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郎正周诉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政府退耕还林行政给付一案 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巢行初字第1号 原告郎正周,男,196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巢区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夏泽俊,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巢湖市东风路326号。 法定代表人余忠勇,区长。 委托代理人潘燎原,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望舒,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告郎正周诉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政府退耕还林行政给付一案,于 2007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07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2007年12月22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2008年1月1日被告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郎正周及委托代理人夏泽俊,被告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潘燎原、陈望舒等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由于原、被告双方同意案外协调,本院于2005年1月25日将该案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郎正周诉称:2002~2003年国家实行退耕还林政策,原告积极响应,冒着极大的风险,与所在的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领取了《土地经营权证》,承包土地,履行土地承包义务,实施退耕还林,共完成退耕还林面积147亩,通过林业部门验收合格,领取了安徽省退耕还林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颁发的《退耕还林证》。按照国家退耕还林政策,被告应给予原告粮食和现金补助230元/亩。2003~2005年被告没有将国家下拨的补助款足额发放给原告,其中截留了部分,2006年补助款至今未发。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度及2003~2005年度被截留的退耕还林补助款合计人民币69090元。 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耕地承包合同书》三份; 2、《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三份;3、原告与苏湾镇田埠尹村委会签订的《田埠尹行政村退耕还林承包协议书》。以上证据证明原告通过合法程序,取得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4、原告与苏湾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安徽省退耕还林工程造林合同书;5、《退耕还林证》。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实施退耕还林造林工程,造林经验收合格,得到安徽省退耕还林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认可。6、巢湖市苏湾信用社存单。证明被告给原告发放2004年度~2005年度退耕还林补助款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6不持异议,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是苏湾镇人民政府利用加盖被告印章的空白证件自行填写的,未经被告审核,不具有合法性。 被告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政府辩称:苏湾镇于2002年底实施退耕还林工程。其途径:首先由村委会制作《流转土地使用权到户清册》,然后由村委会与造林户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再由造林户与乡镇签订退耕还林造林合同,造林户申请领取退耕还林证。具体实施过程中,到户清册普遍存在签字不真实现象。近年来,由于国家取消农业税,小农户与造林大户之间的利益平衡被打破,小农户认为国家取消农业税的优惠政策未能享受,产生矛盾。苏湾镇为妥善化解矛盾,对造林户暂停发放2006年度退耕还林补助款,以调处造林户与小农户间的矛盾,决定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发放退耕还林补助款。本案中,原告的土地流转不合法,不是土地经营权人。其理由是:首先,小农户无退田申请,村委会也没有按法定程序收回农户承包地。其次,土地流转合同应在农户与造林户之间签订,本案原告并没有与小农户签订土地流转合同,而是由村委会从农户手中取得土地再发包给造林户的,其实质是返租倒包,不符合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再次,原告所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没有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批,而是乡镇利用加盖有原巢湖市人民政府印章的空白证书,自行填写发放的,被告对此证及土地流转的效力不予认可。行政村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承包期间,承包户必须承担农业税等其它费用的义务。而农业税的取消是当初不可预见的,农业税的存在是合同双方利益公平的前提,农业税取消后,原告只享受权利不履行义务,继续按原合同履行显失公平。因此,合同双方应当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对权利义务重新作出约定。 被告提举的主要证据有:1、 郎光传、郎大海、郎明树、郎明文、郎正周、郎正山与郎正周、尹绪杰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2、《流转土地使用权到户清册》。证明合同签订的主体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土地流转手续不合法;到户清册上农户的签名不真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是村委会为完成退耕还林任务,伪造的两份材料,不能反映土地流转的真实情况。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合同主体转让方大部分人没有签名认可,因而不发生法律效力;证据2,作为证据1的附件,户主签名非合同主体,因而不具有真实性。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3~6,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采信证据确认下列事实:2002年国家实施退耕还林政策,原告积极响应,与苏湾镇田埠尹村委会签订耕地承包合同书、退耕还林承包协议书,与被告委托的苏湾镇政府签订了《安徽省退耕还林工程造林合同书》,实施造林,完成造林面积147亩。并先后办理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退耕还林证》等相关法律手续。被告居巢区人民政府依据国家退耕还林政策,应当按每亩每年230元的标准,给原告发放退耕还林补助款。被告委托苏湾镇人民政府将补助款发放给原告。苏湾镇人民政府于2005年4月28日通过苏湾信用社给郎正周转存23520元(2004年度);2005年12月12日转存20580元,截留13230元(2005年度);2006年度的补助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退耕还林条例》有关规定,居巢区人民政府对退耕还林者有给付退耕还林补助款的法定义务。原告与苏湾镇田埠尹村委会签订了《耕地承包合同书》,领取了被告颁发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依法取得退耕还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退耕还林工程造林合同》,完成了造林任务,安徽省退耕还林办公室给原告颁发了《退耕还林证》。原告履行了《退耕还林工程造林合同》确定的义务,属于退耕还林补助款的给付对象。被告应当按照其与原告签订的《退耕还林工程造林合同》确定的内容,按时足额将退耕还林补助款发放给原告。本案中,被告居巢区人民政府将国家下拨的补助款如数拨付至苏湾镇人民政府,委托苏湾镇政府发放给原告。苏湾镇政府在向原告发放退耕还林补助款时,截留了部分退耕还林补助款,违反了《退耕还林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苏湾镇人民政府的行为应当由委托人被告居巢区人民政府承担责任。原告诉称被告截留其2003年度的补助款,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截留原告2004年度补助款事实存在,但原告应于2005年5月28日(被告给原告存款之日)知道后,二年内主张权利,然原告在2007年12月起诉,超过起诉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4年度被截留部分的款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截留原告2005年度补助款事实清楚,原告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006年度补助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国务院《退耕还林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郎正周退耕还林补助款47040元(其中:2005年度13230元,2006年度33810元); 二、驳回原告郎正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伟 审 判 员 傅世章 代理审判员 王 娟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蒋春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