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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8)高行终字第52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郑州市帅龙红枣食品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高行终字第5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帅龙红枣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芦医庙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书团,总
郑州市帅龙红枣食品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高行终字第5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帅龙红枣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芦医庙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书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荣英,女,汉族,1982年1月19日出生,郑州市帅龙红枣食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越心,女,汉族,1985年3月11日出生,郑州市帅龙红枣食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月梅,该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黄丽,该委员会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省新郑奥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新郑国际机场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石聚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静冰,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洁,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帅龙红枣食品有限公司(简称郑州帅龙公司)因商标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1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8月18日受理后,于2008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帅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荣英、肖越心,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月梅、黄丽,原审第三人河南省新郑奥星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新郑奥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静冰、徐洁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3856586号“好想你”商标(下称被异议商标)由新郑奥星公司于2003年12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9类货运、汽车运输、出租车运输等。

被异议商标经初审公告后,郑州帅龙公司依据其在先注册的第1945207号、第1963538号和第1959227号“真的好想你ZHENDEHAOXIANGNI”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和引证商标三)提出商标异议申请。2006年1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做出(2006)商标异字第4066号《“好想你”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4066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郑州帅龙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异议复审申请。2007年12月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7]第11398号《关于第3856586号“好想你”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11398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注册。

郑州帅龙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由于郑州帅龙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经明确承认其从未将商标法第十三条及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作为异议理由提出,而在涉及本案的所有证据中亦未发现其曾经有过类似的意思表示,故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仅为被异议商标是否因与引证商标属于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而不应被核准注册。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一已经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高行终字第189号终审判决予以撤销,其在法律上已经不再具有适格的引证商标的地位。此外,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在与被异议商标使用的商品和服务类别不相同和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亦不足以影响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引证商标二和引证商标三均是指定使用在与食品有关的商品类别上,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与交通运输有关的第三十九类服务上。引证商标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并没有任何的关联性,普通消费者一般不会认为二者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鉴于引证商标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不相类似,对于引证商标与被异议商标标识是否相近似的问题,已无再行评述的必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第11398号裁定。

郑州帅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一、被异议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和三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虽然处于不同的类别,但被异议商标的具体服务项目要通过诸如介绍手册、货物汇款单据、发票、发货单、运输工具和集装箱等媒介体现,而上述媒介与引证商标的使用方式有所重合,且郑州帅龙公司与新郑奥星公司均为主营红枣加工生产销售的企业,商品要通过货物运输才能实现销售目标,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三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类似商品或服务,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郑州帅龙公司已经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撤销引证商标一的(2007)高行终字第80和81号行政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了申诉,因此郑州帅龙公司仍然对引证商标一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问题进行审理。三、郑州帅龙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真的好想你”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新郑奥星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真的好想你ZHENDEHAOXIANGNI”由郑州帅龙公司于2001年8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9类的蔬菜、干枣等商品上,注册号为1945207。

新郑奥星公司就引证商标一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了争议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6年9月15日作出商评字〔2006〕第3112号《关于第1945207号“真的好想你”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3112号裁定),将指定在干枣、山楂片商品上的的注册予以撤销,在腌制蔬菜、果冻、水果罐头等其他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郑州帅龙公司及新郑奥星公司均不服该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0日分别做出(2006)一中行初字第1248号和1260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引证商标一在所有类别商品上的注册均应予以撤销,并据此判决撤销第3112号裁定并要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就此重新做出裁定。2007年6月2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高行终字第80和81号终审行政判决书,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两判决。

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重新组成合议组并于2007年8月15日做出了商评字〔2006〕第3112号重审第73号《关于第1945207号“真的好想你”商标争议裁定书》(以下简称重审第73号裁定),将引证商标一予以撤销。

郑州帅龙公司仍然不服该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7)一中行初字第1271号行政判决,维持重审第73号裁定。郑州帅龙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7日做出(2008)高行终字第189号终审行政判决书,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

引证商标二“真的好想你ZHENDEHAOXIANGNI”由郑州帅龙公司于2001年8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的糖果、茶等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1963538,专用期限至2012年12月20日止。

引证商标三“真的好想你ZHENDEHAOXIANGNI”由郑州帅龙公司于2001年8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2类的啤酒、汽水等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1959227,专用期限至2012年12月6日止。

被异议商标“好想你”由新郑奥星公司于2003年12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服务为货运、汽车运输、出租车运输等。被异议商标被初步审定公告后,郑州帅龙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对该商标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06年12月20日做出第4066号裁定认为郑州帅龙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郑州帅龙公司不服该裁定,于2006年12月26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申请。2007年12月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1398号裁定。该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9类货运、汽车运输、出租车运输等服务项目上,而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于第29类腌制蔬菜、干枣、水果罐头、果冻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在第30类糖果、茶、醋、调味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在第32类果茶(不含酒精)、茶饮料(水)、汽水等商品上。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所处行业相去甚远,在服务(销售)对象、生产设备、服务(商品)的用途功效等方面都有较大差别,消费者一般不会认为上述商品与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一般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或者混淆。鉴于郑州帅龙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且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差别较大,因此准许被异议商标注册。

另查,在本案庭审过程中,郑州帅龙公司承认其在商标评审程序中从未将商标法第十三条及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作为异议理由,而是仅以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作为提起异议的法律依据。

上述事实,有第1945207号商标注册证、第1963538号商标注册证、第1959227号商标注册证、第3856586号商标档案、商标局第4066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1398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第3112号裁定和重审第73号裁定、(2006)一中行初字第1248号和1260号行政判决书、(2007)高行终字第80和81号行政判决书、(2007)一中行初字第1271号行政判决书、(2008)高行终字第189号行政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引证商标一已经被本院(2008)高行终字第189号终审行政判决予以撤销,其在法律上已经不再具有适格的引证商标的地位。郑州帅龙公司虽提出其已经就本院(2007)高行终字第80和81号行政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但并未主张其对(2008)高行终字第189号判决提起申诉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原审法院未对引证商标一与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判断的做法并无不当,郑州帅龙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第29类的腌制蔬菜、干枣、水果罐头、果冻等,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货运、汽车运输等服务相差较远,不属于相同或者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不足以影响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引证商标二和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与食品有关的商品,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与交通运输有关的第三十九类服务,两者没有任何的关联性,普通消费者一般也不会认为二者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虽然任何商品的销售都可能涉及到货物运输服务,但并不能据此认定所有的商品与货运服务均为类似,即使考虑郑州帅龙公司和新郑奥星公司同为红枣加工生产企业,也不足以认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关于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郑州帅龙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郑州帅龙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已经明确承认其从未将商标法第十三条及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作为异议理由提出,因此其关于引证商标有较高知名度的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均未予以审理的做法并无不当,对于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1398号裁定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郑州帅龙公司所提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一百元,均由郑州市帅龙红枣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冰

审 判 员 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  钟 鸣







二○○八 年 十二 月十六 日



书 记 员  张见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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