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闵行初字第118号 原告何a,男。 被告上海市A房屋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余a,局长。 委托代理人庄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a,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A(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乐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何b,男,汉族。 原告何a不服被告上海市A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A房地局)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于2008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因上海A(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何b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a、被告A房地局的委托代理人庄a与李a、第三人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乐a、第三人何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A房地局根据第三人A公司的申请,于2008年4月30日对何b户作出*房地(**)**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认定:A公司经有关部门批准,进行虹桥综合交通枢纽规划前期基础性开发(二期)项目建设;何b户具有沪集宅(**)字第**号《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房屋坐落于拆迁范围内的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号;房屋估价分户报告于2008年1月24日送达何b户;因双方协商未能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三人A公司申请裁决;被告受理申请后,通知申请双方进行调解协商,协商未成。被告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按“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原则先行搬迁。申请人提供闵行区**路**弄**号**室,**路**弄**号**室,**路**弄**号**室作临时安置;二、被申请人自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原址;三、申请双方可以继续协商补偿安置方案,协商结论在六个月内告知被告,协商不成的,申请人应当提出正式补偿安置方案。 被告于2008年10月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拆迁条例》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二、《拆迁条例》第十六条、《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沪房地资拆(2006)653号《关于做好市市政重大工程项目拆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作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 三、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 1、第三人A公司营业执照、*房地拆许字(**)第**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期批复,证明第三人A公司系合法拆迁,被诉的房屋拆迁裁决在拆迁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内作出; 2、第三人何b户的户籍资料、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材料、有证面积认定报告单、人口及有证建筑面积核定表,证明被拆迁房屋的权属情况、用途以及有效建筑面积; 3、《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安置房源公告情况,证明第三人A公司已委托了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原告户的房屋进行了价值评估,并按规定提供了临时安置房源; 4、基地拆迁谈话笔录三份,证明第三人A公司申请裁决前曾与原告户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安置协议。 四、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要求对何b户“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的请示、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调查笔录、房屋拆迁裁决书稿、送达回证,证明被告程序操作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依法定程序作出此裁决。 原告何a诉称:原告不服被告所作*房地(**)**号房屋拆迁裁决,向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提出行政复议。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于2008年8月29日作出维持原裁决的复议决定书,原告于2008年9月10日收到该复议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所作裁决存在六方面违法:一、违反我国《土地法》及相关土地政策,未将原告一家计为两户;二、“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的原则不适用于本案裁决;三、裁决申请人及裁决机关均不具备相关资格;四、裁决适用法律不当并违反法定程序;五、裁决确定的安置房屋并非经审核在拆迁范围内的安置房源,权利人也并非拆迁人或拆迁实施人,且该房屋已经设立抵押;六、裁决所涉及的沪*房地拆许字(**)第**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系违法核发。故原告起诉请求撤销*房地(**)**号房屋拆迁裁决。 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1、照片9张,证明原告户所处位置的工程为京沪高铁,建设单位上海铁路局应为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申领人,第三人A公司并非原告户的拆迁人; 2、第三人A公司2007年6月20日对原告户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证明A公司就同一理由再次申请裁决,裁决机关应不予受理; 3、《上海市房地资源管理局关于房地产(土地)估价报告评审情况的通报》,证明上海城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系评审中不合格单位,所以原告对其所作分户估价报告书不认可; 4、《建设部关于清理城市房屋拆迁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中有关问题的通知》,证明“先房屋拆迁,后处理纠纷”不能作为法律依据; 5、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结果通知单、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虹桥综合交通枢纽说不清是属于市政工程还是土地储备; 6、《**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上海虹桥综合交通枢纽工程建设**分指挥部的通知》,证明被告的局长系其中一员,根据《拆迁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 被告A房地局辩称:讼争房屋拆迁裁决系其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作出的,经依法审查了第三人A公司申请裁决时所提供的相关材料,依据“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的原则进行处理,该裁决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并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讼争裁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A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A公司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何b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意见,请求法院公平、公正处理。 第三人何b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有权作出讼争的裁决,但该裁决违反了《拆迁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沪房地资拆(2006)653号《关于做好市市政重大工程项目拆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已经被国务院清理掉了,不能作为法律依据;《房屋拆迁许可证》上没有载明建设用地的面积;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材料均经过篡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拆迁估价分户报告估价的时间与送达时间相隔过长,对此不予认可;对三份谈话笔录均不予认可,认为并没有当面做过该笔录;B公司的请示并不能证明上海市重大工程建设办公室经过现场踏勘。 