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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8)高行终字第51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郑州市帅龙红枣食品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高行终字第5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帅龙红枣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芦医庙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书团,总
郑州市帅龙红枣食品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高行终字第5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帅龙红枣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芦医庙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书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玉国,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磊,女,汉族,1977年11月15日出生,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月梅,该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黄丽,该委员会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省新郑奥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新郑国际机场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石聚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静冰,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洁,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帅龙红枣食品有限公司(简称郑州帅龙公司)因商标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1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8月18日受理后,于2008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帅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玉国、张磊,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月梅、黄丽,原审第三人河南省新郑奥星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新郑奥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静冰、徐洁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1959227号“真的好想你ZHENDEHAOXIANGNI”商标(下称争议商标)由郑州帅龙公司于2001年8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2年12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果茶(不含酒精),茶饮料(水),果汁饮料(饮料),蔬菜汁(饮料),酸梅汤,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矿泉水,啤酒,汽水,饮料制剂。

引证商标“好想你”系新郑奥星公司在1999年之前使用的未注册商标,该商标曾获得“1999年郑州市场畅销品牌”称号。

2006年2月21日,新郑奥星公司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7年12月3日作出商评字[2007]第11503号《关于第1959227号“真的好想你ZHENDEHAIXIANGNI”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11503号裁定),撤销了争议商标的注册。

郑州帅龙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郑州帅龙公司与新郑奥星公司均在河南省郑州市从事以红枣加工业务为主的商业经营活动,郑州帅龙公司在有限的地域范围内根据正常的信息取得途径,理应知晓新郑奥星公司“好想你”商标的使用情况,而其仍然抢先注册与新郑奥星公司已经使用的“好想你”商标极为近似的争议商标“真的好想你”,且二者使用的商品具有基本相同的功能、用途和销售渠道,使相关公众对商标和其所标示的商品之间的关系可能或已经产生了混淆,损害了新郑奥星公司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新郑奥星公司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称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争议商标应予撤销。

郑州帅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一、新郑奥星公司即使对“好想你”商标享有在先权利也仅限于在第29类枣片商品上,其在第32类相关商品上不享有合法权益,因此郑州帅龙公司在第32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真的好想你”商标并不会损害新郑奥星公司的任何权益。而且,新郑奥星公司和郑州帅龙公司均不生产第32类商品,在该类商品上不存在竞争关系,因此郑州帅龙公司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具有任何恶意,不构成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行为。二、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特指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之外的情形,用来规制“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的行为,其保护力度和范围也不应当超过第三十一条。而第三十一条中对恶意抢注行为的规范应当比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要低,因此应限于相同或类似商标,不能扩大至非类似商品。如果适用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对尚不足以用第三十一条保护的未注册商标提供扩大保护,显然违背了商标法的立法本意和保护体系。新郑奥星公司的“好想你”商标即使在第29类枣片商品上有一定知名度,也只能在与枣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受到保护,在第32类等非类似商品的保护违反了商标法的保护标准。三、郑州帅龙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4郑州市郑中楼食品厂的银行印鉴,结合在评审阶段提交的郑州汽车客运总公司和郑州车站实业开发总公司出具的销售证明和发票能够证明,虽然郑州帅龙公司的前身中牟县郑中楼食品厂存在私刻公章、借用发票等违反行政法规的不规范行为,但其在先使用“真的好想你”商标的事实应予认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新郑奥星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真的好想你ZHENDEHAOXIANGNI”由郑州帅龙公司于2001年8月20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被核准注册后的专用期限自2002年12月7日起至2012年12月6日止,商标注册号为1959227,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包括:果茶(不含酒精),茶饮料(水),果汁饮料(饮料),蔬菜汁(饮料),酸梅汤,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矿泉水,啤酒,汽水,饮料制剂。

