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则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高行终字第7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则有,男,汉族,1962年11月9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颜喜东,男,汉族,1977年11月22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敏慧,男,汉族,1976年3月15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文广,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瞿晓峰,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和昌建筑新材料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4117号湖北宝丰大厦1612室。 法定代表人陈光飞,总经理。 上诉人邱则有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4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8年11月1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邱则有的委托代理人颜喜东,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朱文广、瞿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和昌建筑新材料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深圳和昌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涉及名称为“钢筋砼用空心管及其制作方法、专用模具”的02122558.3号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邱则有。2006年7月7日,深圳和昌公司针对本专利权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07年12月21日做出第1083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0837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26-30、32、33、39-42、54、56、73、83、86无效,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25、31、34-38、43-53、55、57-72、74-82、84、85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继续有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创造性评述中并未对相关技术手段是公知常识做出认定,而是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的角度,认为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和推理的方式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从而认定其不具备创造性。由于对比文件3公开了在模板边缘部分设置多个卡具以使模板保持形状,本领域技术人员由此获得了对合紧件进行改进的技术启示,有动机将对比文件1和3结合,因此对比文件1和3的组合是正确的。本专利权利要求56记载的接口边,并不能与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外形模板在卷折、端面对接后两个相互接口的边区分开来,且对比文件3的模板也包括用于对接闭锁接口的边缘部分即对应本专利权利要求56的接口边。对比文件1中没有公开在空心管体的另一端端口内壁也设置有一个管端封口板,从而使空心管形成封闭空腔。本专利权利要求26还包括主题名称中的一个用途特征即“钢筋砼用”,该用途特征隐含了对产品空心管的结构上的改变,具有实际的限定作用,必须予以考虑。因此,相对于对比文件1,本专利权利要求26的区别技术特征除“管端封口板封闭空心管成封闭空腔”以外,还应当包括用途特征“钢筋砼用”。本专利权利要求54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也包括“钢筋砼用”。对比文件1中没有给出将其公开的带底的筒状水泥制品作为建筑物的钢筋砼用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将其另一端端口内壁也设置一个管端封口板,从而使空心管形成封闭空腔而作钢筋砼用,本专利权利要求26具备创造性。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显而易见地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54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54具备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56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是正确的。本专利权利要求56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引用本专利权利要求56的从属权利要求73、83、86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3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的规定判决:一、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10837号决定中关于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26-30、32、33、39-42、54无效的决定。二、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10837号决定中关于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56、73、83、86无效的决定。三、本专利权在权利要求1-55、57-72、74-82、84、85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有效。 邱则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变更原审判决第三项为维持本专利权全部有效。其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及第10837号决定认定独立权利要求56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披露技术方案的区别技术特征错误,本专利权利要求56中与对比文件1中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有:(1)接口边;(2)筒模板纵边设置有两条长条形接口边;(3)合紧件将筒模板两接口边合紧并闭合,接口边合紧使筒模面闭合构成闭合的外模筒状模具。证据组合错误,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3不能组合。对相关从属权利要求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区别技术特征认定错误。专利复审委员会、深圳和昌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专利是名称为“钢筋砼用空心管及其制作方法、专用模具”的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02年5月29日,专利号为02122558.3,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0月6日,专利权人为邱则有。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共86项,其中: 56、一种张合式弹性筒模,其特征在于包括筒模板、合紧件、接口边,筒模板纵边设置有两条长条形接口边,合紧件将筒模板两接口边合紧并闭合,接口边合紧使筒模面闭合构成闭合的外模筒状模具,筒模板为弹性筒模板。 73、根据权利要求56所述的一种张合式弹性筒模,其特征在于二个以上合紧件合紧于筒模外侧。 83、根据权利要求56所述的一种张合式弹性筒模,其特征在于紧固在二条平行的通长的条状接口边上的合紧件有二个以上。 86、根据权利要求56所述的一种张合式弹性筒模,其特征在于两个以上的合紧件压紧在接口边的外侧面上。 2006年7月7日,深圳和昌公司针对本专利权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3份附件。深圳和昌公司的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6相对于附件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2006年8月7日,深圳和昌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补充了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其中补充的证据包括: 附件4:公开日为1997年12月16日的日本专利文献JP9-323306A(即对比文件1)及其英文译文; 附件5:公开日为1998年12月15日的日本专利文献JP10-329125A(即对比文件2)及其英文译文; 附件6:公开日为1994年11月22日的日本专利文献JP6-320525A(即对比文件3)及其英文译文; 附件7:对比文件1的部分中文译文; 附件8:对比文件2的部分中文译文; 附件9:对比文件3的部分中文译文。 