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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青行终字第33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青行终字第3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德顺,男,1939年12月2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万久祝,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铭,男,汉族,1964年9月23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青行终字第3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德顺,男,1939年12月2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万久祝,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铭,男,汉族,1964年9月23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市北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住所地青岛市延吉路80号。

法定代表人王凤田,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宫树珍,山东鼎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蕾蕾,山东鼎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青岛市小港湾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小港一路10号甲。

法定代表人赵岩,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北星,男,1962年7月11日出生,住(略),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刘德顺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市市北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原审第三人青岛市小港湾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2008)四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6日在第二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德顺的委托代理人万久祝、刘铭,被上诉人青岛市市北区拆迁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宫树珍、张蕾蕾,原审第三人青岛市小港湾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东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审第三人经有关部门批准,对青岛市市北区小港湾区域实施拆迁改造,上诉人在该区域有住房一处,座落于青岛市邱县路77号401户,建筑面积67.21平方米,经评估该区域新建商品房销售价格为每平方米6600元,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达成拆迁补偿协议。2007年7月10日,被上诉人根据原审第三人的申请,作出青北拆裁字(2007)第126号行政裁决书,上诉人对裁决不服,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被上诉人根据原审第三人的申请,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上诉人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进行裁决,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原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拆迁裁决权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根据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不享有拆迁裁决的权力,而且从法律效力的等级看,本案的法律依据应当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其次,原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的裁决程序合法性进行审查。被上诉人在裁决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具体体现在:1、受理裁决不合法。根据规定,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对被申请人的补偿安置方案,而本案中拆迁人未与上诉人就拆迁补偿问题进行协商。2、送达方式不合法。被上诉人既未向上诉人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和答辩通知书,也未告知其享有的权利,并且未按法定送达方式将裁决书送达给上诉人。3、裁决过程不合法。被上诉人受理裁决申请后,未按照规定履行裁决程序即作出裁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其依法受理拆迁纠纷并作出行政裁决,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其所作裁决不存在违反程序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述称,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均随卷移送至本院。

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依法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一、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被上诉人在收到原审第三人提交申请裁决的相关材料后,经审核发现不属于不予受理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受理该裁决申请并无不当。针对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在未与其协商的情况下即申请裁决不符合规定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交了一份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的协商记录,尽管上诉人未签字确认,但从内容来看,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应该进行过协商。

二、本案中,被上诉人在通过直接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将立案决定书、调解通知、申请裁决书副本、行政裁决书张贴到涉案房屋处,并及时告知了上诉人。该程序存有瑕疵问题,但该瑕疵并未影响到上诉人对实体权利的行使,不能必然导致被诉行为的被撤销。

三、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在收到裁决申请后,及时将裁决申请书副本、立案决定书、调解通知向上诉人送达,同时审核了相关材料,组织调解,在上诉人于规定时间内未参加调解的情况下,及时作出裁决,符合上述规定。

四、庭审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依据的评估报告在委托主体和适用程序等方面不合法,导致评估价格显失公正。本院认为,评估机构系原审第三人根据被拆迁人的投票情况确定的,评估结果也进行了公示。上诉人如对评估报告有异议,有权即时提出。根据《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所涉每平方米6600元是拆迁区域新建商品住房销售价格,并非是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且该事实亦被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虽然上诉人主张评估价格显失公正,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上诉人所作行政裁决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 金 龙

代理审判员 林 桦

代理审判员 李 玉 兰



二○○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珊 珊

书 记 员 彭 晓 凤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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