资质的重庆华川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人员会同双方当事人到现场勘验后作出的,该评估报告内容真实、程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举示的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陈兴萍于1999年开始兴办生猪定点屠宰场,取得了重庆市沙坪坝区商业委员会颁发的《生猪定点屠宰许可证》,并依法取得了农牧、卫生、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颁发的相关证照,进行生猪屠宰经营。2004年5月31日,重庆市沙坪坝区商业委员会受被告沙区政府委托,向其作出第8号《关闭屠宰场告知书》,同年6月24日,被告以兴旺屠宰场不符合国家现行生猪定点屠宰场基本条件为由作出《关闭屠宰场决定书》。原告陈兴萍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决定。2004年12月13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渝一中法行初字第167号行政判决:一、确认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于2004年6月24日作出的沙区府第8号《关闭屠宰场决定书》违法;二、责令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采取相应补救措施。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05年3月23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渝高法行终字第3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7年12月14日,被告作出《行政补偿决定书》,决定补偿陈兴萍因屠宰场被关闭产生的损失1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补偿不合法,数额太低,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补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补偿其损失2373052.42元,因解除鲜肉供应合同赔偿需方损失2682000元,合计5055052.42元。
  本院认为,原告陈兴萍开办的兴旺屠宰场是经依法审批成立的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资格的个体私营企业,2004年6月24日,被告沙区政府向原告作出《关闭屠宰场决定书》,决定从2004年6月30日起对原告的兴旺屠宰场停业关闭。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被告沙区政府取消达不到标准的手工屠宰场,转向机械化屠宰,事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环境保护以及产业水平的提高,系公益性的政策性调整,应予支持。兴旺屠宰场被取消屠宰资格,属于被告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因此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补偿。
  原告陈兴萍开办的兴旺屠宰场,其屠宰台、凉肉轨道、鲜肉挂钩、锅炉、保温器管道、冻库、化粪池等设施、设备均属于屠宰的专门设施、设备,因取消屠宰资格而丧失部分或全部使用价值,属于被告依法应予补偿的范围。根据评估报告,化粪池41760元、屠宰台240元,本院予以主张。对凉肉轨道、鲜肉挂钩,因原告不能提出具体数量依据,考虑原告的生产规模和实际的屠宰能力,本院酌情主张原告凉肉轨道100米、鲜肉挂钩300个较为合理,即该项损失为100米х110元/米计11000元、鲜肉挂钩300个х4.88元/个计1464元。而锅炉、保温器管道、冻库,由于未在现场勘察中见到实物,被告沙区政府亦不予认可,且当事人未提供相关资料,其价值无法确定,故上述三项,本院不予主张。原告陈兴萍开办的兴旺屠宰场,其屠宰房、养殖房等建筑物虽属于屠宰的必备设施,但并不因屠宰资格的取消而灭失或丧失使用功能,仍能发挥其作为建筑物的其他功能和作用,故原告请求的屠宰房、养殖房的建设费用不属于行政补偿范围。原告在被告作出《关闭屠宰场决定书》后,继续给其全部工人发放工资,依法不属行政补偿范围。原告认为因关闭屠宰场而造成其无法提供鲜猪肉给史在莲的赔偿损失2100000元,因该损失不属于关闭屠宰场产生的直接损失,故本院不予主张。原告主张的重置费用,因其另行开办屠宰场的申请未能获得批准,且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了该项费用,故重置费用本院不予主张。
  综上所述,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应补偿兴旺屠宰场因关闭产生的直接损失:化粪池41760元、屠宰台240元、凉肉轨道11000元、鲜肉挂钩1464元,合计544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兴萍行政补偿费54464元。
  本案评估费2361元,由原告陈兴萍、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各自承担11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 萍
代理审判员 罗 红
代理审判员 彭 英
二○○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蒲险峰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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