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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广东省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广东省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高行终字第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湖西路2号(原A1号)。 法定代表人施逸伦,
广东省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高行终字第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湖西路2号(原A1号)。

法定代表人施逸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敬,北京市信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文军,男,汉族,1967年9月20日出生,广东省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薛寅军,该委员会干部。

原审第三人广东省九江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沙口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梁林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翔,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宜东,男,汉族,1967年11月13日出生,广东省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广东省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简称广东食品进出口公司)因商标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13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2月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东食品进出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敬、闫文军, 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薛寅军,原审第三人广东省九江酒厂有限公司(简称九江酒厂)的委托代理人马翔、董宜东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6年1月25日,九江酒厂提出第1029012号“九江雙”商标(下称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并于1997年3月14日被初步审定公告,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广东食品进出口公司以被异议商标源自通用名称“九江双蒸”、“九江”系江西省九江市行政区划名、“九江雙”没有特别含义、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为由提起商标异议申请。1999年11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1999)商标异字第5039号《关于第1029012号“九江雙”商标异议裁定》(简称(1999)第5039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九江酒厂不服,于1999年11月29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请求。2007年8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7〕第5872号《关于第1029012号“九江雙”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5872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广东食品进出口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整体呼叫为“九江雙”,并非“九江”,“九江”是地名,但“九江雙”不是地名,且无主要与非主要部分可言,作为文字商标用于酒商品,具有较强的唯一标识性和显著性区别作用,可以作为酒商品的注册商标,且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应予禁用的情形。

各方当事人均认可 “九江双蒸”属于知名商品名称;该商品名称经历了长期持续使用过程,使用至今;“双蒸”属于酒酿造工艺,但现在产业化生产已经不再(或很少)使用,故对此予以确认。相关证据证明:“‘九江双蒸’的名称出自该产品的唯一生产者九江酒厂”的概然性方面远远高于“出自除九江酒厂外,还包括其他经营者”的概然性。广东食品进出口公司是九江酒厂九江双蒸酒的出口代理经销商,其产品名称的使用源自九江酒厂出品时的使用;南海市酒厂是以九江酒厂名义生产九江双蒸酒,产品质量由九江酒厂承担,后两者只能将“珠江桥”牌产品销往海外市场,不得从事内销;在国内市场,消费者能够辨认的只有九江酒厂一家的产品,足见“九江双蒸”名称的使用与九江酒厂的密不可分性,是其独有的商品名称。

“双蒸”虽指酿酒工艺,“九江双蒸”可意会为九江的“双蒸”工艺,属于工艺名称,但因长期不断持续地使用,已使该名称取得了区别于同类商品的特定含义,即特指“九江双蒸”产品,属于九江酒厂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九江雙”源于“九江双蒸”同样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可以用于酒商品的商标注册。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5872号裁定。

广东食品进出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或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做出异议复审裁定。其主要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九江双蒸”属于九江酒厂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第一,广东食品进出口公司认可“九江双蒸”知名,但并不认可“九江双蒸”是知名商品,只有“珠江桥”牌九江双蒸酒和“远航”牌九江双蒸酒才是知名商品;第二,虽然“双蒸”工艺的使用在减少,但并非不再(或很少)使用,该工艺具有传统工艺的公知公用性,不具有任何显著特征;第三,南海市九江镇政府函和广东省经济委员会文件因发文主体与九江酒厂有利害关系,也没有进行调查,其所做出的九江双蒸酒由九江酒厂独家生产的结论不能反映真实情况,《南海县土特产资料选编》只能证明1983年九江酒厂在生产九江双蒸酒,并不能证明其为九江双蒸酒的唯一生产单位;第四,广东食品进出口公司和九江酒厂之间的有关协议和协商中并未明确两者之间是出口代理经销关系,实际上,两者之间是定牌生产和来料加工关系,在先有了广东食品进出口公司委托九江酒厂等生产“珠江桥”牌九江双蒸酒后才有九江酒厂的生产行为;第五,南海市酒厂与九江酒厂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原审判决关于“南海市酒厂是以九江酒厂名义生产九江双蒸酒,产品质量由九江酒厂承担”的认定主要证据不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第六,原审判决关于“珠江桥”牌九江双蒸酒只销往海外,在国内市场上只有九江酒厂的产品的认定错误,实际上,广东食品进出口公司的“珠江桥”牌九江双蒸酒既有内销、也有外销,在国内外均有影响;第七,九江双蒸酒除九江酒厂外还有南海市酒厂和大浦酒厂也在生产,且均与广东食品进出口公司的“珠江桥”牌九江双蒸酒有密不可分的关系,因此原审判决关于九江双蒸名称与九江酒厂有密不可分关系的认定是错误的。二、被异议商标“九江雙”中包含“九江”,应判定为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相同,用地名作为商标缺乏显著性,不应予以注册,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被异议商标有显著特征属于对商标法第十一条的错误适用。三、“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中的“特有”是指“单独使用”而非“通用”,原审判决将“单独使用”和“通用”相混淆,属于对“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认定错误,而且原审判决对使用九江双蒸的主体在认定上也前后矛盾,混淆了生产者和经营者的范畴。四、原审法院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只能就被异议商标“九江雙”的有关事实进行审查,但实际却超范围审查了“九江双蒸”的有关事实。五、行政诉讼法规定违反法定程序构成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的条件,在广东食品进出口公司提出商标评审委员会程序违法的问题后,原审判决以并未由此导致不利裁定发生的事实为由驳回广东食品进出口公司的主张属于对法律适用错误。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九江酒厂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九江双蒸酒属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的特产,“珠江桥”牌九江双蒸酒和“远航”牌九江双蒸酒属于知名商品;“九江双蒸”属于商品名称,该名称的使用经历了长期持续的历史过程并使用至今;“双蒸”本意属于一种“把由酵饭蒸出来的酒再倒入同量的酵饭中重蒸”的米酒酿造工艺。

