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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沪一中行终第字38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沪一中行终第字3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上诉人张国华因道路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8)浦行初字第201号行政判决,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沪一中行终第字3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上诉人张国华因道路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8)浦行初字第2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国华、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蔡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8月6日17时27分许,因张国华驾驶沪A62011二轮摩托车,在本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陆家嘴环路路口实施了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通行的违法行为,浦东交警支队对其当场作出编号为2442896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了上述事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对张国华处人民币二百元罚款、记2分。张国华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于同年9月1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浦东交警支队的行政处罚决定。张国华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认为,浦东交警支队具有对辖区内道路进行管理的法定职权,其根据张国华所实施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和具体内容,依法适用简易处罚程序,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行政执法程序的规范要求,遂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张国华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张国华上诉称:2008年8月6日17时27分许,其在世纪大道陆家嘴环路路口看到的道路交通标志的主标志是“禁止二轮摩托车通行”的禁令标志,辅助标志上的文字说明是“(含)轻便摩托车”,此标志应理解为仅禁止轻便摩托车通行,而上诉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可以通行,因此,上诉人未违反禁令标志,被上诉人对其作出罚款二百元、记2分的行政处罚决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浦东交警支队辩称:上诉人对道路交通标志的理解有误,该标志应理解为二轮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均禁止通行,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故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浦东交警支队仍以一审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依据证明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本院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后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浦东交警支队作为本市浦东新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依法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
本案中,上诉人张国华确认其驾驶二轮摩托车通过世纪大道陆家嘴环路路口时,看到的道路交通标志的主标志为“禁止二轮摩托车通行”,辅助标志为“(含)轻便摩托车”,但对该道路交通标志的涵义,双方当事人理解不一致。本院认为,该标志中包含主标志和辅助标志,应当结合两项内容,理解为禁止二轮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通行。因上诉人驾驶二轮摩托车违反了该禁令标志通行,被上诉人浦东交警支队遂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对上诉人作出罚款二百元、记2分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对上述道路交通标志理解为仅禁止轻便摩托车通行,显然系对该标志涵义的错误理解,故该主张不能成立。
因此,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张国华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于法有悖,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国华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婷婷
代理审判员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杨 旸


二○○八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 莹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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