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渝一中法行终字第4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璧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璧山县璧城镇柿花街71号。 法定代表人罗英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艳红,重庆百君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社渝,重庆百君律师事务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军,男,生于1968年3月28日,汉族,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智慧,女,生于1967年10月 6日,汉族,教师,住(略)。 上诉人璧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刘军、陈智慧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2008)璧法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于2008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举证以及庭审质证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月3日被告接群众举报原告夫妇2005年违法生育一男孩,即立案调查。在调查中分别询问了原告陈智慧、北门社区干部王文灿、璧泉中学教导主任舒廷兴,了解了一些陈智慧是否违法生育和2007年6月原告走失一小孩以及原告家庭的一些基本情况。被告同时收集了陈智慧2005年1月至2005年6月的请假证明、原告常住人口登记表、刘孟矗的出生医学证明、刘孟矗和刘军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认定原告不符合再生育条件,违法生育一男孩。2008年3月21日被告拟决定对原告征收社会抚养费并告知了原告有听证的权利。2006年3月31日被告召集原告召开了听证会,在听证中被告出示了证明原告不符合再生育条件违法生育一男孩的相关证据,并告知了征收原告社会抚养费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征收标准、征收金额。同时听取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意见。听证中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对刘孟矗与原告的关系作技术鉴定的申请和证明原告没有违法生育的相关证据。2008年4月14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璧计生征字﹙2008﹚第01016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刘军征收社会抚养费50000元,对陈智慧征收社会抚养费115900元。该决定书告知了原告有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并于同日将该决定书送达原告。现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依据永川市妇幼保健站出具的F500254365号出生医学证明和该院保存的新生儿出生记录、刘孟矗的户籍证明、被告对王文灿的讯问笔录、原告陈智慧自2005年1月4日至2005年6月8日的请假证明等证据,认定原告存在违法生育事实。对此原告却不认同,并举示赫章县朱明乡计生办对常成阳夫妇违法生育刘孟矗作出的计生行政处理决定等相关证据予以反证其不存在违法生育的事实。庭审中原告刘军述称其是为了帮助堂弟常成阳实现违法生育和逃避计生部门处理的目的,以自己和其妻陈智慧的名义在永川市妇幼保健站为常成阳、汪习玉夫妇生育小孩办理了出入院手续,其中包括新生儿出生记录在内的所有手续上的签名均为其所签,刘孟矗并非原告所生。对此被告认为其举示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原告存在违法事实。本院通过之前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认为不能排除刘孟矗非原告所生的可能性,因为被告举示的新生儿出生记录上的签名无证据证明是陈智慧所签,被告举示的医学出生证明也不能证明陈智慧2005年5月25日刘孟矗出生这天就在永川妇幼保健站住院生产。被告认为原告举示的妇检证明等证据不具真实性,赫章县朱明乡计生办作出的对常成阳夫妇违法生育刘孟矗的行政处理决定与本案无关。庭审中常成阳当庭作证证明其与刘军系堂兄弟关系,刘孟矗是其夫妇2005年5月25 日在永川妇幼保健站所生。为了实现超生的目的和逃避计生部门的处理,由原告刘军代其夫妇办理的有关手续和交纳的相关费用,其后刘孟矗寄养在刘军处。就该证言结合本案的其他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所举示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赫章县朱明乡计生办对常成阳夫妇的处理决定书,属生效的法律文书其认定的事实,本院在本案中不能予以评判。另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据相关证据拟定对原告作出计生行政处理决定前的听证环节中,原告否认其存在违育的事实,并对被告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进行了陈述和申辩,同时申请被告对原告与刘孟矗是否具有亲缘关系作技术鉴定以及提供了证明刘孟矗非原告所生的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不存在违法生育的事实。被告以无法确定刘孟矗的身份而未予受理和采纳。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行政程序中对被告认定其存在违法生育的事实提出了异议,要求被告作技术鉴定具有正当性。被告以无法确定刘孟矗的真实身份为由未予受理不当,理由是刘孟矗于2005年5月25日在永川市妇幼保健站出生的事实是确定的,同时又有刘孟矗户籍登记等线索。确定刘孟矗的真实身份虽有一定的难度,但并非不可能。且被告与原告就刘孟矗是否为原告所生形成争议后,被告有义务受理原告要求作技术鉴定的申请。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举示的证据不能排除刘孟矗非原告所生的可能性,被告认定原告存在违法生育的事实证据不足。 一审法院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1﹚目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璧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原告刘军、陈智慧做出的“璧计生征字﹙2008﹚第01016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二、责令被告璧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原告刘军、陈智慧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璧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证明被上诉人违法生育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上诉人举示的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否认不了被上诉人于2005年5月25日在永川妇幼保健院生育一男孩的事实。综上所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所查明的事实证据确凿,原审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维持上诉人作出的璧计生征字﹙2008﹚第01016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刘军、陈智慧答辩称,在一审中,被上诉人举示了相关证据证明未违法生育,且证人也当庭承认其违法生育的事实,上述证据在行政程序的听证中已举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书面申请要求作亲子鉴定和法医学鉴定,以确定被上诉人是否违法生育的事实,但上诉人拒绝鉴定并草率作出璧计生征字﹙2008﹚第01016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原审法院根据判案原则,撤销了原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璧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陈智慧自2005年1月4日至2005年6月28日的请假证明和出勤记录,证明陈智慧在以上时间处于休假期间。 