被异议商标于1996年1月25日由九江酒厂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并于1997年3月14日被初步审定公告,商标注册号为1029012,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

广东食品进出口公司以被异议商标源自通用名称“九江双蒸”、“九江”系江西省九江市行政区划名、“九江雙”没有特别含义、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为由提起商标异议申请。1999年11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1999)商标异字第5039号《关于第1029012号“九江雙”商标异议裁定》(简称(1999)第5039号裁定),该裁定认定,“双蒸”就是把由酵饭蒸出来的酒再倒入同量的酵饭中重蒸得的酒,称“双蒸酒”。“双蒸”作为酒的生产工艺,在我国广东地区为多家企业采用并在酒类商品名称中使用,如,“九江双蒸酒”、“双蒸料酒”、“特醇双蒸”等。被异议商标“九江雙”在文字构成和呼叫上,普通消费者通常会将该商标当作“九江双蒸酒”这一名称的缩写或者简称认知,使用于“酒”上难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九江”属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据此,广东食品进出口公司所提异议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九江酒厂不服,于1999年11月29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请求,理由是:一、被异议商标应当作为整体考虑,和江西省九江市名没有关系。二、九江双蒸酒有170年历史,而1972年以前实际上只有我公司独家生产,此后,即使在上级部门命令下将一部分生产任务交与南海市酒厂,并以我公司的名义生产,广告宣传也只有我公司来做,并得到了社会的广泛承认。

广东食品进出口公司辩称:一、“九江”是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双蒸”是古老传统工艺,被多家企业使用,被异议商标易被当作“九江双蒸酒”的简称,不应予以注册。二、九江双蒸酒并非九江酒厂独家生产、销售和宣传。南海市酒厂也生产此酒。九江酒厂所称的使用不足以产生作为商标唯一的识别性。三、九江酒厂意在垄断“九江双蒸”,实施不正当竞争。

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九江分局的《证明》显示,九江酒厂原名南海九江酒厂,1999年10月28日变更为现名。

2007年8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5872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该裁定认定:“九江双蒸”酒源出广东省南海市九江镇,是九江镇具有一百多年历史的传统特产。九江酒厂成立后继承了“九江双蒸”酒这一传统特产的生产。在计划经济年代,九江酒厂生产的“九江双蒸”酒一部分冠以“远航”牌在中国大陆市场销售,一部分冠以“珠江桥”牌,出口海外市场,期间虽有南海市酒厂在上级部门的安排下参与生产九江双蒸酒,但其产品仅供九江酒厂出口所用,因此,可以说在中国大陆市场只有九江酒厂生产九江双蒸酒。经过长期在中国大陆市场上的使用、宣传和独家销售,“九江双蒸”已经成为九江酒厂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不会误导消费者将其与江西省九江市的行政区划名称相联系,也不再仅仅直接表示“把由酵饭蒸出来的酒再倒入同量的酵饭中重蒸”这一酿酒工艺,其作为一个整体已经能够起到区分商品生产者的作用,具备了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九江酒厂将“九江双蒸”使用在酒商品上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同理,被异议商标“九江雙”用于酒商品上,易被消费者理解为“九江双蒸酒”的简称,也可以被核准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原审庭审中主张:“九江”无论是指南海区九江镇,还是指江西省九江市,都是地名,但“九江雙”不是地名,因九江镇属于县级以下行政区划的其名,故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禁用情形。广东食品进出口公司作为当地的公司,明知当地有“九江镇”,不是江西省的九江市。九江双蒸酒主要在珠江三角洲和港澳地区流通,地域范围有限,该地域内的消费者不会发生将上述两处地名相混淆的情况。故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禁用情形。

