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力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高行终字第5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韦力,男,汉族,1949年9月23日出生,西安科技大学教授、电控学院院长、西安科技大学电气研究所所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方东生,男,汉族,1955年12月26日出生,西安科技大学电气研究所工程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鹏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瞿晓峰,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张先勇,男,汉族,1944年11月1日出生,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解州中学物理老师,住(略)。 上诉人韦力因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0日作出的(2008)一中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8月1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韦力的委托代理人方东生,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郭鹏鹏、瞿晓峰,原审第三人张先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韦力系第200420086343.6号、名称为“推拉式阳极钢爪校直装置” 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张先勇于2006年12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本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9月24日作出第1053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0531号决定),以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由,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韦力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审查指南》在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1节中规定了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依职权进行审查的权利。本案中,由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发现本专利存在公开不充分的缺陷,该缺陷无法对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而进行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依职权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 本专利是为了解决阳极钢爪爪头内弯的问题而采用了两个技术方案,结合说明书的内容,可以清楚的理解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利用校直块和钢爪爪头之间的相对运动,使向内弯曲的钢爪爪头受到校直块的反向作用力,从而达到校直钢爪的目的,因此,必须在校直块相对于钢爪运动时,钢爪向内弯曲的侧面与校直块碰撞。 对于文字的理解,应以限定的文字表述内容为准。对权利要求以及说明书中关于技术方案的理解,也应当以文字限定的含义、内容为准,在无特别限定的情况下应当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理解为准。在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限定了“…其特征是它由推拉校直杆在推拉校直杆的后侧水平垂直连接有三至五块校直块,每相邻两个校直块之间的距离相等且小于钢爪爪头之间的间距,……”之内容,在说明书没有特别限定其含义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理解来解释该技术方案的文字限定。 本专利说明书中所记载内容为“相邻两个校直块之间的距离相等且小于钢爪爪头之间的间距”。然而,当校直块相对于钢爪爪头向左移动时,由于钢爪爪头之间的距离大于相邻校直块之间的距离,最右侧的校直块首先接触到第三钢爪爪头的外侧,此时左、中两个校直块无法接触到第一、二两个爪头的内弯侧面,无法对这两个爪头进行校直,且当校直块相对钢爪爪头向右移动时,由于校直块之间的间距小于钢爪爪头之间的距离,最左侧的校直块首先接触到第二爪头的外侧,导致中、右两块校直块无法接触第三、四爪头的内弯侧面,无法对这两个爪头进行校直。故按照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法实现本专利技术方案要解决的问题,无法实现发明目的。 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是为了解决阳极钢爪在使用一段时间后会出现钢爪爪头部分向内弯曲的现象这一技术问题,由于金属具有疲劳的特性,钢爪爪头的弯曲程度与使用时间、使用强度等存在关联关系,故在使用一段时间后不同或相同规格的钢爪爪头的弯曲程度会存在差异,钢爪爪头边距的数值是不确定的,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对特定的钢爪进行校直之前难以确定的数值。而钢爪爪头中心线之间的距离,在钢爪被生产出来时是一个固定的数值。本专利技术方案中存在边距和间距的文字限定,且无特别说明,而对于权利要求和说明书中记载的技术方案则应当按照能够清楚地限定该技术方案范围的文字表述内容进行理解,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于“钢爪爪头之间的间距”的文字描述,无法理解成钢爪爪头之间的边距。在本案中,虽然韦力在起诉状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进行了举例说明,但例中所示技术方案并不是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技术方案,也不是本专利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超出了本专利记载的范围,而且还须将本专利权利要求中的“间距”理解为“边距”而不是“中心线之间的距离”。因此,法院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本专利说明书存在公开不充分的情形,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评述理由不持异议。