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科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高行终字第5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德科有限公司,住所地澳大利亚联邦维多利亚州,斯科斯比3179,佛尼垂格列路1314号。 法定代表人雷蒙德•大卫•高登,董事。 委托代理人谯荣德,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利生,男,汉族,1963年8月25日出生,北京捷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霞,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瞿晓峰,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汕头市东方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汕头市珠池路南侧万安工业区前一、二楼。 法定代表人陈伟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河长,男,汉族,1971年12月6日出生,汕头市高科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瑞玉,女,汉族,1964年11月21日出生,汕头市高科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德科有限公司(简称德科公司)因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5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德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谯荣德、郝利生,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霞、瞿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汕头市东方塑胶有限公司(简称东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明确表示不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德科公司于2004年7月12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容器盖”外观设计(简称本专利),并于2005年4月6日获得授权。2007年4月18日,东方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2月10日作出第1086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0860号无效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涉及形状要素,应对整体形状加以观察确定,且所涉及的产品属于日常用品,进行近似性判断应当从一般消费者角度出发,而不是从设计者角度出发,且是隔离状态下的判断。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不同之处相对一般消费者而言,属于不明显的,局部细微的不同,即便有影响也未达到显著影响上述整体形状视觉效果的程度。两者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0860号无效决定。 德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完全忽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两个外观设计的显著区别,片面强调两者中功能限定和惯常设计的相同特征,由此认定两者构成近似是完全错误的;一审判决关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不同之处相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应当属于不明显的,局部细微的不同,即便有影响也未达到显著影响整体形状视觉效果的程度,其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认定德科公司是在“隔离状态下”比较本专利和在先设计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0860号无效决定;认定本专利权有效;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专利复审委员会承担。专利复审委员会、东方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德科公司于2004年7月12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容器盖”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05年4月6日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权人为德科公司,专利号为200430060245.0(即本专利)。本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俯视立体图等视图(见本判决书附图1)。 2007年4月18日,东方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东方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附件1,即公告号为389012的美国外观设计专利(见本判决书附图2)作为请求证据。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07年12月10日作出第10860号无效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关于相近似判断,附件1记载的美国外观设计专利所示的带通孔的盖(简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近似性对比。本专利图示有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俯视立体图。本专利所示的容器盖整体成倒圆角长方形,容器盖的边缘形成有环绕四周的环形凸肋,容器盖两相对边角设置一块略长的月牙形小边角片,容器盖的中间有一个通气装置,从俯视图可以看到,通气装置顶面大体为圆形,两侧有两个小凹坑,其表面装饰有两个圆形图案,从仰视图可以看到通气装置底面为有缺口的圆形,缺口处露出一个通气孔,圆形两侧有两个小凸起。在先设计整体成倒圆角长方形,容器盖的边缘形成有环绕四周的环形凸肋,容器盖的一个边角设置一块月牙形小边角片,容器盖偏离中央位置处有一个通气装置,通气装置顶面大体为圆形,表面中央被一条棱分割,两侧各有一个圆形图案,通气装置底面为圆形,有一个圆形通气孔。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比较,二者的整体形状和通气装置形状均基本相同,边角片形状近似,二者不同之处主要在于:本专利的容器盖两相对边角各设置一块略长的月牙形小边角片,在先设计的容器盖仅一边设置一块月牙形小边角片;本专利容器盖的中间有一通气装置,通气装置的顶面两侧有两个小凹坑,底面为有缺口的圆形,缺口处露出一个通气孔,圆形两侧有两个小凸起,在先设计的容器盖偏离中央位置处有一个通气装置,通气装置的顶表面中央有一条棱,底面为圆形,有一个通气孔,圆形两侧无凸起。虽然本专利的在先设计在边角片的数量和大小、通气装置的位置和细部形状上有所不同,但是这种边角片数量的简单增加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边角片大小的变化及通气装置和细部形状上的差异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且在本专利的容器盖与容器配合使用时通气装置底面属于不易看到部位,此外,对于专利权人所提出的容器盖的长宽比例、环形凸肋的宽度方面的不同,虽然这些局部设计方面略有差别,但二者整体形状是相似的,故,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基于以上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0860号无效决定。 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德科公司认可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所作的不同之处的认定,对有关“二者的整体形状和通气装置形状均基本相同,边角片形状近似”的认定有异议,德科公司主张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两者盖体的短边边框形状不同,本专利为直边,在先设计为有弧度的边,边框拐角形状不同,本专利为大圆弧形拐角,在先设计为接近直角形状拐角。边框凸肋形状不同,本专利呈从宽到窄,向上收缩形,在先设计呈陡直形。两者的边角片数量不同,本专利为两片,在先设计为一片。专利复审委员会主张,上述不同点属于局部细微不同,不会对两者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东方公司提出根据德科公司起诉状中的描述,德科公司将细微不同之处均做放大示意,本身即证明“细微不同”是事实,因此才需放大说明,且这样的解释也违背专利法关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认定要求。德科公司称,由于涉案产品属于日常用品,消费者反而会更加关注细节变化的不同所带来的影响,上述不同之处属于明显不同。 以上事实,有第10860号无效决定、本专利专利文件、东方公司提交的附件1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在判断一项外观设计专利与在先设计是否相同和相近似时,应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进行判断。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对比,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形状均属于拐角带有一定弧度的长方形,都有通气装置体现于容器盖面上,容器盖的边缘形成有环绕四周的环形凸肋。其不同之处在于本专利的容器盖两相对边角各设置一块略长的月牙形小边角片,在先设计的容器盖仅一边设置一块月牙形小边角片;本专利容器盖的中间有一通气装置,通气装置的顶面两侧有两个小凹坑,底面为有缺口的圆形,缺口处露出一个通气孔,圆形两侧有两个小凸起,在先设计的容器盖偏离中央位置处有一个通气装置,通气装置的顶表面中央有一条棱,底面为圆形,有一个通气孔,圆形两侧无凸起。 本专利为一种容器盖,因此,本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应当是本专利产品的使用者。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以一般消费者的角度,采取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进行观察,虽然本专利的在先设计在边角片的数量和大小、通气装置的位置和细部形状上有所不同,但是边角片数量、大小以及通气装置和细部形状上的差异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不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的影响,不能从整体上产生不同视觉效果,因此,不能导致本专利在整体上与在先设计不相近似。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构成近似,并无不当。 德科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德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德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 焦 彦 二ΟΟ八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书 记 员 陈 明 书 记 员 耿巍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