九江酒厂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意见一致。

广东食品进出口公司则认为,商标注册后要给所有消费者看,因江西省九江市属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被异议商标中的“九江”两字与江西省九江市的“九江”相等同,必然造成对这一城市地名的联想,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禁用情形。

商标评审委员会为证明其认定“九江双蒸”具有“特有”属性,提交了如下证据:

1、1983年11月30日南海县档案馆编纂组编写的《南海县土特产资料选编》,其上载明:“第三部分,我县传统的轻工业产品,九江米酒:盛产九江镇有‘九江双蒸’、‘九江滴珠糯米’两种。历来盛誉,古时,九江米酒制作工艺甚高,清道光年间,多雇师傅到九江酿造,有一百六七十年的历史。现九江酒厂制造。此两种酒,盛销国内外”。

2、1997年10月23日南海市九江镇政府给商标局的函《“九江双蒸酒”历史证明》,其中载明:“九江镇古名为良乡,后于1853年为了纪念儒林学者朱九江(字次琦)先生(康有为老师)改名为九江乡。道光年间‘九江双蒸酒’等产品饮誉港澳、南洋各地、珠江三角洲各县市,原名‘良乡双蒸’,后改名‘九江双蒸’,日本侵华期间,酿酒业凋零不振,剩下生产‘九江双蒸酒’的酒坊有永德兴、源丰和、利长、金记、大德、公源、祥隆兴、太上、生兴、鸿德、大益、宏记、杏花村、利安、大鸿、恒发、信源兴、联福和、永春酱园商号。1952年,上述私营酒坊组建九江酒业联营社,1956年社会主义改造,将九江酒业联营社和里水酒业联营社合并为公私合营九江酒厂,年产九江双蒸酒系列米酒380吨。自此,‘九江双蒸酒’统一归并九江酒厂生产至今,再无他厂生产,九江酒厂的知识产权由南海市九江酒厂独家继承成为国有资产。时至今天,九江酒厂已发展成为本镇最大的企业之一”。

3、粤经质[1998]425号广东省经济委员会文件,《关于我省南海市九江酒厂申请注册“玖江双蒸”、“九江双”商标的报告》,其上载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九江双蒸酒源出于我省南海市九江镇,已有一百多年的历史,是九江镇传统特产。从南海市九江酒厂成立以来,就独家继承九江双蒸酒的生产,并不断发扬光大,南海市九江酒厂是我省乃至全国九江双蒸酒最早生产、最早销售并最早出口海外市场的厂家。一直以来,南海市九江酒厂生产的九江双蒸酒产品使用两个注册商标,一个是‘远航’牌(是南海市九江酒厂自己的注册商标),用于国内销售的产品,约占总产量的95%;另一个是‘珠江桥’牌,是广东省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用于在港、澳及国外销售的产品,约占总产量的5%,使用‘珠江桥’牌是我国计划经济时代的外贸政策规定的。但是,不管使用远航牌还是珠江桥牌,九江双蒸这个知名品牌均属于九江酒厂,只有南海市九江酒厂才能对九江双蒸酒质量负全责,并是九江双蒸酒产品质量法定负责人”。

商标评审委员会主张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九江酒厂是九江双蒸酒产品独家生产者。

4、1995年11月26日九江酒厂与广东食品进出口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其中约定:“一、九江双蒸酒系列产品包括:九江双蒸酒、九江米酒王、九江醇旧三蒸酒、九江滴珠糯米酒、九江特级双蒸酒。二、甲方(九江酒厂)提供九江双蒸酒系列产品给乙方(广东食品进出口公司)出口,‘珠江桥’牌九江双蒸酒系列产品不得在国内市场销售。四、甲方保证优先安排生产九江双蒸酒系列产品供乙方出口(不可抗力原因除外),并负责保证产品的质量。五、甲乙双方有责任和义务监督代理商或经销商,防止其在国内以各种形式销售‘珠江桥’牌九江双蒸酒系列产品,如发现问题,应召回有关部门作出处理。七、甲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出口‘远航’牌九江双蒸酒。八、乙方按‘珠江桥’牌九江双蒸酒系列产品的出口量的85%安排给甲方生产”。