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0531号决定。 韦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第10531号决定。其上诉理由为:1、专利法的立法本义在于鼓励发明创造,因此对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进行理解时,应从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的角度出发,如果存在几种可能的情况下,应朝着能够实施技术方案的方向理解。本专利中,“间距”的含义只能有两种可能,即“边距”或者“中心距”,根据上述原则应理解为“边距”,一审判决和专利复审委员会理解为“中心距”是错误的。2、根据专利权人通告的两个具体实施例可以看出,本专利是可以实施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实施例不予采纳是行政不作为,且专利复审委员会对确定钢爪距离的标准前后矛盾,其认为实施例中隐含的关键技术特征是校直块的宽度必须大于钢爪爪头的直径,中间的校直块的宽度必须大于两侧的校直块的宽度且将“间距”理解为“边距”,没有依据。3、专利权人已获得多项专利及各种技术奖项。 专利复审委员会、张先勇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韦力于2004年12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推拉式阳极钢爪校直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即本专利),于2006年5月3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200420086343.6,专利权人为韦力。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推拉式阳极钢爪校直装置,其特征是它由推拉校直杆、在推拉校直杆的后侧水平垂直连接有三至五块校直块,每相邻两个校直块之间的距离相等且小于钢爪爪头之间的间距,在推拉校直杆的两端分别设有一个推拉校直油缸,两个推拉校直油缸的活塞分别与推拉校直杆的左、右端接触所组成。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推拉式阳极钢爪校直装置,其特征是所述的校直块是三块,其中中间一块大于其两侧的校直块。” 针对本专利,张先勇于2006年12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并于2006年12月31日修改了无效宣告的理由,修改后的理由是:(1)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的校直块属于虚设机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2)本专利与证据2的主要技术特征是等同特征,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3)证据2比本专利更进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4)本专利与证据2属于重复授权,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2月23日受理了张先勇的无效宣告请求,并将张先勇分别于2006年12月17日和2006年12月30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韦力。 韦力于2007年2月6日对《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作出答复,并提交了反证。韦力认为:(1)本专利采用的推拉直杆加校直块结构不涉及张先勇提交的证据2中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内容,不构成侵权。(2)反证3证明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采用三块校直块结构的技术方案在实际生产过程中成功应用,该机构并非虚设;权利要求1中的五块校直块的技术方案用于双三爪串列校直设备,也并非虚设。(3)本专利与张先勇提交的证据2相比,结构完全不同。(4)张先勇关于其提交的证据2比本专利更具备进步性和先进性的陈述并未记载在证据2的说明书中,所以不属于有效证据;用户使用证明(反证3)证明本专利完全有效、可行,与张先勇提交的证据2相比,本专利机械结构简洁、故障率低、使用寿命长,所以张先勇提交的证据2不是技术上更进步和先进的方案。(5)本专利与张先勇提交的证据2的说明书及说明书中包含的技术特征及技术描述内容完全不同,且证据2不具备本专利所具有的优点,所以本专利并未涉及重复授权问题。(6)张先勇提交的证据2是专利权人的另一实用新型专利(反证4,第02262396.5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仿制和改型。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3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5月24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韦力的上述意见转给了请求人张先勇。 张先勇于2007年4月25日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每相邻两爪头之间的距离相等,且小于钢爪爪头之间的间距”含义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中的“每相邻两爪头之间的距离相等,且小于钢爪爪头之间的间距”,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和附图的说明无法实现的,所以本专利说明书不清楚、不完整,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的口头审理中,张先勇当庭放弃了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要求专利权人韦力就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答复,并指定一个月期限就该问题进行书面意见陈述。2007年6月20日,专利权人韦力针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提交了书面意见陈述。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依职权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查后,于2007年9月24日作出第10531号决定,认定:1、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1节关于无效宣告请求审查范围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专利权存在请求人未提及的缺陷而导致无法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进行审查时,可以依职权针对专利权的上述缺陷引入相关无效宣告理由并进行审查。