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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8)仙行初字第3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浙 江 省 仙 居 县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仙行初字第38号 原告潘崇敏,男,196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居县下各镇前潘村。 委托代理人郭锐,浙江横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仙居县农业局,住所地仙居县穿城中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沈西红
浙 江 省 仙 居 县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仙行初字第38号



原告潘崇敏,男,196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居县下各镇前潘村。

委托代理人郭锐,浙江横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仙居县农业局,住所地仙居县穿城中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沈西红,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伟,男,45岁,仙居县农机管理总站办公室主任,住(略)。

原告潘崇敏因要求被告仙居县农业局和仙居县农机管理总站(下简称“农机总站”)履行法定职责,于2008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08年11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农机总站是受仙居县农业局委托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组织,因其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应由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被告。为此,本院于2008年12月5日通知农机总站退出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崇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锐、被告仙居县农业局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崇敏于2008年11月18日上午,向被告仙居县农业局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仙居县农机管理总站(下简称“农机总站”)提出签注检验记录、核发拖拉机检验合格标志申请。农机总站对原告的申请当场予以拒绝。

原告潘崇敏诉称,原告有一辆牌照为浙10·60166拖拉机,2008年11月18日上午,原告驾驶该拖拉机到农机总站进行2009年度检验时,农机总站以原告拖拉机保险未投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为由,当场予以拒绝。原告认为,被告以原告拖拉机保险未向指定的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为由,拒绝为原告所有的浙10·60166拖拉机办理检验手续,其行为违反了《拖拉机登记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应当确认无效。请求确认被告拒绝为原告浙10·60166拖拉机行驶证签注检验记录、核发拖拉机检验合格标志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立即履行为原告浙10·60166拖拉机行驶证签注检验记录、核发拖拉机检验合格标志的法定职责;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仙居县农业局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仙居县人民政府2008年7月24日作出“仙政发[2008]73号”文件明确规定:全县范围内拖拉机保险由承办政策性农业保险共保体首席承保人人保财险公司统一承保。被告作为县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对未向人保财险公司投保的拖拉机不予办理检验手续,是执行县人民政府文件的行为。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浙10·60166拖拉机行驶证、2008年11月7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签发的浙10·60166拖拉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及商业险保单。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及依据,庭审中,被告出示了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政发[2008]22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全省开展政策性农业保险的通知》和仙居县人民政府“仙政发[2008]73号”《关于做好政策性农业保险“以险养险”配套政策有关工作的通知》文件。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浙政发[2008]22号”文件没有异议,对“仙政发[2008]73号”文件提出异议。原告认为,“仙政发[2008]73号”文件违背了“浙政发[2008]22号”文件精神,第一、“仙政发[2008]73号”文件规定的政策性农业保险品种超出了“浙政发[2008]22号”文件规定,将不属于政策性农业保险范围的全县拖拉机保险也纳入政策性农业保险范围,侵害了消费者自由选择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应确认无效。第二,“仙政发[2008]73号”文件并没有赋予被告对未向人保财险公司投保的拖拉机不予检验的行政职权,被告拒绝为原告办理拖拉机检验手续,是滥用行政职权的行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且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且逾期提供没有正当理由,对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和以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是浙10.60166拖拉机所有人。该拖拉机安全技术检验有效期至2008年12月。2008年11月18日上午,原告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签发的拖拉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单,驾驶浙10.60166拖拉机到被告下属的农机总站要求其在拖拉机行驶证上签注检验记录,核发拖拉机检验合格标志时,农机总站以原告浙10.60166拖拉机保险未向县人民政府指定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为由,拒绝为原告办理拖拉机检验手续。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仙居县农业局是农业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享有拖拉机登记、安全技术检验等法定职权。农机总站作为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受被告仙居县农业局委托,承办拖拉机登记申请的受理、拖拉机检验等具体工作,其行政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仙居县农业局承担。《拖拉机登记规定》作了明确规定,只要拖拉机所有人提交了行驶证、拖拉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拖拉机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农机监理机构就应当对拖拉机所有人的检验申请予以受理,并在1日内对拖拉机进行确认,对涉及拖拉机的道路交通、农机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农机事故处理情况进行核查后,在拖拉机行驶证上签注检验记录,核发拖拉机检验合格标志。被告下属机构农机总站以原告潘崇敏的拖拉机未向指定的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为由,拒绝为原告办理拖拉机检验手续,没有法律依据,其行政行为违法,应当予以纠正。其以县人民政府“仙政发[2008]73号文件为依据,提出的抗辩理由,违反了职权法定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潘崇敏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参照《拖拉机登记规定》第三十三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仙居县农业局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在受理原告潘崇敏拖拉机检验申请之日起一日内,对被检验拖拉机进行确认,对涉及被检验拖拉机的道路交通、农机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农机事故处理情况进行核查后,在拖拉机行驶证上签注检验记录,核发拖拉机检验合格标志。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仙居县农业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

审 判 长 林 坦 友

审 判 员 顾 鹏 飞

审 判 员 王 相 炎





二○○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潘 征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和规章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二、《拖拉机登记规定》第三十三条 拖拉机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每年检验1次。拖拉机所有人申领检验合格标志时,应当提交行驶证、拖拉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拖拉机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确认拖拉机,对涉及拖拉机的道路交通、农机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农机事故处理情况进行核查后,在拖拉机行驶证上签注检验记录,核发拖拉机检验合格标志。
  ……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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