5、1996年4月8日,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就“珠江桥”牌九江双蒸酒生产及出口问题作了“协商会议纪要”,载明:“4月1日下午,市政府办公室招集市经委、外经委、工商局、技术监督局的领导和市食品进出口公司、九江酒厂有限公司、南海市酒厂有限公司等有关企业负责人,在市政府206会议室召开了‘珠江桥牌’九江双蒸酒生产及出口问题的协商会议。商定如下事项:一、九江双蒸酒是南海不可多得的名牌产品,一定要维护名牌形象不受外地厂家的侵占和损害。二、对‘珠江桥牌’九江双蒸酒的生产及出口历史要以实事求是的态度予以确认。目前发生在九江酒厂有限公司、南海市食品进出口公司和南海市酒厂有限公司之间的问题是本市内部的事情,完全可以在互谅互惠基础上得到妥善的解决。三、维持目前九江酒厂有限公司和南海市酒厂有限公司按85%与15%的比例生产和出口‘珠江桥牌’九江双蒸酒的现状,严禁出口产品转内销。四、技监、工商等单位密切合作,互相支持和帮助,形成强大的打假力量,打击一切假冒九江双蒸酒的生产和经销活动。五、‘珠江桥牌’九江双蒸酒合格证仍由九江酒厂有限公司发放,由市外经委和市食品进出口公司与省食品进出口公司协商,不要改变原来的一贯做法”。

商标评审委员会表主张,上述证据证明九江双蒸酒的生产者实际是九江酒厂一家,南海市酒厂的产品质量也要由九江酒厂负责。

九江酒厂亦主张上述证据证明南海市酒厂要以其名义从事生产,使用其产品检验合格证,而广东食品进出口公司不是九江双蒸酒的生产者,只是销售者,且不能从事国内销售。

广东食品进出口公司不同意上述主张,并提供如下证据以证明其也从事国内九江双蒸酒产品销售,且产品合格证不独九江酒厂一家拥有,生产者也不独是九江酒厂一家:

1、历年的广交会交易合同书(多份),用以证明交易地发生于国内,广东食品进出口公司也是该商品名称的使用者之一,且九江酒厂作为其委托加工制造者,以其名义从事九江双蒸酒的生产。

2、六张九江酒厂提交的“九江双蒸酒产品合格证”复印件,其中一张标有“中国广东南海食品进出口公司产品检验合格证”,其余均显示标有“中国广东九江酒厂产品检验合格证”。

3、1957年九江双蒸酒恢复出口时用的报纸照片复印件,其上标有“珠江桥”牌商标、“九江雙蒸酒”名称和“中国九江酒厂出品”字样;1972年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革命委员会签发的“珠江桥”牌《使用商标登记证》;1984年10月广东省经济委员会颁发给南海县九江酒厂的“远航、珠江桥牌九江双蒸酒产品广东省优质产品称号”证书。用以证明广东食品进出口公司一直为九江双蒸酒产品所做的宣传和努力,并结合其合同书证明其以展览展销、广告宣传、申请使用商标、获得相关荣誉等多种形式使用了“九江双蒸”产品名称,该名称属于通用名称。

4、广东省利宝贸易公司与广东省大埔酒厂《委托生产合同》,用以证明九江双蒸酒产品的生产者不只九江酒厂一家。该合同第五条载明:“产品及包装的规格质量如下:九江米酒30度,特醇米酒32度,用优质大米作主要原料生产,口味同九江酒厂出产的‘九江双蒸’及石湾酒厂出产的‘特醇’一样,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九江酒厂认为,该证据进一步证明,广东省大埔酒厂没有生产“九江双蒸”产品的能力,该产品惟有九江酒厂能够制造。

5、中国粮油进出口公司与中国酒业贸易有限公司(香港)于1972年5月4日签署的含双蒸酒产品交易内容的广交会合同、中国酒业贸易有限公司九江双蒸酒广告页复印件,用以证明中国粮油进出口公司也是“九江双蒸”商品名称的使用者。

