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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沪一中民四(商)终第字165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经济判决书 (2008)沪一中民四(商)终第字16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天牛雕塑制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宇铜艺装饰制品有限公司。 上诉人上海天牛雕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浦宇铜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经济判决书


(2008)沪一中民四(商)终第字16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天牛雕塑制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宇铜艺装饰制品有限公司。
上诉人上海天牛雕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浦宇铜艺装饰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8)松民二(商)初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0月14日,天牛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浦宇公司出具收据1份,载明:今收到上海浦宇铜艺装饰制品有限公司预定购买旧火车头及一节车厢的定金50,000元,余款100,000元本月交货后付清。因浦宇公司未收到上述货物,故涉讼。
原审法院认为,天牛公司于2006年10月14日出具的收据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予以确认。从该收据的内容可知,浦宇公司向天牛公司交付定金的目的是为保证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的履行,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现天牛公司在收据中确认已收取浦宇公司交付的定金,天牛公司应当按照收据中承诺的期限在月底前向浦宇公司履行交货义务。因天牛公司未能按约交货,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定金罚则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但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按照收据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合同的总标的额为150,000元,故定金数额不得超过30,000元,超过部分可以作为预付款。浦宇公司选择要求天牛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又要求天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对于利息损失不予支持。天牛公司辩称系浦宇公司存在违约而提交的预定协议,与本案间缺乏关联性,天牛公司提交的2006年10月18日的通知,未有浦宇公司方的签字确认以及天牛公司辩称“余款10万元,本月交货后付清”系嗣后添加的意见,亦未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均无法采信。据此判决:一、天牛公司返还浦宇公司双倍定金及预付款80,000元;二、驳回浦宇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天牛公司上海天牛雕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天牛公司上诉称,浦宇公司提供的一份收据最后一段“余款100,000元本月交货后付清”是事后添加的,对此其在一审中就书面提出要求进行鉴定,然一审法院却未予以鉴定。故请求二审法院进行鉴定或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浦宇公司答辩称,天牛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并未提出鉴定申请,二审期间再行提出鉴定依据不足。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天牛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根据该规定,天牛公司在一审中对浦宇公司提供的收据认为有异议,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由于天牛公司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未申请鉴定,且在庭审质证时也未提出鉴定申请,原审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未启动鉴定程序,并判令天牛公司双倍返还浦宇公司定金及预付款8万元,并无不当。现天牛公司称浦宇公司提供的收据存在三个疑点,并要求对收据进行鉴定。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收据所涉内容来看,首先收据上“定金5万元整”后明显是逗号,而非天牛公司所称逗号存在明显添加的痕迹,且天牛公司对逗号的形成在一、二审说法前后矛盾。其次,即使如天牛公司所称的“余款100,000元本月交货后付清”是浦宇公司添加的,但该添加结果事实上是减轻天牛公司的负担。基于以上理由,浦宇公司提供的收据可以证明双方达成的口头合同总标的为15万元,不存在天牛公司上诉称的有涂改或添加的可能性。天牛公司现以其法定代表人回忆当初落款签名时没有该段文字记载,以及收据格式不符要求进行鉴定实无必要,也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天牛公司就本案的上诉理由显然缺乏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上诉人上海天牛雕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达夫
审 判 员 何 玲
审 判 员 赵喜麟


二○○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 颖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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