第三人A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何b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照片认为不清楚在何地拍摄,拆迁人应以《房屋拆迁许可证》为准,照片不能否认第三人A公司是拆迁人;对证据2认为确实有过相关裁决,但两次申请裁决的理由不一致,前一次是涉及实体部分的裁决,本次裁决则没有涉及实体部分;对证据3认为被告仅审查估价单位是否具有相应资质即可;对证据4认为建设部的规定不能作为证据提供;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6认为裁决是以单位法人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作为裁决机关是合法的。 第三人A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 第三人何b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受理第三人A公司的裁决申请后,对拆迁人的资格、被拆迁房屋的基本情况等内容作了审查,并组织拆迁双方进行了调解,以及调解未成作出裁决的事实。因本案讼争的裁决是按“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的原则先行搬迁,并不是作出拆迁补偿安置内容的裁决,故原告提供的证据虽与讼争裁决认定的事实具有关联,但并不影响本案讼争裁决的合法性。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何b之子。2006年9月6日,第三人A公司因虹桥综合交通枢纽规划前期基础性开发(二期)项目建设需要,取得*房地拆许字(**)第**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坐落于闵行区华漕镇**号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拆迁,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B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该许可证核定的拆迁期限为2006年9月8日至2007年3月31日,后经批准延长至2009年8月31日。何b户房屋坐落于闵行区华漕镇**号,即沪集宅(**)字第**号《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记载的房屋。在房屋拆迁过程中,由上海城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进行了评估,房屋估价分户报告于2008年1月24日送达何b户。因第三人A公司与何b户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三人A公司向被告申请裁决,并提供了由上海市重大工程建设办公室签章同意《要求对何b户“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的请示》等材料。被告于2008年4月11日受理后,向何b户送达了受理通知书、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等材料,并于2008年4月14日、4月18日组织何b户与第三人A公司进行调查与调解,但未果,被告遂于2008年4月30日作出本案讼争房屋拆迁裁决,并于2008年5月9日送达该裁决书。因原告不服讼争裁决,向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提出行政复议,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2008年8月29日作出了维持讼争行政裁决的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拆迁条例》第十六条、《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A房地局作为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拆迁当事人不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事项作出裁决的法定职权。《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市政建设项目拆迁房屋,按照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的原则办理;被拆迁人及其上级主管单位必须服从建设需要,按工程建设要求,保证按期搬迁。在虹桥综合交通枢纽规划前期基础性开发市政项目拆迁过程中,拆迁双方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未能达成协议,被告受理第三人A公司的裁决申请后进行审核,并依照裁决程序规定组织了调解,因调解未成而作出了本案讼争行政裁决,该具体行政行为系依法定程序作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之处。 关于原告诉称讼争行政裁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土地政策的规定未将原告家庭计为两户的理由,本院认为,依据《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被拆迁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拆迁补偿安置按户进行”的规定,被告对只具有一本《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的原告家庭作一户裁决并无不当。 关于原告所述“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的裁决依据不适用讼争行政裁决的诉称,本院认为,被告依据《拆迁条例》第十六条、《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及其他相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拆迁当事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已经影响市政建设工程进度的裁决申请,有权按照“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的原则裁决先行搬迁。因《实施细则》是依据《拆迁条例》,并结合上海实际情况针对市政建设项目而制定,与《拆迁条例》规定“先补偿安置后拆迁”的基本精神并不矛盾。对于原告提出未经上海市重大工程建设办公室现场踏勘确认原告房屋已直接影响工程进度的观点,本院认为,对于“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裁决中被拆除房屋是否直接影响工程进度,应由相关部门确认,现上海市重大工程建设办公室在拆迁实施人《要求对何b户“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的请示》上盖章确认,可证明相关事实。 关于原告诉称第三人A公司不具备裁决申请人资格及被告不具备裁决机关资格的理由,本院认为,第三人A公司系原告房屋所在地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受领人,其作为拆迁人向被告申请行政裁决并无不当,而被告具有作出相应行政裁决的法定职权,其作为裁决机关亦无不当。 关于原告诉称被告所作讼争裁决适用法律不当并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本院认为,第三人A公司取得了原告房屋所在地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而申领该许可证的前提条件之一必须具备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据此可以确认原告房屋所在的土地已经征用,土地性质从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变为国有土地,故被告以《拆迁条例》、《拆迁实施细则》作为裁决依据并无不当,而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讼争行政裁决系依法定程序作出且原告在诉讼中对此予以了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该诉称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对裁决安置房屋提出的产权归属及已经设立抵押的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安置房屋权利人为拆迁实施人,且因讼争裁决是按“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原则所作,该房屋仅作为临时安置,不是最终处理,因此,并不影响原告方的临时安置使用。 至于原告提出讼争行政裁决所涉沪*房地拆许字(**)第**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系违法核发的异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于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本院对原告据以请求撤销讼争行政裁决的各项理由均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江 代理审判员 吴 峰 人民陪审员 王志云 二OO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金丽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