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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武行终字第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武行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才平,男,1976年5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自由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生林,湖北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向玲,湖北欣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武行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才平,男,1976年5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自由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生林,湖北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向玲,湖北欣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游艺路2号。

法定代表人唐昌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陶源,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武昌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郑伟,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武昌大队民警。

  上诉人孙才平因其诉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管局)道路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08)硚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才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生林,被上诉人市交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陶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6日9时30分,原告孙才平驾驶其所有的鄂AZS958号五菱小客车在武昌友谊大道大洲路口搭载两名乘客至余家头武汉理工大学门前,在进行交易时,被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武昌大队巡逻民警发现。被告经调查,认定原告驾驶车辆未取得本市线路经营权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从事城市客运经营,违反了《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并依据该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8年7月3日作出武公(交)决字(2008)第A08A00709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罚款100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注销车辆牌证的行政处罚,并于同年7月23日送达原告。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由下属的武昌交通大队向原告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原告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也未申请行政复议。现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驾驶的鄂AZS958号五菱小客车未取得本市线路经营权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原告已缴纳罚款1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是经武汉市人大常委会通过、湖北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该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本市线路经营权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从事城市客运经营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暂扣车辆,按每辆车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注销车辆牌证。被告市交管局作为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是根据该法规的授权,履行其查处未取得本市线路经营权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从事城市客运经营行为的职责。该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是指利用公共汽车、电车、轮渡等交通工具……为公众提供客运服务的活动。本案中,原告孙才平驾驶的车辆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根据被告具有执法资格的民警出具的证据材料以及对原告本人和证人的询问笔录,能够认定原告孙才平驾驶的鄂AZS958号五菱小客车未取得本市线路经营权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其搭载乘客并交易乘车资费的行为客观存在。原告本人对该行为亦不持异议。原告利用交通工具为乘客提供客运服务的行为属违反上述法规条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理应对该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据此作出的行政处罚未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其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妥。故原告认为被告不具备处罚主体资格、法律适用错误、处罚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才平要求撤销被告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2008年7月3日作出的武公(交)决字(2008)第A08A00709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孙才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不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上诉人的行为应适用《湖北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撤销武公(交)决字(2008)第A08A00709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重新作出行政处罚。

被上诉人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辩称: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我局依法具有处罚的主体资格,我局对上诉人做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诉讼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庭审质证认证,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市交管局具有查处未取得本市线路经营权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从事城市客运经营行为的职责。上诉人孙才平驾驶的鄂AZS958号五菱小客车未取得本市线路经营权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其搭载乘客并交易乘车资费的行为被查处后,被上诉人市交管局依据《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本市线路经营权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从事城市客运经营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暂扣车辆,按每辆车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注销车辆牌证。”的规定,于2008年7月3日作出武公(交)决字(2008)第A08A00709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湖北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的管理,故上诉人孙才平认为被上诉人市交管局不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及上诉人的行为应适用《湖北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孙才平要求撤销被告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2008年7月3日作出的武公(交)决字(2008)第A08A00709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才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畅

审 判 员 李莉荣

代理审判员 曹 波

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贺丽萍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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