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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ROPA股份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IROPA股份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高行终字第2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IROPA股份公司,住所地瑞士巴尔上诺伊霍夫大街6号。 法定代表人卡尔侯尔
IROPA股份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高行终字第2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IROPA股份公司,住所地瑞士巴尔上诺伊霍夫大街6号。

法定代表人卡尔•侯尔,代理经理兼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昭林,上海市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海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齐宏涛,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慈溪市太阳纺织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北二环西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马信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昌荪,男,汉族,1938年9月1日出生,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IROPA股份公司(简称IROPA公司)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IROP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昭林,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陈海平、齐宏涛,原审第三人慈溪市太阳纺织器材有限公司(简称太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昌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名称为“探纱器”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优先权日为1997年12月17日,公开日为2000年4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5月28日,专利权人为IROPA公司。2004年5月19日,太阳公司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5、7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6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四份对比文件作为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8月9日举行了口头审理,并于2005年8月31日做出第746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7469号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7469号决定中认定: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公告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其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均涉及同一技术领域,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与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技术方案已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权利要求1—5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6—7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创造性。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7469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7无效,在本专利权利要求8-14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有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所属的技术领域相同。IROPA公司关于本专利的探纱器外置而对比文件1的探纱器内置的主张不能成立,且无论探纱器是内置还是外置均不影响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技术方案因已被对比文件1在先公开而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6—7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7469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7469号决定。

IROPA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第7469号决定并判决维持本专利有效。IROPA公司的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在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以及技术效果方面均存在明显不同;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发明涉及外置式探纱器,而对比文件1中技术方案的探纱器属于内置式,原审法院和专利复审委员会没有正确适用专利法关于说明书可以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的规定,其对权利要求书的解释完全孤立了权利要求本身的内在含义,毫无根据地扩大解释了本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3、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在无效审理过程中对应当维持本专利有效的事实和理由进行了详细的阐述,明确指出本专利属于外置式,而对比文件1属于内置式,但专利复审委员会未在7469号决定中进行相关陈述,也没有说明对上诉人所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不予认可的理由,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再次进行了相关陈述,但原审法院未作评论和解释。

专利复审委员会与太阳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名称为“探纱器”的发明专利(即本专利)的优先权日为1997年12月17日,公开日为2000年4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5月28日,专利号为98803150.7,申请人及专利权人均为IROPA公司。本专利权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用于喂纱器中的纱线检测设备的探纱器,它有一个触脚(A),触脚构成一个可与纱线(Y)接触基本上平的接触面(B),其特征为:触脚(A)至少在其接触面(B)区有一不间断的表面(P)。

2.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探纱器,其特征为:触脚(A)有一个相对于接触面(B)主平面折弯的与接触面(B)连接的柄(6);以及,表面(P)可从接触面(B)一直延长至柄(6)内。

3.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探纱器,其特征为:表面(P)有一根基本上平行于纱线轴大体上直的母线。

4.按照权利要求3所述的探纱器,其特征为:表面(P)沿垂直于母线的方向相对于纱线弯曲成凸状的,或由多个互相折弯成隆凸的表面段(12)组成。

5.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探纱器,其特征为:支承(B)在触脚端部有一个与纱线(4)运动方向基本平行和大体上平的部分,这部分的尺寸能覆盖至少两根并列的纱线或两个纱线线圈。

6.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探纱器,其特征为:封闭的表面(P)沿其外边缘修圆或成斜面。

7.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探纱器,其特征为:触脚(A)是实心或空心的最好用金属或塑料制成的模制件,表面(P)组合在模制件内成一整体。

8.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探纱器,其特征为:在柄(6)和在触脚(A)内设两个相隔一定距离的边(2、3;2′、3′),它们的外轮廓形状互相平行地或沿着朝接触面(B)的延伸方向会聚地从柄(6)过渡到触脚(A)内。