对于广东食品进出口公司主张的上述证据1,九江酒厂利用其中的一份“备货通知单”证明,广东食品进出口公司只能以生产者名义从事对外贸易,而非为广东食品进出口公司所称的九江酒厂是受其委托,以其名义从事产品生产加工的事实。“备货通知单”显示,1986年署名“南食出支公司”给九江酒厂的备货通知单:我司已代你与马来西亚国家客户:成交下表所列商品,请见函后将货物于1987年1月14日前备妥。运九江码头。品名:三蒸酒,数量100箱、双蒸酒,数量200箱。

对于广东食品进出口公司主张的上述证据3,九江酒厂主张,上述证据除“珠江桥”牌《使用商标登记证》外,恰恰都在证明九江酒厂获得的荣誉和对九江酒厂商品的宣传,“九江双蒸”产品名称与九江酒厂关系密不可分,为其所独有。

对于广东食品进出口公司所主张的上述证据5,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该证据未在审查期间提交,属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九江酒厂持同样的理由。

关于“九江双蒸”是否属于酿酒工艺,是否具有注册商标的显著性问题。广东食品进出口公司主张:因为“双蒸”是酿酒工艺,而“九江双蒸”是指九江的双蒸工艺,因此“九江双蒸”是一种酿酒工艺。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双蒸”是酿酒工艺,但“九江双蒸”已经过长期使用取得了标示商品的作用,而该酿酒工艺早已不被使用,不再是指工艺,而变为商品名称。九江酒厂认为:真正的双蒸工艺对现在来说已经是落后的工艺被淘汰,只有这一叫法留了下来,而且经过我公司的不断使用和宣传,已成为与我公司产品信誉紧密结合的商标,具备了很强的显著性。有关双蒸工艺是否已被淘汰问题,广东食品进出口公司主张其不能明确,需要核实。

上述事实有商标评审委员会第5872号裁定、被异议商标档案、广东食品进出口公司的《商标异议书附页》、商标局(1999)第5039号裁定、九江酒厂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九江分局《证明》、《南海县土特产资料选编》、南海市九江镇政府函、粤经质[1998]425号文件、《协议书》、“协商会议纪要”、广交会交易合同书、产品合格证复印件、报纸照片复印件、《使用商标登记证》、“优质产品称号”证书、《委托生产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鉴于广东食品进出口公司和九江酒厂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第5872号裁定和原审判决中确认的“九江双蒸”知名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广东食品进出口公司虽主张只有“珠江桥”牌九江双蒸酒和“远航”牌九江双蒸酒才是知名商品,但上述两种商品中“珠江桥”和“远航”系商标,因此知名商品的名称就是“九江双蒸”。“九江”系江西省九江市的行政区划名称,“双蒸”系酿酒工艺名称,但“九江双蒸”经过长期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形成一个特定称谓,用以表示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所出产的一种特定的米酒,而不再表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或者一种酿酒工艺,因此“九江双蒸”经过使用已经成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被异议商标“九江雙”所使用的字体与1957年在九江双蒸酒瓶贴上使用的字体基本一致,容易被相关公众认为是“九江双蒸酒”的简称,在“九江双蒸”具有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的显著特征的情况下,被异议商标“九江雙”也同样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和显著特征,可以用在酒类商品上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南海县土特产资料选编》上载明,“九江双蒸”自清朝道光年间就已存在,现在由九江酒厂制造;广东食品进出口公司也认可自1950年代开始就由九江酒厂生产九江双蒸酒,因此,在他人未对“九江双蒸”主张商标权或者其他权利的情况下,九江酒厂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并无不当。

综上,广东食品进出口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不具有显著特征、不应取得注册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广东食品进出口公司在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时,曾提出被异议商标“九江雙”是从“九江双蒸”这一商品名称抄袭而来,商标局(1999)第5039号裁定也认定被异议商标通常会被当作“九江双蒸酒”的缩写或者简称,因此原审法院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九江双蒸”的有关事实并未超出本案审查范围,广东食品进出口公司关于原审判决和第5872号裁定超范围审查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广东食品进出口公司没有提出有关审查员应予回避而未回避导致不利裁定发生的事实,因此对广东食品进出口公司以商标评审委员会违反程序为由撤销第5872号裁定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第5872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广东食品进出口公司所提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广东省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广东省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冰

代理审判员 钟 鸣

代理审判员  程 霞







二○○八 年 十二 月十二 日



书 记 员  张见秋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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