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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8)青行终字第12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青行终字第125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安可公,男,192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青岛第二十八中学退休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宗一,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山岭,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青行终字第125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安可公,男,192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青岛第二十八中学退休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宗一,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山岭,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永晨,男,1957年5月6日出生,汉族,青岛海信物业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焕侠,山东大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青岛市巫峡路6号。

法定代表人张敬吉,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佳林,青岛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程永晨因诉原审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原审法院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已于2007年11月6日作出(2007)南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上诉人安可公对该判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卢宗一、被上诉人程永晨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焕侠、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佳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的户口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于2008年4月17日中止诉讼,于2008年11月24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一、涉案房屋原系市直管公房,第三人安可公在购买该房屋前是该房屋的承租人。2000年6月21日,安可公与原青岛市房产管理局签订《青岛市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书》,购买了涉案房屋。在交纳相关费用后,向被告提出办理房产登记的申请。被告经审查,认为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登记规定,为第三人核发青房改售字ZH152127号房屋所有权证。二、被告为第三人安可公核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地址登记为青岛市市南区东平路37号戊15户。青岛市市南区东平路37号戊15户的户籍中无原告和第三人。第三人安可公申请办理房产登记时提交的户籍为青岛市市南区东平路37号戊14户的户籍,购买涉案房屋时,该户籍登记中有两人:户主为安可公,另一人为安可公之子安东红。安可公的户籍于1957年5月16日由青岛市德平路迁入。原告程永晨亦持有青岛市市南区东平路37号14户户口本,户主为程永晨,程永晨的户籍于1997年9月24日由青岛市市北区益都路16号2单元402户迁入。三、1991年,原告因原住房屋拆迁由青岛市市北区规划管理处和青岛市温泉疗养院联建办公室安置青岛市东平路37号戊约10平方米房一处,原告一家因此入住涉案房屋。本案中,青岛市市南区云南路街道办事处和枣庄路社区居委会为原告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程永晨现住东平路37号戊14户。经审判人员现场查看,原告程永晨一家居住于涉案房屋内。四、2007年4月,涉案房屋因处于青岛市云南路旧城改造范围内面临拆迁,房屋所有权证由第三人安可公交青岛市市南区房产管理处办理了注销手续。

原审认为,一、本案原告现居住于涉案房屋内,且持有与第三人相同的青岛市市南区东平路37号戊14户户籍,被告对涉案房屋的房产登记行为与原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对被告的房产登记行为不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二、《青岛市公有住房出售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有租赁关系的公有住房,只售给已建立租赁关系的承租人或与其有直系亲属关系的同住人。购房人申请购房时需出具经公证的同住人意见书。”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为第三人核发房屋所有权证时应当审查涉案房屋是否存在同住人,被告只对第三人提交的其户籍情况进行了审查,但未对涉案房屋的户籍情况进行审查,致使被告没有审查涉案房屋同住人的情况,故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因房屋拆迁已经被房产部门予以注销,故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应当确认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核发青房改售字ZH15212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安可公上诉称,一、青岛市市北区规划管理处和青岛市温泉疗养院组成的联建办公室不属于房管部门,没有权力安排他人入住被上诉人的承租房内,且该联建办出具的证明也没有说明安排被上诉人入住的具体门牌号,同时该房实际上是由上诉人来承租的。被上诉人的户口落在该房内也是错误的。二、《青岛市公有住房出售暂行办法》第五条所规定的同住人仅指与承租人有直系亲属关系的同住人,而被上诉人显然不是,故上诉人购房无需征求被上诉人的意见。原审法院适用该条规定错误。三、上诉人对争议房屋的承租权、所有权及因拆迁而亨有的权利都是合法有据的。而被上诉人从来就没有缴纳过租赁费,其根本无权主张该房屋的任何权利。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程永晨辩称,一、1991年,被上诉人是因拆迁,根据安置协议合法入住该房,至今一直居住在该房内。派出所也是根据安置协议为被上诉人办理的户口迁入手续。二、被上诉人被安置并一直居住在该房内是公开的事实,安置协议在市动迁办亦应有备案。争议房屋是市直管公房,原审被告作为房屋的所有人和管理人,理应知道上述事实。故原审被告颁证行为违反了《青岛市城市房屋交易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项关于“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有争议不得交易”的规定,同时也违背《青岛市公有住房出售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二款“须经同住人同意”的规定。三、上诉人自1991年起从未居住过争议房屋,为何在房屋属于其承租的情况下,十几年来一直由他人居住而不管不问。显然上诉人早就失去了其所谓的合法权益。综上,被上诉人是争议房屋的合法居住使用人,原审被告为上诉人颁发房产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原审确认该颁证行为无效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述称,被上诉人按照相关规定,其具备同住人的身份。一处房屋内有两个户口,这是原审被告不可查的,故原审认为原审被告审查事实不清是错误的。原审应在户口迁入是否合法作出裁判后才能判决。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对原审已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查,原审查明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虽然争议的青房改售字ZH152127号房屋所有权证上标注房屋座落在“市南区东平路37号15户”,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户口所在地却为“市南区东平路37号14户”,但是,包括原审被告在内的三方当事人均认可争议的颁证行为是针对户口所在的房屋作出的,即争议的房屋所有权证即是“市南区东平路37号14户”房屋的所有权证。2008年8月26日,我院作出(2008)青行终字第243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户籍的登记行为的起诉。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二、《青岛市公有住房出售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有租赁关系的公有住房,只售给已建立租赁关系的承租人或与其有直系亲属关系的同住人。购房人申请购房时需出具经公证的同住人意见书。”换言之,只有承租人或者与承租人有直系亲属关系的同住人可以购买公有住房,其他同住人无权购买;如果公房中住有包括其他同住人,购房人申请购房时需出具经过公证的同住人同意其购买房屋的意见书。而同住人是指在争议房屋内有常住户口的同住成年人。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争议房屋中有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符合以上规定的同住人条件。而被上诉人并非上诉人的直系亲属,因此,上诉人购买争议公有住房,应该征得被上诉人的同意。原审被告在上诉人申请购房时,在上诉人未征得被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即为上诉人颁发房产证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主张《青岛市公有住房出售暂行办法》第五条所规定的同住人仅指与承租人有直系亲属关系的同住人,该主张显然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金龙

代理审判员 林 桦

代理审判员 李玉兰



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珊珊

书 记 员 刘 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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