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8)青行终字第11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8)青行终字第1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复业,男,197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由彬传,山东银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青岛市延吉路80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8)青行终字第1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复业,男,197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由彬传,山东银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青岛市延吉路80号。

法定代表人王京文,职务区长。

委托代理人李钦建,该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何晓芳,该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青岛热电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东海路英德隆大厦30层。

法定代表人郭程,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新国,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王复业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青岛热电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07)北行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5日在第二十三法庭公开开庭对本该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由彬传、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钦建、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08年3月14日中止诉讼,于同年12月8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经审理查明,青岛市市北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北拆迁办”)系2005年12月20日登记设立的事业单位,其受青岛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的监督管理工作。该单位已取得事业法人资格,具有独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能力。原审第三人就上诉人房屋拆迁补偿问题向市北拆迁办提出裁决申请,该办于2007年3月16日予以立案,并于同月18日作出青北拆裁字(2007)第15号行政裁决,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应以市北拆迁办为被告提起诉讼。因此,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承担(已交纳)。

上诉人上诉称,一、市北拆迁办没有得到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委托,无权对争议房屋拆迁作出裁决。但是,被上诉人却将拆迁裁决权赋予了市北拆迁办,被上诉人的该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其应依法承担本案争议裁决的法律后果。在本案争议裁决作出后,被上诉人又先后以相同的拆迁纠纷、相同的事实,发出限期搬迁通告,该行为也是对本案争议裁决的确认。因此,被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本案原审曾以涉及法律适用,需有关部门作出解释为由中止诉讼。但原审至今没有得到有关部门的解释,即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显然没有适用法律依据。综上,请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需要提交证据证明市北拆迁办受市拆迁办委托对争议房屋拆迁进行裁决。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作出的《市北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执法依据梳理结果的决定》为由,认定被上诉人赋予区拆迁办行政裁决权,并因此承担法律后果的说法与事实不符。综上,被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原审第三人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青北拆裁字(2007)第15号行政裁决由市北拆迁办作出,相关当事人对该裁决不服,应以该办公室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上诉人以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为被告,对青北拆裁字(2007)第15号行政裁决提起诉讼,其所诉被告主体的确定明显不当。原审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 金 龙

代理审判员 林 桦

代理审判员 李 玉 兰



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葛 朝 霞

书 记 员 李 珊 珊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