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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沪一中行终第字38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沪一中行终第字3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倪德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 上诉人倪德荣因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8)闵行初字第1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沪一中行终第字3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倪德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
上诉人倪德荣因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8)闵行初字第1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倪德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倪雪根,被上诉人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闵行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5月6日,倪德荣以挂号信形式发函给闵行区政府,要求办理其于2000年新建房屋(占地面积为78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56平方米)的《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
2008年8月5日,倪德荣诉至原审法院,请求闵行区政府立即办理倪德荣户2000年新建房屋的《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
原审认为,因《上海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和《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发放办法(试行)》已废止,现行实施的《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对本市农村宅基地上房屋已不再颁发《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闵行区政府已不具有核发宅基地使用证的行政职权,倪德荣可依法向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申请办理房地产权证。同时,倪德荣要求闵行区政府对2000年新建房屋单独颁证,缺乏新建房屋与旧房宅基地重新核定的基础,也不符合颁证的条件。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倪德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倪德荣负担。判决后,倪德荣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倪德荣诉称,其于2000年新建房屋后,依法应当取得《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但被上诉人闵行区政府在2008年5月收到其申请信函后,超过三个月未予处理,其行为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闵行区政府辩称,其收到上诉人信函后作为信访件方式批转予以答复,且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其不具有颁发《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的职权。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应当符合其具有的法定职权。本案上诉人倪德荣要求被上诉人闵行区政府颁发《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而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四条和《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本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并管理本市村民建房用地和配套设施建设。因此,被上诉人不具有颁发宅基地使用证的行政职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倪德荣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婷婷
代理审判员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杨 旸


二○○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莹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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