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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8)高行终字第52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德科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高行终字第5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德科有限公司,住所地澳大利亚联邦维多利亚州,斯科斯比3179,佛尼垂格
德科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高行终字第5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德科有限公司,住所地澳大利亚联邦维多利亚州,斯科斯比3179,佛尼垂格列路1314号。

法定代表人雷蒙德•大卫•高登,董事。

委托代理人谯荣德,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利生,男,汉族,1963年8月25日出生,北京捷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毕艳红,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瞿晓峰,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汕头市东方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汕头市珠池路南侧万安工业区前一、二楼。

法定代表人陈伟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河长,男,汉族,1971年12月6日出生,汕头市高科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瑞玉,女,汉族,1964年11月21日出生,汕头市高科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德科有限公司(简称德科公司)因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5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德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谯荣德、郝利生,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毕艳红、瞿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汕头市东方塑胶有限公司(简称东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明确表示不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德科公司于2004年7月12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容器”,后变更名称为“储物盒”的外观设计(简称本专利),并于2005年7月27日获得授权。2007年4月18日,东方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2月13日作出第1081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0810号无效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涉及形状要素,应对整体形状加以观察确定,且所涉及的产品属于日常用品,进行近似性判断应当从一般消费者角度出发,而不是从设计者角度出发,且是隔离状态下的判断。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不同之处均属于局部细微差异,不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的影响,两者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0810号无效决定。

德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完全忽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两个外观设计的显著区别,片面强调两者中功能限定和惯常设计的相同特征,由此认定两者构成近似是完全错误的;一审判决关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不同之处均属于局部细微差别,不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认定德科公司是在“隔离状态下”比较本专利和在先设计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0810号无效决定;认定本专利有效;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专利复审委员会承担。

专利复审委员会、东方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德科公司于2004年7月12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储物盒”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05年7月27日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权人为德科公司,专利号为200430060248.4(即本专利)。本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俯视立体图等视图(见本判决书附图1)。

2007年4月18日,东方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理由是: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5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相对于附件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东方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1: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复印件,授权公告号为CN3009607,授权公告日为1991年5月22日,共4页;

附件2:美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US D479955S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9月30日,共2页;

附件3:澳大利亚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AU147604S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5月1日,共2页;

附件4:台湾实用新型专利公告文本复印件,公告编号为326208,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2月1日,共4页;

附件5:2004年5月25日-27日“第93届中国日用百货商品交易会暨广东现代家庭用品展览会”的会刊插页复印件,共2页;

附件6: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授权公告号为CN34550280,申请日为2004年7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6月22日,专利权人为德科公司,共1页。

2007年5月17日,东方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盖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副本认证专用章的附件7,并补充提出了本专利相对于附件7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无效理由。附件7是日本外观设计专利公报文本复印件,共4页,授权公告号D1144437,授权公告日为平成14年6月24日(2002年6月24日)(见本判决书附图2)。

专利复审委员会就东方公司针对本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11月27日进行口头审理。德科公司、东方公司均参加了此次口头审理。

2007年12月1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0810号无效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专利与附件7记载的日本外观设计专利(简称在先设计)均为容器,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近似性比较,两者的相同点在于,容器整体形状均呈长方体、各面形状均呈长方形;容器上边缘向下翻转,翻转后该边宽度大于容器的宽度;提耳形成于容器上边缘的两个短边上,占据短边的几乎全部宽度,以圆弧收于两端,均给人以圆润流畅的感觉;容器的底部中央范围均向上隆起,在容器底部均有支撑设计。二者的区别在于,本专利容器内底部中心有一个小圆环、提耳的下方有一对楔形物,在先设计没有上述设计,同时本专利容器外底部有四个突出容器底部表面的支撑点,而在先设计底部中央部分向上隆起而使四周边缘形成支撑。

对上述区别,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专利容器内底部中心的一个小圆环占底面比例很小,本专利的楔形物长度较短,基本隐藏在提耳下端,上述差异均属于局部细微的设计,在视觉上不会被一般消费者注意到;另外,就容器外底部支撑设计上的不同而言,由于底面外侧属于使用状态下不容易看到的部位,该部位设计上的变化相对于容易看到的部位设计上的变化而言,不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的影响。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存在的上述区别均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鉴于上述评述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结论,对东方公司提出的其他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以上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0810号无效决定。

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专利复审委员会主张,德科公司在起诉状中所列的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不同之处属于局部细微差异,不会对两者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东方公司主张,德科公司将细微不同之处均作放大示意,本身即证明“细微不同”是事实,因此才需放大说明,且这样的解释也违背专利法关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认定要求。德科公主张,由于涉案产品属于日常用品,消费者反而会更加关注细节变化的不同所带来的影响,上述不同之处属于明显不同。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专利文件、第10810号无效决定、东方公司提交的附件7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在判断一项外观设计专利与在先设计是否相同和相近似时,应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进行判断。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对比,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形状均呈长方体、各面形状均呈长方形;容器上边缘的宽度均大于容器的宽度;提耳均位于上边缘的两个短边上,均以圆弧收于两端。本专利的容器上边缘有向外突出,在先设计容器上边缘无突出;本专利提耳的长度大于在先设计提耳的长度。由于在先设计斜视图中记载的提耳向下倾斜非常细微,且在先设计正面图中央横断面图中记载的提耳并非向下倾斜,故德科公司关于本专利的提耳的伸展与容器底部平行,而在先设计的提耳稍微向下倾斜的主张不能成立。本专利是一种储物盒,因此,本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应当是本专利产品的使用者。以一般消费者的角度,采取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观察,上述区别均属于局部细微差异,不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的影响,不能从整体上产生不同视觉效果,因此,不能导致本专利在整体上与在先设计不相近似。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构成近似,并无不当。

德科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德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德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 焦 彦







二ΟΟ八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书 记 员 陈 明

书 记 员 耿巍巍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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