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8)青行终字第11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8)青行终字第1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鹏,男,197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青岛市延吉路80号。 法定代表人王京文,职务区长。 委托代理人李钦建,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8)青行终字第1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鹏,男,197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青岛市延吉路80号。

法定代表人王京文,职务区长。

委托代理人李钦建,该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何晓芳,该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青岛热电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东海路英德隆大厦30层。

法定代表人郭程,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新国,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何鹏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青岛热电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07)北行初字第24号行政裁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5日在第二十三法庭公开开庭对本该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鹏、被上诉人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钦建、原审第三人青岛热电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08年3月14日中止诉讼、于同年12月8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经审理查明,青岛市市北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系2005年12月20日登记设立的事业单位,其受青岛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的监督管理工作。该单位已取得事业法人资格,具有独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能力。原审第三人就上诉人房屋拆迁补偿问题向青岛市市北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提出裁决申请,该办于2007年3月14日予以立案,并于同月17日作出青北拆裁字(2007)第3号行政裁决,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应以青岛市市北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为被告提起诉讼。因此,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何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承担(已交纳)。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中之所以将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列为被告,是因为它以自己的名义发布了“限期搬迁的通告”,故上诉人状告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请求审查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无不当。原审裁定第五页亦载明“原告认为……被告先后于2007年4月23日和5月8日……分别向原告……发出限期搬迁通告”,故原审裁定不审查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反而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于2007年5月8日发布的《关于西吴家村部分被拆迁人限期搬迁的通告》。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需要提交证据证明市北拆迁办受市拆迁办委托对诉争房屋拆迁进行裁决;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作出的《市北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执法依据梳理结果的决定》为由,认定被上诉人赋予区拆迁办行政裁决权,并承担法律后果的说法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发出的限期搬迁通告系本案以外的其他行为,不应在本案的审查范围内。综上,被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原审第三人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在原审起诉时,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青北拆裁字(2007)第3号行政裁决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法院的裁判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根据上诉人在原审法院确定的诉讼请求,本案系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案件。上诉人在二审中要求撤销《关于西吴家村部分被拆迁人限期搬迁的通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该项上诉请求不属本案的审查范围,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作审查。

二、本案争议的青北拆裁字(2007)第3号行政裁决由青岛市市北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作出,相关当事人对该裁决不服,应以该办公室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上诉人以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为被告,对青北拆裁字(2007)第3号行政裁决提起诉讼,其所诉被告主体的确定明显不当。原审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 金 龙

代理审判员 林 桦

代理审判员 李 玉 兰


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葛 朝 霞

书 记 员 李 珊 珊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