在本案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发现本专利可能存在公开不充分的缺陷,该缺陷致使无法对本专利权利要求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进行审查,因此,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依职权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查。就本专利而言,为了解决阳极钢爪爪头内弯的问题,采用了如下两个技术方案:1、一种推拉式阳极钢爪校直装置,其特征是它由推拉校直杆、在推拉校直杆的后侧水平垂直连接有三至五块校直块,每相邻两个校直块之间的距离相等且小于钢爪爪头之间的间距,在推拉校直杆的两端分别设有一个推拉校直油缸,两个推拉校直油缸的活塞分别与推拉校直杆的左、右端接触所组成。2、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推拉式阳极钢爪校直装置,其特征是所述的校直块是三块,其中中间一块大于其两侧的校直块。结合说明书的内容,本专利是利用校直块和钢爪爪头之间的相对运动,使得向内弯曲的钢爪爪头受到校直块的反向作用力,从而达到校直钢爪的目的。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为实现本发明的目的,必须在校直块相对于钢爪运动时,钢爪的向内弯曲的侧面与校直块相碰撞,使得钢爪爪头的该内弯侧面受到与弯曲方向相反的作用力,从而达到校直的目的。然而,当所述校直装置上的校直块的位置关系如本专利说明书中所记载“相邻两个校直块之间的距离相等且小于钢爪爪头之间的间距”时,以三校直块四爪头的校直过程为例,当校直块相对于钢爪爪头向左移动时,由于钢爪爪头之间的距离大于相邻校直块之间的距离,最右侧的校直块首先接触到第三钢爪爪头的外侧,此时左、中两个校直块无法接触到第一、二两个爪头的内弯侧面,无法对这两个爪头进行校直;同理,当校直块相对钢爪爪头向右移动时,由于校直块之间的间距小于钢爪爪头之间的距离,最左侧的校直块首先接触到第二爪头的外侧,导致中、右两块校直块无法接触第三、四爪头的内弯侧面,无法对这两个爪头进行校直。所以,按照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法解决本专利预期解决的技术问题,无法实现本发明的目的。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认为:1、权利要求中的“……其特征是它由推拉校直杆、在推拉校直杆的后侧水平垂直连接有三至五块校直块,每相邻两个校直块之间的距离相等且小于钢爪爪头之间的间距……”,这一限定中“每两个校直块之间的距离相等”和“且小于钢爪爪头之间的间距”是两个并列的定语,用于限定“校直块”,即,权利要求中这一限定的含义是:校直块小于钢爪爪头之间的间距;2、权利要求中的“校直块之间的距离”和“钢爪爪头之间的间距”指的分别是校直块两边的间距和钢爪爪头之间的边距,而不是指校直块中心线、钢爪爪头中心线之间的距离;3、专利权人举出了两个具体的校直装置示意图,具体明确了校直块和钢爪爪头以及其相对位置关系的尺寸,专利权人以此说明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可以实施。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1、理解权利要求以及说明书中的技术方案的文字限定的含义,除非专利权人对于该文字的含义在说明书中进行了特定限定,否则都应该按照符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具体到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的限定“……其特征是它由推拉校直杆、在推拉校直杆的后侧水平垂直连接有三至五块校直块,每相邻两个校直块之间的距离相等且小于钢爪爪头之间的间距……”,在说明书没有进行特别限定的前提下,应该按照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来解释该技术方案的文字限定,用逗号隔开的前后两个分句,前一个分句描述了校直块的数目和位置,后一个分句描述了校直块之间的距离关系,该距离“相等且小于钢爪爪头之间的间距”。2、对于“钢爪爪头之间的间距”这一限定,专利权人强调应该理解成钢爪之间的边距;结合本领域的背景知识,正如本专利说明书中所言,阳极钢爪在使用一段时间后会出现钢爪爪头部分向内弯曲的现象,本专利的目的正是为了解决这一技术问题;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钢爪爪头的弯曲程度与使用时间、使用强度等因素有关联,经过使用后的不同或相同规格的钢爪爪头其弯曲程度都是不一样的,即,对于经过使用的钢爪爪头,其边距是一个不确定的数值,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对特定的钢爪进行校直之前不能确定的数值,相反,钢爪爪头中心线之间的距离,在钢爪被生产出来后,就是一个固定的数值。专利复审委员认为,对于权利要求和说明书中记载技术方案的理解,应该按照能够清楚地限定该技术方案范围的方式来理解,因此,在本案中,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于权利要求中“钢爪爪头之间的间距”不应当理解成钢爪爪头之间的边距。3、关于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记载的两个例子,专利复审委员会发现,使得这两个技术方案能够实现的关键技术特征是,所述的校直块的宽度必须大于钢爪爪头的直径,同时,位于中间的校直块其宽度必须大于位于两侧的两个校直块,并且,必须将权利要求中的“间距”理解为“边距”而不是“中心线之间的距离”。专利复审委员认为,所述的两个例子确实是能够实现的技术方案,但是这两个技术方案并不是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技术方案,也不是本专利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校直块宽度大于钢爪爪头直径”这一技术特征并没有记载在本专利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由于这两个例子不仅没有记载在本专利的原始申请和授权文件中,并且这两个例子所代表的技术方案也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截然不同,超出了本专利记载的范围。综上所述,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本专利存在上述缺陷,第10531号决定对于请求人的其他理由和证据不再进行评述。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0531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韦力的委托代理人陈述: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公开的技术方案没有限定具体的数值,需要在具体实施时选取。