2006年2月21日,新郑奥星公司以郑州帅龙公司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

为证明其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近似的“好想你”未注册商标,新郑奥星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其生产的“好想你”枣片获“1999年郑州市场畅销品牌”证书复印件及《99年郑州市场畅销品牌集锦》原件。郑州帅龙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新郑奥星公司在1999年就使用了“好想你”商标。

郑州帅龙公司为证明其在先使用了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包括六类:

第一类:中牟县卫生防疫站于1998年、1999年出具的编号为“其它30和其他12”的卫生检测结果报告单,郑州帅龙公司在评审程序和本案诉讼过程中均未提交该报告单的原件,新郑奥星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第二类:郑州铁路局中心防疫站出具的编号为“99-0201”的卫生检测结果报告单;

第三类:牟(1999)03号企业产品标准备案书,该备案书的内容均由中牟县郑中楼食品厂的任晓琴负责起草,在该企业标准的第1页中有如下表述:本标准规定了本厂生产的帅龙养颜枣片、帅龙忘不了枣片、帅龙真的好想你枣片产品的技术要求……。郑州帅龙公司在商标评审过程中未提交该备案书的原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了加盖“中牟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标准化专用章”的复印件;

第四类:郑州车站实业开发总公司及郑州汽车客运总公司出具的自1998年和1999年起销售郑州帅龙公司“真的好想你”枣片的证明;

第五类:中牟县郑中楼食品厂与苍南宏利彩印厂于1999年签订的“真的好想你”枣片盒加工定作合同,郑州帅龙公司在评审程序和本案诉讼过程中未提交该合同的原件,新郑奥星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第六类: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撤销第00229971.2号实用新型专利的审查决定书,郑州帅龙公司认可在该决定书中并未出现“真的好想你”的字样。

中牟县郑中楼食品厂成立于1998年3月17日,是一家加工、销售大枣食品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为任晓琴,郑州帅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书团与任晓琴系夫妻关系。2000年7月16日,任晓琴将未注册商标“真的好想你”转让给郑州帅龙公司。

新郑奥星公司位于郑州市新郑国际机场工业区,经营范围为干鲜果品加工,生产销售蜂蜜、花粉、红枣酒等。郑州帅龙公司位于郑州市中牟县芦医庙工业区,经营范围包括枣制品、果蔬汁等。

2007年12月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11503号裁定。该裁定认定:“好想你”是新郑奥星公司使用在先的商标,其自1999年来对“好想你”商标进行了持续的使用和宣传,产品质量得到消费者、政府相关部门的认可,并获得了一系列的荣誉,“好想你”品牌在当地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而郑州帅龙公司与新郑奥星公司处于同一地域、从事同一行业,并在其他纠纷中知悉新郑奥星公司的“好想你”商标,理应知晓新郑奥星公司使用“好想你”商标的情况,却在第32类果茶、果汁、茶饮料等商品上注册“真的好想你”商标,由于“真的好想你”与“好想你”文字构成相似,在含义上有递进关系,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新郑奥星公司在先使用的商品具有基本相同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均属于食品加工行业,双方实际生产经营状况可能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郑州帅龙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新郑奥星公司的合法权益,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争议商标应予撤销。

在原审法院诉讼过程中,为证明其在先使用了“真的好想你”商标,郑州帅龙公司又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1、关于“真的好想你”歌曲的相关网页,为证明郑州帅龙公司注册争议商标的创意来源;

2、(2006)牟证民字第67号《公证书》,为证明中牟县郑中楼食品厂与苍南宏利彩印厂于1999年签订的“真的好想你”枣片盒加工定作合同的真实性;

3、郑州车站实业开发总公司于2008年2月15日出具的证明及郑州市郑中楼食品厂为郑州铁路分局郑州车站旅客供应站提供的销售发票复印件16张,在编号为豫国字(12)、(99)No 2508720、开票时间为1999年8月25日的发票中,品名规格一栏有“真的好想你枣片”的字样。在编号为豫国字(12)、(99)No 2508730、开票时间为1999年10月27日的发票中,品名规格一栏有“真的好想你枣片”的字样,两张发票均加盖了“郑州市郑中楼食品厂”的椭圆型财务专用章,为证明郑州帅龙公司自1999年起就实际使用了“真的好想你”商标;

