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东方塑胶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8)高行终字第5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汕头市东方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汕头市珠池路南侧万安工业区前一、二楼。 法定代表人陈伟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河长,男,汉族,1971年12月6日出生,汕头市高科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瑞玉,女,汉族,1964年11月21日出生,汕头市高科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直,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瞿晓峰,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德科有限公司,住所地澳大利亚联邦维多利亚州,斯科斯比3179,佛尼垂格列路1314号。 法定代表人雷蒙德•大卫•高登,董事。 委托代理人谯荣德,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利生,男,汉族,1963年8月25日出生,北京捷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汕头市东方塑胶有限公司因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4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汕头市东方塑胶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汕头市东方塑胶有限公司的撤回上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现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汕头市东方塑胶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按原审判决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汕头市东方塑胶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汕头市东方塑胶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 焦 彦 二ΟΟ八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书 记 员 陈 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