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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隆盛电缆材料厂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无锡市隆盛电缆材料厂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高行终字第5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隆盛电缆材料厂,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玉祁镇民主村。 负责人王晨,厂长。 委托代理人汪旭
无锡市隆盛电缆材料厂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高行终字第5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隆盛电缆材料厂,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玉祁镇民主村。

负责人王晨,厂长。

委托代理人汪旭东,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婕,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冬,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程强,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西安秦邦电信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五路尚品•格蓝021103号。

法定代表人杭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占财,男,汉族,1957年11月11日出生,该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翟中平,男,汉族,1959年3月23日出生,杭州中平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无锡市隆盛电缆材料厂(简称隆盛电缆材料厂)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16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8年9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隆盛电缆材料厂的委托代理人汪旭东,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冬、程强,原审第三人西安秦邦电信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秦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杭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占财、翟中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秦邦公司是01106788.8号“平滑型金属屏蔽复合带的制作方法”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针对本专利权,隆盛电缆材料厂于2006年3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7年9月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1044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0449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全部有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的评述是适当的,隆盛电缆材料厂未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基础上理解本专利技术方案,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专利说明书对于细目钢辊已经给予了清楚完整的说明,而调节板的结构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的,故隆盛电缆材料厂以此为由主张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隆盛电缆材料厂关于“后温处理的温度高于塑料熔点的温度,速度和温度的对应关系,持续的时间没有说明”的主张不能成立。本专利说明书中明确了细目钢辊的温度,细目钢辊、挤压辊、金属箔带、塑料膜的相互运动挤压关系并给出相关实施例,内容是清楚、完整的,能够实现塑料薄膜与金属箔带表面进行凹凸不平的非纯平面粘合。隆盛电缆材料厂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专利权利要求已经记载了将塑料膜与金属箔带表面进行凹凸不平的非纯平面粘合的手段和步骤等必要技术特征,故隆盛电缆材料厂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隆盛电缆材料厂对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的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无异议。对比文件2和3也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或给出相关技术启示。本专利技术方案中的细目钢辊的表面粗糙度的目数及温度范围,以及后加热处理的温度范围,对后加热处理复合带线速度与温度进行调节等手段带来了有益的效果,故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的结合具有创造性。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10449号决定。

隆盛电缆材料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第10449号决定,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做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其理由是:一审法院对于隆盛电缆材料厂的诉讼理由审查遗漏,导致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本专利没有对“细目钢辊”、“塑料薄膜与金属箔带表面进行凹凸不平的非纯平面粘合”、“调节板的结构”、“后加热温度”等技术特征做出解释,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不具备实用性,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秦邦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专利名称为“平滑型金属屏蔽复合带的制作方法”,申请日为2001年3月7日,申请号为01106788.8,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月28日,专利权人原为西安秦邦电信材料厂,后变更为秦邦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平滑型金属屏蔽复合带的制作方法,是将塑料薄膜与金属箔带表面进行凹凸不平的非纯平面粘合,使复合带与光缆、电缆纵包模具或定径模具之间形成点接触,以减小摩擦力,避免电缆起包、漏气、脱膜及断带;工艺过程与条件如下:

(1)将原金属箔带开卷伸直,进行前预热处理;

(2)将塑料熔体或塑料膜通过温度为35℃-80℃,直径为Φ240mm-Φ600mm,目数为40目-85目的粗糙面细目钢辊,与直径为Φ160mm-Φ480mm传动金属箔带的挤压辊,相互转动,使塑料膜的表面形成0.04-0.09mm厚的凹凸不平粗糙面,热挤压在金属箔带一面的基材上;

(3)将带有塑料膜的金属箔经过导辊、弹簧辊传动,再经倒向辊翻面,对另一面金属箔进行塑料膜热挤压复合处理;

(4)将复合处理后的复合带通过运行时线速度为10m/min-80m/min的导辊进入加热烘箱,进行后加热处理,加热温度为250℃-400℃;

(5)根据传动线速度,调整加热温度,使复合带的粗糙度在后工序处理过程中破坏最小,并使拉毛的塑料表面形成新的带有圆弧过渡的凹凸不平粗糙面,以加强复合带的剥离强度和塑料塑化定型;

(6)对后加热处理过的复合带进行冷却处理并收卷。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后加热处理中,通过调节加热烘箱内的调节板距离,使复合带呈现反光度弱,手感光滑、平整的外表面。”

本专利说明书记载,本发明的目的是提供一种摩擦力小,可顺利通过光缆、电缆纵包模具或定径模具,且无断带现象的金属屏蔽复合带制作方法。实现本发明目的的技术关键是将塑料膜与金属箔带表面进行凹凸不平的非纯平面粘合,使复合带与光缆、电缆纵包模具或定径模具之间形成点接触,以减少摩擦力,避免电缆起包、漏气、脱膜及断带等问题。

2006年3月28日,隆盛电缆材料厂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以及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其中:

对比文件1为《电缆用铝-塑复合带挤压涂覆生产工艺》一文的第33~35页,该文刊载于1997年度《轻合金加工技术》杂志,作者刘照旺。文中记载了电缆用铝-塑复合带挤压涂覆生产工艺,其工艺步骤包括开卷——预热——复合——后加热——冷却——收卷。