9.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探纱器,其特征为:触脚(A)由一线材段(1)双边式地构成并且在边(2、3)之间有一空间(5);以及,至少在接触面(B)区内一个空心或实心的插入件(11)填满此空间(5),表面(P)设在此插入件(11)上。

10.按照权利要求9所述的探纱器,其特征为:表面(P)和接触面(B)设在插入件(11)上。

11.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探纱器,其特征为:触脚(A)由一线材段(1)双边式地构成并且在边(2、3)之间有一空间(5);以及,在接触面(B)区内在触脚(A)上装有一鞋状护套(7”),所述鞋状护套构成接触面(B)和表面(P)。

12.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探纱器,其特征为:触脚(A)设计为双边式的并且边(2、3)之间有一空间(5);以及,空间(5)用至少一个薄膜状平面的构件(7、7′、7,,,)覆盖,所述构件构成表面(P)并且或布置在边(2、3)上或插入边(2、3)之间。

13.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探纱器,其特征为:触脚(A)是一个滑撬形扁平构件(7′),它有表面(P)和接触面(B),以及,它自由悬臂地装在柄(6)上,最好装在边(2、3)上。

14.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探纱器,其特征为:在触脚(A)中的空腔含有填充物(10)。”

本专利说明书载明:“本发明涉及一种探纱器,它有一个触脚,此触脚构成一个可与纱线接触基本上平的接触面。在纱线加工工艺中采用机械地作用在纱线上的探纱器,例如用于在喂纱器中探测基本上横向于纱线轴线运动的纱线线圈。在成为标准设计的探纱器中,探纱器用线材段弯曲而成,它的触脚形成一个大体U形的舌,舌的纵轴线基本上垂直于纱线轴定向,要探测的纱线沿触脚的下表面掠过。……在喂纱器工作时触脚的U形底部聚集污垢,尤其是棉绒,直至可能形成挂在触脚上的棉绒拖尾。在U形底部的这种棉绒聚集和棉绒拖尾不仅会干扰纱线探测功能,而且当这种聚集物断落并随纱线进行运动时会干扰探纱器下游并导致织物疵点。由这种聚集物带来干扰的危险,尤其在无故障工作期间持续靠放在纱线卷绕上的探纱器中更加严重。……本发明提供一种用于喂纱器中的纱线检测设备中的探纱器,它有一个触脚,触脚构成一个可与纱线接触基本上是平的接触面,其特征为:触脚至少在其接触面区有一不间断的表面。本专利至少在触脚支承区内无间断的表面消除了污垢和棉绒在触脚内的聚集,并因而也排出了形成危险的棉绒拖尾的可能。此外,由于接触面区内无间断的表面,使纱线非常柔和地受探纱器接触压力的作用,这对于敏感的纱线质量和/或高的纱线速度是有利的。……”

本专利说明书中有10个附图。本专利说明书对图9的描述是:“图9中……表面P也可以沿纱线纵轴线方向基本上呈平的,或是凹形或凸形地弯曲的。表面P的外边缘区最好修圆或成斜面(在15或15′处)。表面P一直延长到柄16的根部,并在那里以横边14和横壁13结束。……这种结构形式同样用于图2至8的实施例中,尤其是鉴于在喂纱器内使用探纱器臂,在喂纱器内(例如引纱时)纱线首先侧向地接触其中一个边,然后必须在其内部存在的张力作用下自动拉到接触面B下面,不应缠结在探纱器臂或触脚上。例如轻金属可用来制造触脚A……。图9中表示了喂纱器D的一个与固定的储纱筒T相邻的卷绕件21,纱线Y在储纱筒上卷绕成并列的线圈,在使用时纱线向图10的右方储纱筒的上方引出。喂纱器在此区域内有三个探测设备S1、S2、S3,每一个有探纱器臂F和例如按图9的触脚A。触脚A从外部的探测设备外壳20起朝储纱筒T的方向延伸,储纱筒在此区域内制有一个沿纵向延伸的槽22,纱线Y跨过此槽。第一个探测设备S1例如是一个纱线断裂传感器,它监测储纱器的前几圈是否按规定存在。……第二个探测设备S2是一个最小储量传感器,它监测在储纱筒T上储纱量的最小允许尺寸,并在此区域内没有纱线时发出一个信号,根据这一信号卷绕件21的驱动装置接通或加速,以便补充储纱量。第三个探测设备S3是最大储量传感器,它监测储纱量的最大允许尺寸。”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本专利说明书中图10的探纱器系外置式。