2007年2月27日,专利权人邱则有对对比文件1-3的中文译文准确性提出异议,并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对比文件1的部分中文译文; 证据2:对比文件2的部分中文译文; 证据3:对比文件3的部分中文译文。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5月28日、8月14日先后进行了两次口头审理。2007年12月2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10837号决定,宣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6-30、32、33、39-42、54、56、73、83、86无效,在权利要求1-25、31、34-38、43-53、55、57-72、74-82、84、85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继续有效。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 (一)关于证据 对比文件1-3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由于它们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对于译文,对比文件1的译文以专利权人邱则有提交的中文译文和双方无争议的附图标记7对应“整形用的构件”为准。对比文件2、3的译文以邱则有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 (二)关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 确认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权利要求1-6、10、12、16、18-22、24-25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6-33、39-42、53、54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6及其从属权利要求73、83、86相对于对比文件1、3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 (三)关于创造性 如果发明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仅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或者有限的试验可以得到的,则该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反之则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56、73、83、86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6请求保护一种张合式弹性筒模。如前所述,对比文件1公开了采用挠性材料制成的外形模板制造筒状水泥制品的方法,在外形模板相应部分浇注水泥砂浆,然后从弯曲的地方卷折并竖起,将两端面对接抹平,用一块夹板固定以不让对接端脱开,放置固化后剥离外形模板,得到筒状水泥砂浆制品(参见译文第1页[申请权项1]段,第2页[0005]、[0006]、[0007]段和附图1、2)。由此可见,权利要求56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限定合紧件是弹性筒模的一个部件,对比文件1则是用夹板作为外形模板合紧用的部件。但是,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在对比文件1给出了应防止对接端脱开的技术启示基础上显而易见可以想到将合紧件直接设置为外形模板的一个组成部分,因此权利要求56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73、83、86引用权利要求56,进一步限定二个以上合紧件合紧于筒模外侧、紧固在二条平行的通长的条状接口边上的合紧件有二个以上及两个以上的合紧件压紧在接口边的外侧面上。而对比文件3公开了混凝土圆柱体离心成型用的模板,模板自身具有弹性,外壁的开放部分在沿着模板的两块边缘部分上对置地设有多个卡具,在模板半径方向被施加压缩力的状态下,开放部分闭锁,边缘部分上设置的卡具结合起来,就能保持外壁的圆筒形状(参见译文的[申请权项1]段和附图)。由此可见,对比文件3公开了在模板边缘部分设置多个卡具以使模板保持形状,本领域技术人员由此显而易见采用多个合紧件来对对比文件1进行改进,而且由对比文件3公开的卡具设置在内侧圆筒板外侧,也容易想到在筒模外侧将合紧件设置在接口边外侧面上,因此权利要求73、83、86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0837号决定。 经查,根据对比文件1的中文译文第1页[申请权项1]段,第2页第[0005]、[0006]、[0007]段和附图1、2记载的内容,对比文件1公开了筒状水泥制品的成形方法,包括在薄铁板制成的底板上电磁吸住一块制品外周形状的模板,这个外形模板是用里面贴有橡胶磁帖的挠性材料制成的,然后用数根侧框架将外形模板围起来并向模板的凹部内浇注水泥砂浆,当水泥砂浆开始固化时,在筒状水泥板的弯曲部位通过抹刀抹压或轻轻敲打等方法加以重拌,随后取下侧框架,再将浇注的水泥砂浆与外形模板一起,一边从弯曲的地方卷折、一边将其竖起,并将两个端面对接起来,再将对接部位抹平,从而形成一个筒状体,此时要使用一块夹板固定,不让对接端脱开,再有,如果是带底容器,在此处把一定数量的水泥砂浆注入筒状水泥砂浆内,然后轻轻捣匀,放置固化,固化后剥离外形模板,便得到成品筒状水泥砂浆制品。另外,对比文件1的中文译文的第[0001]段、第[0014]段记载:本发明是通过提供一种采用手工制作工艺之类的简易手段来制造筒状水泥制品;外形模板可以成形各种各样的其它形状,越下功夫,就越能制做出形形色色的理想筒制品,也就是说,这种乐趣横溢的头手并用工具,考虑作为老龄化社会中的终生学习用具是合适的。 从对比文件3的中文译文的第[申请权项1]段和附图1-9可知,对比文件3公开了混凝土圆柱体离心成型用的模板,模板自身具有弹性,外壁的开放部分在沿着模板的两块边缘部分上对置地设有多个卡具,在模板半径方向被施加压缩力的状态下,开放部分闭锁,边缘部分上设置的卡具结合起来,就能保持外壁的圆筒形状。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3、第10837号决定、口头审理记录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56及其从属权利要求73、83、86是否具有创造性。 专利法规定,发明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对比文件1公开了外形模板采用挠性材料制成,且该外形模板能卷折、竖起和剥离,因此可以确定该外形模板是张合式的、弹性的;对比文件1中还公开了“将两个端面对接起来,再将对接部位抹平,从而形成一个筒状体,此时要使用一块夹板固定,不让对接端脱开”。对比文件1中的两个对接端的纵边就是两条长条形的接口边,接口边合紧使得外形模板端面闭合构成筒状体,另外夹板用于固定从而不让对接端脱开,同样起到了合紧的作用,相当于合紧件。本专利权利要求56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仅仅在于限定合紧件是弹性筒模的一个部件,对比文件1是用夹板作为外形模板合紧用的部件。因此,对比文件1给出了使用固定部件将对接端面结合起来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合紧件直接设置为外形模板的一个组成部分。本专利权利要求56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引用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56的从属权利要求73、83、86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是“二个以上合紧件合紧于筒模外侧”、“紧固在二条平行的通长的条状接口边上的合紧件有二个以上”、“两个以上的合紧件压紧在接口边的外侧面上”,都是对合紧件的个数和位置作了进一步限定,为了进一步解决使得模板保持形状、防止脱开的技术问题。对比文件3公开了混凝土圆柱体离心成型用的模板,模板自身具有弹性,外壁的开放部分在沿着模板的两块边缘部分上对置地设有多个卡具,在模板半径方向被施加压缩力的状态下,开放部分闭锁,边缘部分上设置的卡具结合起来,就能保持外壁的圆筒形状。由此可见,对比文件3公开了在模板边缘部分设置多个卡具以使模板保持形状,与对比文件1中的夹板起到同样的合紧两接口边的作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对合紧件进行改进是显而易见的。而且由对比文件3公开的卡具设置在内侧圆筒板外侧,也容易想到在筒模外侧将合紧件设置在接口边外侧面上,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73、83、86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邱则有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邱则有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 焦 彦 二 ○ ○ 八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书 记 员 陈 明 书 记 员 迟雅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