对比文件2为《复合材料包装》一书的封面、出版信息页、目录页、第50~51页、第106~109页,该书由曹家鑫编译,轻工业出版社出版,1988年11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书中公开了细目面的冷却辊,其细目面是将光亮面经特殊暗光处理呈毛玻璃状,使得薄膜对冷却辊的剥离性好,同时公开了冷却辊的冷却水温为不高于10℃-20℃。

对比文件3为日本专利特开平6-255021及其译文,公开日1994年9月13日,记载了一种冲压成型性良好的热塑性树脂被覆金属板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通过粘着剂层用热塑性合成树脂膜被覆金属板的表面,该合成树脂皮膜表面的粗糙面的微观形态为由独立的池状凹部和其周围的平坦部构成,其粗糙面是利用表面的微观形态为有规则的凹凸的金属轧辊形成的。

2007年4月1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隆盛电缆材料厂明确其无效的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结合或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2007年9月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10449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该决定认为:

一、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细目钢辊是现有技术中的技术手段,40-85目的粗糙面的含义是清楚的,隆盛电缆材料厂关于“40-85目的粗糙面的技术含义、特征不清楚,所述权利要求的细目钢辊不能实现”主张不能成立;利用具有相应粗糙度的细目钢辊与金属箔带的相互转动将塑料膜金属箔带非纯平面粘合,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能做得到的,本专利说明书实施例也证明专利权人做到了这一点。相反,隆盛电缆材料厂无证据证明为什么不可能实现,因此隆盛电缆材料厂关于“对于塑料膜的表面形成0.04—0.09mm的凹凸不平粗糙面,没有说明怎样实现金属表面非纯平面粘合”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35-80℃指的是细目钢辊的温度,而不是指薄膜本身的温度,因此对于塑料薄膜而言,也同样可以实现与金属箔带的非平面粘合,隆盛电缆材料厂关于“塑料熔体或塑料膜通过温度为35—80℃,塑料熔融体和塑料膜是两种概念,塑料膜表面不能形成粗糙面及与金属箔带凹凸不平的粘合”的主张不能成立;秦邦公司指出加热温度是指加热源的温度而不是指环境温度,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这种解释是合理的,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说明书可以理解到的,因此隆盛电缆材料厂关于“本专利技术方案中加热温度为250—400℃是不能实现的,在此温度下塑料表面粗糙度将全消失”的主张也不能成立;调节板的结构、形式、作用过程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的公知常识,因此,隆盛电缆材料厂关于“权利要求2通过调节加热烘箱当中调节板距离,在没公开加热方式和调节板的结构、形式、作用过程的时候,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无法得知的”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2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

二、隆盛电缆材料厂关于“细目钢辊不清楚”和“调节板的结构没有给出说明”的主张,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评述理由与前述评述实用性的理由一致,隆盛电缆材料厂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以及专利权人的解释,本专利中后温处理的温度指的是加热源的温度而非环境温度,因此虽然高于塑料熔点也不会造成塑料熔融,而后温处理的速度、温度、时间参数的调整,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具体情况进行选择调节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后温处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花费创造性劳动即可以实现的,隆盛电缆材料厂关于“后温处理的温度高于塑料熔点的温度,速度和温度的对应关系,持续的时间没有说明”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实施例的记载,本专利实现了所述凹凸不平的粘合的技术效果,而隆盛电缆材料厂并无证据证明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能实现上述技术效果,因此隆盛电缆材料厂关于“未说明如何通过温度250-400℃形成圆弧过渡的凹凸不平的粗糙面”和“说明书没有清楚地描述塑料薄膜与箔表面如何呈凹凸不平的结合”的主张不能成立。此外,隆盛电缆材料厂还在请求书中提出说明书对于粗糙面细目钢辊与挤压辊之间的压力控制、如何保持细目钢辊的温度没有公开,对此合议组认为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均已掌握的技术,说明书无需一一作出说明,这并不影响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根据说明书记载能够实现。据此,本专利说明书清楚完整,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根据前述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评述,由说明书的描述以及实施例的证明均可发现本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了用于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从整体上反映了解决该问题的技术方案。虽然,本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将塑料熔体和塑料薄膜的技术方案分别限定,但对熔体和薄膜与金属箔带粘合的工艺是现有技术中成熟的工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会在不同的需求条件下在权利要求1给定的范围内进行选择、控制其工艺参数,而且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使塑料与金属粘合而成的复合带能够光滑地通过模具成型,其解决问题的技术方案是通过采用具有一定粗糙度的细目钢辊使得粘合为非纯平面的从而使复合带与成型模具的接触为平滑点接触进而减小二者间的摩擦,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了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必要工艺步骤,也就是说,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了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四、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限定了细目钢辊的表面粗糙度的目数及温度范围,以及后加热处理的温度范围,后加热处理复合带线速度与温度的调节从而获得具有特殊的表面效果的复合带。对比文件2、3均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未给出任何引入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从而获得塑料与金属箔带的粘合为凹凸不平的非纯平面粘合的技术启示,从而使复合带与成型模具的接触为平滑点接触进而减小二者间的摩擦,使塑料与金属粘合而成的复合带光滑地通过模具成型,进而解决电缆起包、漏气、脱膜及断带的问题。因此本专利通过引入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带来了有益的效果,而现有技术中并没有相关的启示,对于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引入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3相比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具有创造性。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的专利文件、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第10449号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