2004年5月19日,太阳公司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5、7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6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太阳公司还提交了四份对比文件支持其无效请求,其中:

对比文件1系名称为“纱线存储和喂给装置”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审定说明书CN1009912B,审定公告日为1990年10月10日。根据对比文件1说明书的记载,该发明的目的是提供一种纱线存储和喂给装置,在该装置中,存储纱线的数量的控制和监测是在不干扰从存储体上退绕纱线的情况下完成的。作为对比文件1发明的一个实施例,将两个探测元件装在沿轴向一前一后的存储体上,用以监视线圈的最大值和最小值。作为对比文件1发明的一个实施例,所述探测元件是一块用塑料材料制成的具有楔形顶部的块状物,而所述永久磁铁嵌入塑料材料中,这样由于探测元件是简单形状,使造价低廉,而且在存储体内的安装定位方便,还保证了对纱线圈的任何接触的快速反应。作为对比文件1发明的一个实施例,将两个探测元件由所述金属片的两端弯成实际上为U形的结构——具有两腿的端部向外弯曲的特点,两个探测元件均由单片弹簧制成。在对比文件1的图2A和2B的实例中,最大纱圈数和最小纱圈数探测元件18、19是由一个单金属弹簧片66的两端65、65′组成。簧片66有一个平底部分67,通过螺钉68可拆卸地固定在凹槽16内。端部65′以一定角度和以下方式连至中间部分70:在其松弛状态时,不完全伸出表面15,以便形成一个斜坡。端部65′的摇摆轴69′也可位于后脚柱71的较低端与底部67连接处。在本案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对比文件1说明书所记载的图2A为内置式探纱器。

对比文件2是美国专利文件US5211207以及相关部分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1993年5月18日。

2005年8月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太阳公司放弃对比文件3、4作为本案的证据,IROPA公司对对比文件1、2的真实性无异议。

2005年8月3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7469号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7469号决定中认定:1、对比文件1的审定公告日与对比文件2的公告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其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均涉及同一技术领域,因此对比文件1、2均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与创造性。2、对比文件1图2a、2b中公开了一种相当于本专利的“用于喂纱器中的纱线检测设备的探纱器”(图2a中标号18所指)的机构,其中标号66所指零件的两翼部分均相当于本专利的“触脚”,从图2b中可见零件66与纱线27的接触面基本上是平而不间断的,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已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不具备新颖性。3、对比文件1图2a、2b中标号71所指部位即相当于本专利的“柄”,从图2a中并可看出其中零件66也具有与本专利的“表面(P)可从接触面(B)一直延长至柄(6)内”这一结构特征相同的结构,故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新颖性。4、对比文件1图2a中可看出其中零件66也具有与本专利的“表面(P)有一根基本上平行于纱线轴大体上直的母线”这一结构特征相同的结构,故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该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新颖性。5、对比文件1图2a中可看出其中零件66的左翼的端部65’与中间部70处的二表面 “沿垂直于母线的方向相对于纱线”“互相折弯成隆凸”,故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该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新颖性。6、对比文件1图2a,其中标号70所指部分即具有本专利权利要求5限定部分所述技术特征,故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该从属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新颖性。7、对比文件1图2b,其中可见与上述“封闭的表面(P)”对应的以标号65所指示的表面的外边缘是修圆的。因为该表面与纱线表面在工作时密切接触,此时在其外边缘上制作出斜面以防刮伤纱线亦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所易于想到的,故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该从属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8、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5页倒数第6行,其中指出具有与本专利“触脚(A)”对应部分的零件66为一“单金属弹簧片”,即相当于本权利要求中所述的“整体金属模制件”,至于其可以改用“塑料”制造、制作成“空心的”等也均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识,故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该从属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创造性。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7469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7无效,在本专利权利要求8-14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有效。