2、被告对陈智慧、王文灿、舒廷兴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在2007年6月13日走失了一个约两岁的男孩,被群众发现后送往璧城街道办事处北门社区,由社区干部王文灿与一老者一道将小孩送还原告。该证据还证明了原告夫妇及其家庭的一些基本情况。 3、原告夫妇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原告系夫妻关系并均属城镇人口。 4、2005年5月25日在永川市妇幼保健站出生的刘孟矗的户籍证明、贵州省赫章县公安局出具的该县城关镇前河路3附2号户籍证明,证明刘孟矗在重庆市出生,入户在赫章县原告刘军之父刘方奎的户口上,该户籍载明刘方奎与刘孟矗系祖孙关系。 5、永川市妇幼保健站2005年8月25日出具出生医学证明、新生儿出生记录,证明2005年5月25日9时38分陈智慧在该院生育一男孩,取名为刘晟宁,其父母为原告夫妇。 6、2005年11月1日原告刘军向永川市妇幼保健站递交的将在该院出生的刘晟宁更名为刘孟矗的申请、永川市妇幼保健站2005年11月2日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存根及副页,证明永川市妇幼保健站应刘军的申请重新出具了出生医学证明,将出生婴儿刘晟宁更名为刘孟矗,原告凭该证明为刘孟矗在贵州省赫章县办理了户籍登记。 7、2007年璧山县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一览表、璧山县璧泉初级中学校出具的陈智慧的收入证明,证明应征原告社会抚养费的基数和计算方法正确。 8、2008年3月31日被告举行的听证会笔录,证明被告应原告的申请履行了听证义务。 9、违法生育案件立案呈批表、社会抚养费征收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案件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意见书、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计算方法正确、适用法律恰当、行政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刘军、陈智慧在一审中举示的证据有: 1、2008年3月31日被告举行的听证会听证笔录,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证明其未违法生育的相关证据并要求作技术鉴定,但被告未予采纳。 2、南川市人民医院2002年3月9日住院证、入院病历、病历记录、手术记录单、病理检查报告单,证明陈智慧2002年因宫外孕进行了输卵管结扎手术,不可能再生育。 3、妇检证、证明陈智慧2005年5月10日经妇检证明为无孕。 4、赫章县朱明乡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2008年4月19日出具的证明和该乡征收常成阳夫妇违法生育刘孟矗社会抚养费的相关法律文书,证明刘孟矗系常成阳夫妇所生的事实已被赫章县计生部门所认定,原告不存在违法生育的事实。 5赫章县朱明乡海田村和赫章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刘军与常成阳系堂兄弟关系。 6、璧山县璧城镇璧泉初中工会证明,证明陈志慧2004年11月参加过该校组织的篮球比赛和2005年4月上级领导来该校检查工作时陈智慧出示过妇检证。 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合法有效,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一份重庆法医验伤所于2008年7月25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经庭审质证,上诉人认为该报告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且刘孟矗的真实身份无法确定,故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上诉人对刘孟矗的身份提出异议,送检时双方对刘孟矗的真实身份没有确定,即送检的刘孟矗是否上诉人认定的被上诉人违法生育之子无法确定,该证据与本案的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和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决定”,上诉人璧山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具有对被上诉人刘军、陈智慧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法定职责。在行政程序中,被上诉人否认其存在违法生育的事实,并对上诉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进行了陈述和申辩,申请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与刘孟矗是否具有亲缘关系作亲子鉴定和陈智慧是否存在剖腹生育进行法医学鉴定,并且提供了证明刘孟矗非其所生的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不存在违法生育的事实,上诉人以无法确定刘孟矗的身份而未予受理和采纳。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要求作技术鉴定的目的是为了确定被上诉人是否违法生育事实,理由正当,而上诉人以无法确定刘孟矗的真实身份为由未予受理致使鉴定未果,未能查清案件事实,且《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的鉴定意见为:“刘军、陈智慧不是刘孟矗的生物学父母亲”,在此情形下作出处理决定属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上诉人作出的璧计生征字﹙2008﹚第01016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正确,对该项判决,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有违法生育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判决“责令被告璧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原告刘军、陈智慧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当,应予撤销。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2008)璧法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第一项“撤销被告璧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原告刘军、陈智慧做出的“璧计生征字﹙2008﹚第01016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撤销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2008)璧法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第二项“责令被告璧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原告刘军、陈智慧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璧山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 萍 代理审判员 周盛春 代理审判员 罗 红 二ΟΟ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蒲险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