4、中国建设银行印鉴卡及户名为“郑州市郑中楼食品厂”的存款明细账5张,为证明中牟县郑中楼食品厂于1998年12月以“郑州市郑中楼食品厂”的户名在中国建设银行开户并实际使用;

5、中牟县郑中楼食品厂与郑州铁路分局旅客供应总站于1998年7月2日签订的《供销协议》及《广告协议》,为证明中牟县郑中楼食品厂在对外经营中经常使用“郑州市郑中楼食品厂”印章签订合同。上述两份协议中没有出现“真的好想你”商标;

6、第1426661号及1409062号《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内容为郑州帅龙公司于2006年5月7日合法受让了指定使用在第30和第32类商品上的图文组合商标“想你”,以证明郑州帅龙公司在第30和第32类商品上享有“想你”商标的专有使用权。

郑州帅龙公司承认上述证据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没有提交,亦未就没有提交的原因做出解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郑州帅龙公司提供的上述不是第11503号裁定做出的依据,故不应当予以采信,新郑奥星公司亦不认可上述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

郑州帅龙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进一步明确:其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其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第一、二、六类证据未予认定的做法并无异议,而根据其在诉讼过程补充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第三、四、五类证据的真实性。

原审庭审中,郑州帅龙公司主张:上述补充证据3中所使用的“郑州市郑中楼食品厂”印章虽为中牟县郑中楼食品厂私刻印章,但结合补充证据4建设银行印鉴卡和明细账能够证明中牟县郑中楼食品厂实际使用该印章;补充证据3中的发票虽为借用他人发票但结合印章能够证明其在先使用“真的好想你”商标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注册证、“1999年郑州市场畅销品牌”证书复印件及《99年郑州市场畅销品牌集锦》、郑州帅龙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六类证据、第11503号裁定、中牟县郑中楼食品厂的商业登记资料、郑州帅龙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补充证据、新郑奥星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审诉讼中,郑州帅龙公司提交了补充证据3、4用以证明中牟县郑中楼食品厂在1999年就开始使用“真的好想你”商标、郑州帅龙公司注册使用争议商标是对中牟县郑中楼食品厂使用“真的好想你”商标的延续。但上述补充证据并未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补充证据3中发票上的印章是“郑州市郑中楼食品厂”,而不是中牟县郑中楼食品厂,郑州帅龙公司亦承认上述印章系未经公安机关备案而私刻的印章、发票亦系借用他人发票,故其虽然提交了建设银行的印鉴卡和明细账,但尚不足以证明“郑州市郑中楼食品厂”就是中牟县郑中楼食品厂且与郑州帅龙公司存在商标使用上的承继关系,因此原审法院对上述补充证据未予认定并无不当,郑州帅龙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新郑奥星公司的引证商标实际使用在枣片商品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第32类的果茶(不含酒精),茶饮料(水),果汁饮料(饮料),蔬菜汁(饮料),酸梅汤,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矿泉水,啤酒,汽水,饮料制剂。上述核定使用的商品与枣片虽均属于食品类,但两者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对象和销售渠道方面存在一定差异;而且,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的行为,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新郑奥星公司的权益为由,依据该款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做法是错误的。郑州帅龙公司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新郑奥星公司引证商标的合法权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1503号裁定和原审判决适用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14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7]第11503号《关于第1959227号“真的好想你ZHENDEHAIXIANGNI”商标争议裁定书》;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第1959227号“真的好想你ZHENDEHAIXIANGNI”商标重新做出争议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冰

审 判 员 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  钟 鸣







二○○八 年 十二 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见秋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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