上述事实,有第7496号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对比文件1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因此,在仅凭权利要求无法确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说明书及附图可以发挥其解释权利要求的功能,以帮助确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中均未以明确的文字表述本专利的探纱器系内置式、外置式或者同时包括内置式和外置式,各方当事人对本专利的探纱器究竟系内置式还是同时包括内置式和外置式各持异议。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虽然使用了“用于喂纱器中”的描述,但这并不表明本专利的探纱器必然为内置式。因此,仅从权利要求书无法断定本专利的探纱器应为内置式还是应同时包括内置式和外置式。根据专利法的前述规定,此时可以用说明书及附图解释权利要求。本专利说明书中图10所记载的探纱器为外置式,且将本专利的探纱器解释为外置式不仅不会扩大本专利的保护范围,反而会限制和缩小本专利的保护范围。因此,本院判定本专利的探纱器为外置式,原审法院对本专利探纱器的位置判定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相关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发明专利的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3.1规定,判断新颖性时,应当将发明专利的各项权利要求分别与每一项现有技术或申请在先公布在后的发明的相关技术内容单独进行比较,而不得将其与几项现有技术或者申请在先公布在后的发明内容的组合、或者与一份对比文件中的多项技术方案的组合进行对比。如果发明专利与现有技术或申请在先公布在后的发明在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实质上相同,则认为两者属于同样的发明。

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进行比较:首先,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描述的探纱器具有一个触脚、由触脚构成的可与纱线接触的基本上平的接触面、触脚在其接触面有不间断的表面等技术特征,其中由触脚构成的与纱线的接触面无论是否与纱线接触,其都处于“基本上平的”状态。而对比文件1图2A零件66与纱线27的接触面明显是不平的,只有在与纱线27接触时因受到纱线27的挤压才可能形成如图2B所示的基本上是平的接触面。其次,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一个重要技术特征是触脚在其与纱线的接触面有一不间断的表面,而对比文件1并不存在相同或类似的“不间断的表面”这一结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7469号决定中判定对比文件1图2a、2b中公开了一种相当于本专利的“用于喂纱器中的纱线检测设备的探纱器”的机构,其中标号66所指零件的两翼部分均相当于本专利的“触脚”,但其并未进一步论述对比文件1图2a、2b中公开的机构如何“相当于”本专利的“用于喂纱器中的纱线检测设备的探纱器”的机构,其中标号66所指零件的两翼部分如何“相当于”本专利的“触脚”,而是直接判定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新颖性,忽视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记载的技术方案的差异,显然是不恰当的。原审法院因袭了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做法,其判定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新颖性的结论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相应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权利要求2—7均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且专利复审委员会是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评述权利要求2—7,在本院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重新审查太阳公司针对本专利提出的无效请求及相应理由,故本院不再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7469号决定中就本专利权利要求2-7所作出的审查结论进行评判。

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对应当维持本专利有效的事实和理由的阐述,尤其对本专利属于外置式、而对比文件1属于内置式的论述,原审判决对此有明确的记载和评述。上诉人有关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IROPA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相应上诉主张应予支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新颖性的判定有误,其应当就太阳公司的无效理由重新进行审查并作出无效决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其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8月31日做出的第746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就名称为“探纱器”、专利号为98803150.7的发明专利权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继祥

代理审判员 刘晓军

代理审判员 钟 鸣







二ΟΟ八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书 记 员 刘 悠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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