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发明的实用性是指该发明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即必须能在产业中应用并能够产生积极效果。因不能制造或者使用而不能具备实用性是由技术方案本身固有的缺陷引起的,与说明书公开的程度无关,并且要以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技术水平从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整体内容来考虑。

隆盛电缆材料厂认为根据本专利所记载的技术方案,无法实现“塑料薄膜与金属箔带表面进行凹凸不平的非纯平面粘合”。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步骤2和说明书的记载,经过粗糙面细目钢辊与挤压辊的相互转动挤压,会使塑料膜的表面形成一定厚度的凹凸不平粗糙面。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权利要求书中限定的塑料膜表面的厚度就是塑料膜本身的厚度,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由于塑料薄膜的特性,经过细目钢辊时不仅限于朝向细目钢辊的一面是凹凸不平的,而是塑料薄膜本身会发生变形,所以塑料薄膜与金属箔带接触的一面也是凹凸不平的,从而与金属箔带形成非纯平面粘合。对此,一审法院与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意见无异。另外,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10449号中所述“细目钢辊与金属箔带的相互转动”与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中记载的细目钢辊与挤压辊相互转动是一致的,因为金属箔带是由挤压辊传动的,必然与细目钢辊也存在互动关系。原审判决对此事实有所表述,隆盛电缆材料厂认为一审法院漏审依据不足。在本专利说明书中还给出了具体的实施例,因此,在实际生产中塑料膜与金属箔带的非纯平面粘合是能够被制造的。

隆盛电缆材料厂还提出“后加热温度为250℃-400℃”无法实现,认为后加热温度应为加热烘箱内的环境温度。秦邦公司主张后加热温度是指加热源的温度,不可能是环境温度。由于塑料的熔点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都了解的公知常识,因此,不会将后加热温度误解为环境温度。一审法院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认定是正确的。

隆盛电缆材料厂认为塑料薄膜是固态的,无法实现与金属箔带相互粘合。从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中可以看出,在粘合步骤之前有一个“将原金属箔带开卷伸直,进行预热处理”的步骤,通过该步骤,完全能够实现塑料薄膜与金属箔带的粘合。

本专利涉及的是一种金属复合带的制作方法,技术特征是工艺过程与条件,在涉及所采用的设备零部件结构为公知技术时,无需将所有的结构特征写入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调节板结构、形式、作用过程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的公知常识,因此,隆盛电缆材料厂关于调节板不可能实施的主张不能成立。

隆盛材料厂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是指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内容,就能够实现该发明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

隆盛电缆材料厂认为以下问题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1)细目钢辊不清楚;(2)后温处理的温度高于塑料熔点的温度,速度和温度的对应关系,持续的时间没有说明;(3)调节板的结构没有给出说明;(4)未说明如何通过温度250℃-400℃形成圆弧过渡的凹凸不平的粗糙面;(5)说明书没有清楚地描述塑料薄膜与金属箔带表面如何呈凹凸不平的结合。

关于第(1)点,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目数是用来表示网孔孔眼分布密度的,用在细目钢辊上,表示细目钢辊的粗糙程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不会产生歧义的。第(2)-(5)点相关问题在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中已做出认定,不存在说明书公开不充分的情况。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从前述分析可以看出,本专利就发明目的即实现将塑料薄膜与金属箔带进行凹凸不平的非纯平面粘合的工艺过程和条件进行了清楚的记载,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四、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发明专利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限定了细目钢辊的表面粗糙度的目数及温度范围,以及后加热处理的温度范围,后加热处理复合带线速度与温度的调节从而获得具有特殊的表面效果的复合带。对比文件2、3均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未给出任何引入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从而获得塑料与金属箔带的粘合为凹凸不平的非纯平面粘合的技术启示,从而使复合带与成型模具的接触为平滑点接触进而减小二者间的摩擦,使塑料与金属粘合而成的复合带光滑地通过模具成型,进而解决电缆起包、漏气、脱膜及断带的问题。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对比文件1~3的结合未给出得到本专利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本专利与其相比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具有创造性。

第10449号决定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涉及的有关工艺参数和后温处理的速度、温度时间参数问题,在涉及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评判时与是否具备创造性的判断不存在前后不一致的认定,一审法院就隆盛电缆材料厂相关理由一一做出了认定,且并未作出否定专利复审委员会相关意见的认定,更不存在对隆盛电缆材料厂的诉讼理由没有理涉的情况。

综上,隆盛电缆材料厂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无锡市隆盛电缆材料厂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无锡市隆盛电缆材料厂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 焦 彦









二 O O 八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误

书 记 员 陈 明

书 记 员 迟雅娜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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