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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8)辛行初字第02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辛行初字第029号 原告冯藏珍,女,1935年5月5日生人,汉族,农民,辛集市新垒头镇王家庄村人,住(略)。 原告王卿,女,1953年7月19日生人,汉族,农民,(略)。 原告王会卿,女,1964年11月8日生人,汉族,农民,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辛行初字第029号

原告冯藏珍,女,1935年5月5日生人,汉族,农民,辛集市新垒头镇王家庄村人,住(略)。

原告王卿,女,1953年7月19日生人,汉族,农民,(略)。

原告王会卿,女,1964年11月8日生人,汉族,农民,辛集市位伯镇北位井村人,住(略)。

原告王慧淑,又名王会淑,女,1972年12月8日生人,汉族,住(略)

原告冯藏珍、王卿、王慧淑的委托代理人王会卿,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冯藏珍、王卿、王慧淑、王会卿的委托代理人牛春见,河北建兴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全权代理。

被告辛集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连钢,市长。

委托代理人崔子杰,辛集市新垒头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二昌,辛集市新垒头镇人民政府人大副主席,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王增波,男,1958年4月14日生人,汉族,农民,(略)。

委托代理人梁金亮,河北辛集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冯藏珍、王卿、王慧淑、王会卿认为辛集市人民政府1999年1月1日为第三人王增波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侵犯了其合法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于2008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将该证书依法予以撤销。本院于2008年10月24日受理后,于2008年10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卿、王会卿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春见,被告委托代理人赵二昌,第三人王增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金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辛集市人民政府1999年1月1日为第三人王增波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承包方姓名为王增波,承包土地面积为12.715亩,承包期限为1999年1月1日—2028年10月1日。

原告冯藏珍、王卿、王慧淑、王会卿诉称,原告冯藏珍系原告王卿、王慧淑、王会卿及第三人王增波之母。1987年,四原告及第三人等家庭成员共计9口人,以户主王根茂(原告冯藏珍之夫,原告王卿、王慧淑、王会卿及第三人王增波之父,1996年去世)的名义在本村承包了集体土地共计13.83亩,其中包括四原告的承包地,现仍由第三人耕种。2007年8月,原告得知被告辛集市人民政府居然于1999年1月1日为第三人王增波颁发了侵犯我方承包经营权的被诉证书,同时将其上承包地亩数减少了。原告认为,被告在未核实第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等情况下,将本属于四原告的承包地错误地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且对承包地的面积进行了减少,属严重违法,且程序有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四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辛集市位伯镇北位井村村民委员会2007年8月21日出具的证明的复印件一份;2、辛集市张古庄镇中王庄村村民委员会2007年8月16日出具的证明的复印件一份;3、辛集市新垒头镇王家庄村村民委员会2007年4月18日出具的证明的复印件一份;4、盖有原束鹿县人民政府户主姓名为王根茂的承包土地使用证存根的复印件一份;5、辛集市新垒头镇王家庄村村民委员会2007年6月4日出具的证明的复印件一份;6、辛集市新垒头镇王家庄村村民冯新年2007年9月9日出具的证明的复印件一份;7、王增波民事上诉状的复印件一份;8、(2007)石民二终字第00662号民事裁定书的复印件一份。以上述证据材料证明原告具备本案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以及被诉证书系违法颁发的事实。

被告辛集市人民政府辩称,首先,被诉证书系依法颁发的。1984年辛集市新垒头镇王家庄搞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四原告及第三人所在家庭共9口人,户主为王根茂,而到1999年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由于婚嫁迁出及生老病死等原因,该家庭成员变为7人,户主也变为李树哲。依据中办发[1997]16号文、冀办发[1997]18号文、冀发[1998]29号文、辛发[1999]6号文等文件精神,我方依法为王增波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其次,原告诉请要求撤销该证书,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原告冯藏珍与第三人王增波同系一家,在第二轮土地承包发证时,只能由其家庭成员中的一人出名颁发证书,实际上,王增波名下的承包地有原告冯藏珍的份额,至于其他三原告,在该村1999年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均已迁出本村,已不是原家庭成员,故此颁发该证根本谈不上侵犯四原告其合法权益。再有,原告在提起行政诉讼之前未经行政复议,法院应驳回其起诉。

被告辛集市人民政府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证书的证据、依据:其中证据有,1、户主姓名为李树哲的户口本的复印件8页;2、辛集市新垒头镇王家庄村村民委员会2008年11月4日出具的证明的复印件一份。依据有,中办发[1997]16号文,冀办发[1997]18号文,冀发[1998]29号文,辛发[1999]6号文。以上述材料证明被告颁发的该证书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遵循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王增波述称,首先,四原告自称早在2007年8月就知道被告为我颁发了承包经营权证书的事实,而其于2008年10月24日才向法院起诉,早已超过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其次,原告冯藏珍系我母亲,为我家庭成员,我名下的承包地有其份额,而其他原告在我村搞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早已迁出我村,依法不应分给其承包地,故该证不可能侵犯四原告合法权益。

第三人王增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主姓名为李树哲的户口本的复印件8页;2、被诉证书的复印件一份;3、辛集市新垒头镇王家庄村村民委员会2007年7月15日出具并后由户政管理机关核实盖章的证明的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诉证书系合法颁发,且并不侵害四原告权益。

庭审质证时,原告认为,被告辛集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及依据,恰恰印证了被诉证书系违法颁发的事实,被告是在没有任何土地承包合同的情况下为第三人颁发该证,属无任何事实根据;认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否定原告四人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被告、第三人对对方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均认为原告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庭审辩论时,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即四原告是否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及被诉证书的颁发是否合法进行了辩论。原告辩论内容与其诉称及质证内容相同;被告辩论内容与其辩称及质证内容相同;第三人辩论内容与其述称及质证内容相同。

经庭审质证、辩论,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第5、6两项证据材料,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依照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不应采信;其他六项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四原告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被告以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否定原告四人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且不能证明被诉证书系合法颁发。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冯藏珍系原告王卿、王慧淑、王会卿及第三人王增波之母。辛集市新垒头镇王家庄村在开始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四原告以及第三人所在的家庭有成员9人,当时系以户主王根茂(原告冯藏珍之夫,原告王卿、王慧淑、王会卿及第三人王增波之父,1996年去世)的名义在本村承包集体土地。而在本村搞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辛集市人民政府于1999年1月1日为王增波颁发了以其本人为承包方,承包土地面积为 12.715亩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上所载承包土地面积与本村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王根茂名下的承包土地面积有明显减少。2007年8月,原告得知被告辛集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增波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事实后,认为被告该行为侵犯了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于2008年10月24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能够证明在颁发被诉证书之前,第三人王增波与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为第三人王增波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时间为1999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的起始时间为1999年10月1日,且该法对实施日之前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不具有溯及力,故此,四原告可不经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四原告起诉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王增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起诉期限应为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诉证书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故四原告于2007年8月得知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事实,而于2008年10月24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

被告作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行政机关,在确权发证过程中,应严格依据中办发[1997]16号文、冀办发[1997]18号文、冀发[1998]29号文、辛发[1999]6号文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行使行政职权,并在行政诉讼中对被诉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而其在诉讼过程中,不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在颁发被诉证书之前,第三人王增波与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属其为第三人王增波颁发该证的主要证据不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辛集市人民政府1999年1月1日颁发给第三人王增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辛集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清栋

审判员 房士辉

审判员 邓兰志


二00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路冬松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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