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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8)卢行初字第3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8)卢行初字第37号 原告林某。 被告上海市卢湾区监察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陆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原告林某诉被告上海市卢湾区监察委员会行政其他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8)卢行初字第37号

原告林某。

被告上海市卢湾区监察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陆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原告林某诉被告上海市卢湾区监察委员会行政其他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申请获取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于2008年6月至7月间制作的关于纠正卢湾区机管局和卢湾区财政局在保安服务政府采购和监管工作中违法违纪行为的监察建议纸质文件,但被告答复该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为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的答复,并重新作出书面答复。

本院认为,当事人就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提起行政诉讼,具备原告资格的应当是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而申请获取政府信息,且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与其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申请人,原告林某主张其作为举报人申请获取监察建议纸质文件的权利,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与其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而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林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林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

  (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







审 判 长 沈 洁
审 判 员 洪 伟
代理审判员 顾国建
二OO八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许璟剑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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