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黄行初字第259号 原告许某甲。 委托代理人许某乙。 被告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原告许某甲不服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2008年10月16日作出的沪环保(2008)第6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8年11月10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乙,被告上海市环境保护局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曾就宝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热轧厂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环境污染问题向市环保局提出行政复议,被告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期间获取了宝山区环境保护局提交的现场检查笔录。原告遂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上述政府信息,但市环保局却答复原告称该信息不存在。被告的答复违背事实。原告故诉请法院撤销市环保局作出的沪环保(2008)第6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履行相关信息公开义务。 被告辩称:原告向被告申请获取被告于2007年4月3日、4月12日、5月14日、11月23日、4月7日、2008年5月5日针对宝钢大气、噪声污染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被告受理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查询,其并未制作该信息,遂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被诉答复,告知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存在。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为证明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和依据: 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以证明其具有对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职权;《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以证明其行政程序合法;《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以证明市环保局依据上述条款规定对原告的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告知的决定。 二、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材料: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公开“针对宝钢大气、噪声污染的《现场检查笔录》”、特征描述为“2007年4月3日、4月12日、5月14日、11月23日、4月7日、2008年5月5日共6份”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证明被告受理了原告的申请; 3、延期答复(提供政府信息)告知书及国内邮政回执,证明被告依法延期答复并告知了原告; 4、上海市环境监察总队于2008年10月10日向被告出具的函及信息公开审核意见表,证明被告向上海市环境监察总队及所属各处、室进行查询,但并无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 5、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了答复。 原告当庭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沪环复决字[2008]第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获取了涉案信息。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申请的是宝山区环保局制作的检查笔录,并未要求被告公开其自行制作的检查笔录,因此,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系被告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过程中获取的信息,被告应当予以公开。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就此作出的答复违法。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时,并未表述其申请获取的系宝山区环境保护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而被告亦具有检查、监督的职责,被告经查找,并无该信息,因此,答复原告其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存在。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真实有效,但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相关,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对庭审质证后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8年9月2日,原告许某甲向被告市环保局提出要求公开“针对宝钢大气、噪声污染的《现场检查笔录》”、特征描述为“2007年4月3日、4月12日、5月14日、11月23日、4月7日、2008年5月5日共6份”的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经查找,被告没有发现原告申请的、由被告制作的上述信息。被告遂于2008年10月16日作出沪环保(2008)第6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原告其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存在。原告收悉后不服,在起诉期限内诉至本院。 另,在庭审过程中,为化解行政争议,被告表示愿向原告提供其申请的涉案信息。但原告表示不愿接受,坚持要求法院作出裁判。 本院认为:依照《信息公开条例》、《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市环保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原告许某甲向被告市环保局提出要求公开“针对宝钢大气、噪声污染的《现场检查笔录》”,特征描述为“2007年4月3日、4月12日、5月14日、11月23日、4月7日、2008年5月5日共6份”,根据该表述,原告并未明确其申请的系宝山区环境保护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按照一般通常的理解,被告认为,原告既然向本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其申请公开的当然是由该行政机关自行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经内部检索,被告确认其并未制作原告申请的信息,据此答复原告其申请的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然,在此本院仍需指出,原告向被告同时提出了多项信息公开的申请,其内容多指向之前结束的行政复议程序中的有关材料,而该类材料中有与原告表述内容相接近的信息,被告如能及时向原告释明,要求其进行补正或确认其申请的内容,更符合政府信息公开便民、利民的原则。被告的该点缺失令人遗憾,理应在今后予以关注,加以改进。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许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 浩 代理审判员 陈瑜庭 人民陪审员 袁胜芳 二OO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储慧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