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宣中行初字第23号 原告周霞,女,1978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略),经常居住地(略)。 委托代理人王丽萍,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城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宣城市叠嶂中路政法大楼。 法定代表人彪明满,主任。 委托代理人蒋克安,宣城市公安局公职律师。 原告周霞不服被告宣城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一案,于2008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26日在安徽省女劳动教养管理所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萍,被告宣城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宣城市劳教委)的委托代理人蒋克安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7月29日,宣城市劳教委作出宣劳决字[2008]19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认定周霞于2008年6月13日在宁国市南山街道办事处宁阳公园附近方翠娥住处盗窃“诺基亚2626”手机一部、6月21日在宁国市人民医院住院部盗窃吕春发“汉泰628”手机一部,6月25日周霞再次到宁国市人民医院欲实施盗窃时被医院保安人员抓获。根据《安徽省劳动教养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九条(三)项之规定,决定对周霞劳动教养一年。 为证明上述劳动教养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宣城市劳教委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公安机关对周霞的讯问笔录两份和对周丽的讯问笔录三份,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周霞进行了讯问,听取了周霞的陈述和申辩,通过周霞本人的陈述和同伙周丽的陈述,可以证明周霞盗窃手机的事实。2、受害人方翠娥、吕春发的陈述材料各一份,证明两受害人关于失窃情况的陈述与周霞关于盗窃情况的供述一致,可以印证周霞盗窃手机的事实。3、证人喻根吾的询问笔录和证人高光坤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承办案件的公安机关询问了两证人,两名证人的证言与周霞供述、受害人陈述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周霞盗窃手机的事实。4、指认现场笔录两份及现场方位图、指认现场照片若干张,证明周霞对盗窃现场的指认与其他证据印证,可以证明周霞盗窃手机的事实。5、公安机关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和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承办案件的公安机关依法查获了周霞盗窃的赃物,该赃物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可以证明周霞盗窃的事实。6、鉴定委托材料、受害人提供的两份购物单、鉴定结论及附件、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委托对涉案赃物进行鉴定,证明周霞盗窃的财物价值达1050元,构成盗窃罪。7、从公安网络上下载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登记表一张,证明周霞基本身份情况。8、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两份、立案决定书两份、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讯证、劳动教养呈批报告、劳动教养决定书、劳动教养通知书(存根)、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回执、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明劳动教养行政行为的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9《安徽省劳动教养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九条(三)项的规定,证明被告的劳动教养决定所适用的法规正确。 原告周霞不服上述劳动教养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称:1、该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根据我省确定盗窃罪刑事立案标准为盗窃金额人民币1000元,本案中周霞盗窃金额达1050元,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七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第二十二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第(四)项规定,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本案中,被告对必须移送司法机关的案件而不移送,违法作出给予原告劳动教养一年的行政处罚,显然适用法律法规错误。2、该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依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第31、32条的规定,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原告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而被告未履行告知义务,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故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了法定程序,剥夺了原告应有的权利,依法不能成立。综上理由,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宣劳决字(2008)19号劳动教养决定。 被告宣城市劳教委答辩称:1、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周霞两次盗窃手机的事实存在。2、劳动教养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原告的行为符合《安徽省劳动教养实施条例》第九条(三)项规定的情形。被告依照上述规定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是正确的。3、《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二条明确规定:“劳动教养,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一种措施。”劳动教养是法定的行政强制措施,而非行政处罚,不适用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规定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必须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故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并不违法。综上,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周霞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所证明的周霞盗窃的违法事实存在,原告对两次盗窃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对价格鉴定结论无异议,对公安机关提供的常住人口信息情况登记表所载周霞的身份情况也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只能证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的公安机关对周霞进行了讯问,听取了周霞的陈述和申辩,并不能证明本案被告在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前听取了周霞的陈述和申辩,故被告在作出劳动教养决定时未充分听取周霞的陈述和申辩,行政处罚行为程序违法。且公安机关以周霞有流窜作案重大嫌疑为由申请延期拘留,后又以情节轻微为由作出上述劳动教养决定,是自相予盾。另,原告认为被告适用《安徽省劳动教养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九条(三)项的规定属适用法规错误,因为行政处罚法中已经明确规定,对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以劳动教养代替刑事责任显然违反法律的规定。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6月13日,周霞在宁国市南山街道办事处宁阳公园附近方翠娥住处盗窃“诺基亚2626”手机一部。6月21日,周霞在宁国市人民医院住院部盗窃吕春发“汉泰628”手机一部,6月25日,周霞再次到宁国市人民医院欲实施盗窃时被医院保安抓获。经宁国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诺基亚2626”手机价值人民币450元,被盗“汉泰628”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宁国市公安局根据周霞的上述违法事实,于2008年7月21日向被告宣城市劳教委呈报给予周霞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宣城市劳教委于2008年7月29日作出宣劳决字[2008]19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周霞劳动教养一年。周霞不服该劳动教养决定,向宣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宣城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10月6日以宣复决字[2008]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宣城市劳教委的劳动教养决定。周霞仍不服,于2008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周霞在2008年6月13日、6月21日盗窃手机两部,价值人民币1050元,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周霞盗窃数额刚达到盗窃罪的定罪标准,且盗窃的手机均已发还受害人,未造成严重后果,应属情节轻微。被告根据《安徽省劳动教养实施条例》第九条(三)项和第四条的规定,决定对周霞劳动教养一年并无不当。《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劳动教养,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一种措施”,因此,劳动教养在性质上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而非行政处罚,故原告认为本案应当适用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内容和程序的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现行的法律法规未要求劳动教养审批机关在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前必须听取被劳动教养人的陈述和申辩,故原告关于被告在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前未听取其陈述和申辩,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宣城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7月29日作出的宣劳决字[2008]19号劳动教养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环 审 判 员 胡少华 代理审判员 刘 燕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芮征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