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第10531号决定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为如何理解本专利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本专利的说明书是否清楚、完整地描述了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说明书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的清楚、完整的说明,应当达到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的程度,即说明书应当满足充分公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要求。说明书的内容清楚指主题明确、表述清楚,说明书完整指其包括了理解、实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需的全部技术内容。 对于权利要求以及说明书的理解,应以其记载的文字表述内容为准,在无特别限定的情况下,应当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的理解为准。本案中,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以及说明书的理解存在以下问题:1、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记载的“…其特征是它由推拉校直杆、在推拉校直杆的后侧水平垂直连接有三至五块校直块,每相邻两个校直块之间的距离相等且小于钢爪爪头之间的间距,……”应如何理解;2、“间距”如何理解。关于第一个问题,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载明“…其特征是它由推拉校直杆、在推拉校直杆的后侧水平垂直连接有三至五块校直块,每相邻两个校直块之间的距离相等且小于钢爪爪头之间的间距,……”,但是在说明书中没有进行特别的限定,故应当按照汉语语法及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的理解来解释该技术方案。根据汉语语法,该句用逗号隔开成前后两个分句,前一个分句描述了校直块的数目“三至五块”和位置“推拉校直杆的后侧水平垂直连接”,后一个分句描述了校直块之间的距离关系,该校直块之间的距离“相等且小于钢爪爪头之间的间距”,韦力认为“小于钢爪爪头之间的间距”是对校直块的限定,是校直块的特征之一,不符合汉语语法及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的理解,一审判决及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采纳是正确的。关于第二个问题,“间距”可以理解为“钢爪爪头之间的边距”和“钢爪爪头中心线之间的距离”,由于钢爪爪头在使用一段时间后会有不同程度的内弯,其弯曲程度会因使用时间、频度、材质硬度等原因存在差异,故钢爪爪头之间的边距的数值是不确定的,而“钢爪爪头中心线之间的距离”在设备生产出来时即是确定的,并不受使用情况的影响,由于权利要求和说明书中记载的技术方案应是清楚、完整的,故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于“间距”应理解为“钢爪爪头中心线之间的距离”,一审判决及专利复审委员会是基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的理解,是正确的。韦力认为,如果对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理解存在几种可能的情况下,应朝着能够实施技术方案的方向理解,但是,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要求说明书的内容应清楚、完整,其中就包含着说明书应表述准确,不得含糊不清或者模棱两可的要求,本专利的说明书中记载的内容需要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选择向何种方向去理解,本身已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要求,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本专利为了解决阳极钢爪爪头内弯的问题,利用校直块和钢爪爪头之间的相对运动,使向内弯曲的钢爪爪头受到校直块的反向作用力而向外弯曲,从而达到校直钢爪的目的。为实现本发明的目的,必须使得校直块在相对于钢爪运动时,钢爪爪头向内弯曲的侧面与校直块相碰撞,使钢爪爪头的内弯侧面受到与弯曲方向相反的作用力而向外弯曲。然而,由于“相邻两个校直块之间的距离相等且小于钢爪爪头之间的间距”,故当校直块相对于钢爪爪头向左移动时,由于钢爪爪头之间的距离大于相邻校直块之间的距离,则最右侧的校直块首先接触到第三钢爪爪头的外侧,此时左、中两个校直块无法接触到第一、二两个爪头的内弯侧面,因而无法对这两个爪头进行校直,又当校直块相对钢爪爪头向右移动时,由于校直块之间的间距小于钢爪爪头之间的距离,最左侧的校直块首先接触到第二爪头的外侧,导致中、右两块校直块无法接触第三、四爪头的内弯侧面,无法对这两个爪头进行校直。故按照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法实现本专利技术方案要解决的问题,无法实现发明目的,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本案中,韦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例举了两个实施例,但例中所示技术方案必须将本专利权利要求中的“间距”理解为“边距”,并将“小于钢爪爪头之间的间距”理解为是校直块的特征,而这与该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对本专利的理解是不同的,故该两实施例超出了本专利记载的范围,不是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一审判决及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两实施例不予采纳是正确的。至于韦力曾获得其他专利及各种奖项,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并无关联,故本院对该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韦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韦力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雪松 代理审判员 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 张冬梅 二ОО八 年 十一 月 七 日 书 记 员 毕 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