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回县岩口镇塘头村四组与隆回县人民政府、隆回县岩口镇塘头村村委会山林权属纠纷一案行政裁定书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8)邵中行申字第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隆回县岩口镇塘头村四组。 诉讼代表人丁湘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杨成宏,湖南平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丁常卫,该组村民。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隆回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卫臣,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郑和安,隆回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等。 委托代理人陈召和,隆回县处理山林纠纷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隆回县岩口镇塘头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罗华荣,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伍昭,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和解;代为反诉,代为上诉。 再审申请人隆回县岩口镇塘头村四组(以下简称塘头村四组)因与再审被申请人隆回县人民政府、隆回县岩口镇塘头村村委会(以下简称塘头村委会)山林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二○○八年三月十日作出(2008)邵中行林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2008年8月25日,邵阳市政协十届一次会议以《关于依法保护农民土地承包权的建议》向本院提交了第443号提案,建议本院依法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排除干扰、公正审理,依法保护农民的土地承包权不受侵犯。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邵阳市政协十届一次会议第443号提案指出:隆回县岩口镇塘头村斋公崂山内漏屋冲、沙子排、毛山里、仓巴岭、漆树湾五处山面积共128亩,是该村四组村民的承包地,有1981年12月15日前后,该村四组村民签订的《隆回县农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为证。而且,他们在承包山上进行了大面积的造林和管护,1982年该村林场要抽调上述山土,该组村民坚决不同意。2004年3月19日,该组组长丁启贤背着村民在《塘头村协议书》“参加人员”一栏中签了字。此协议有将前述四组的土地和山林归属该村林场的内容。隆回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3月7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前述土地和山林的所有权属该村村委会。一审行政判决书维持了该结论,二审行政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至此矛盾更加激化。行政处理决定书和行政判决书是在违背事实和法律的明确规定、且侵害了农民的土地承包权的情况下作出的,依法应予撤销。理由是:斋公崂山内五处山及其山林是该村四组村民的承包地和该组村民所造林,塘头村委会和丁启贤无权处分本属于农民个人的土地承包权,也不能擅自搞“一平二调”。中央政策历来强调农村土地承包制长期不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对此有明确规定。为此,建议本院依法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排除干扰、公正审理,依法保护农民的土地承包权不受侵犯。 塘头村四组申请再审称:一、隆字第157号《山林所有证》存根不能作为确认本案争议山场权属的合法依据。首先该证据不是原件,而是复印件,且无法与原件核对;其次该证据的填发单位是隆回县岩口乡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仅仅只是存根,而不是隆回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山林所有证;第三从该证据的内容看,也存在重大矛盾;第四该证据没有填发时间,不能确认是否颁发了山林所有证及何时颁发了山林所有证。隆回县人民政府假借所谓山林所有证存根,将争议地划归塘头村委会,严重侵害了申请人及其村民的土地承包权。二、《塘头林场协议书》无效。该协议书没有除塘头村委会以外的相对另一方,涉及到处分塘头村四组村民的承包地及其承包经营权,相对于塘头村委会的另一方主体只能是塘头村四组村民个人。而该协议除丁启贤外,该组村民无一人一户参加,更谈不上同意和签字。丁启贤在本组村民不知情,又无村民们授权的情况下,他作为组长根本没有资格代表各个村民签约处分他们的民事权利。三、斋公崂内五处山是申请人村民的承包地,且申请人进行了大面积的造林和管护,其山林权属依法应归申请人所有。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本院(2008)邵中行林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依法撤销隆回县人民政府隆政决字(2007)1号行政处理决定;请求依法确认隆回县岩口镇塘头村斋公崂山内漏屋冲、沙子排、毛山里、仓巴岭和漆树湾等五处山的山林权属归申请人所有,采伐的林木收入全部归申请人所有。 经审查查明,塘头村四组与塘头村委会争议的五处山场座落在塘头村斋公崂山场内,小地名为漏屋冲山场面积5亩;小地名为沙子排、毛山里、仓巴岭、漆树湾的四处连片山场面积123亩。争议的五处山场1982年前属塘头村四组村民土地,塘头村四组村民在五处争议地栽种了部分林木(多数为杉树、柏树)。1982年时,塘头大队(现塘头村)为发展集体经济和解决原大队老林场土地抽调不均(1972年建立大队林场时主要抽调的是塘头1、2、3、6、7组在斋公崂山的土地)的问题,在时任大队书记丁常升(塘头村四组人)的主持下,召开了全体党员、队干及群众代表会议,决定扩宽大队林场,将塘头村四组在斋公崂山内现争议的五处山场和其它生产队在斋公崂山内的土地(凭寨志水库北干渠以上),除自留山外,全部划归塘头大队林场作油桐基地。尔后,塘头大队统一组织各生产队在划入大队林场的土地中播种了油桐种籽,并因扩场问题调整了部分生产队的土地,同时,为落实“谁造谁有”的政策,还规定了采伐林木的分成比例(生产队和大队按3:7分成)。扩场后,塘头大队对现争议山场中的林木聘请看山员进行管护,出产的桐子收入一直由塘头村委会统一收支。1982年山林定权发证时,隆回县人民政府对扩宽面积后的塘头大队林场核发了隆字第157号山林所有证。1986年飞播造林时,塘头大队将林场规划为飞播区,封禁培育争议山场中的林木。2004年3月,塘头村委会为偿还因架电、修马路、安装自来水所欠债务,邀请岩口镇政府驻片、驻村干部及扩场时的原老大队干部参加村、组干部会议,经当时已连续担任12年原四组组长的丁启贤和其它6个组的组长一致同意后,决定采伐塘头林场林木,且将各组采伐林木提成比例由原3成提高到5成,并签订了塘头林场协议书。后塘头村委会采伐销售了1、2、5、7组划入林场的林木,在编号采伐塘头村四组划入村林场山中的林木时,遭到塘头村四组部分村民阻止,酿成纠纷。塘头村委会向隆回县政府申请山林权属纠纷处理。隆回县政府对争议山场进行现场踏界和调处,并在调处未果的情况下,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林业部令第10号)第六条、第八条第三款、第十二条,《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湖南省林地保护管理办法》第七条,参照《湖南省林业厅“关于对如何正确适用法律、法规的请示”的答复》(湘林政函[1993]21号)第二条,《湖南省林业厅关于乡村林场有关问题的批复》(湘林政函[1991]09号)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于2007年3月7日作出隆政决字[2007]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将现争议的塘头村斋公崂山场内漏屋冲、沙子排、毛山里、仓巴岭、漆树湾等五处小山场的林木林地的使用权、所有权裁决给塘头村委会所有,第一届采伐林木收益各占一半,以后采伐林木不再分成的处理。塘头村四组不服,向邵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邵阳市人民政府复议后,维持隆政决字[2007]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本院认为,隆字第157号《山林所有证》存根认定的四至清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虽然塘头村委会没有提供该《山林所有证》的原始证书,但隆回县档案局存有该《山林所有证》的原始存根,且该存根载明的四至清楚,经隆回县人民政府与隆回县人民法院现场踏界,与实地相符。该《山林所有证》原始存根上的填发单位是隆回县岩口乡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而不是隆回县人民政府的问题。因所有证与存根本是设计在一张纸上截成两半而成,填发单位为了保证所有证与存根的真实性,特在所有证与存根间加盖了填发单位的骑缝章。塘头村四组提供的丁和生的《山林所有证》原始证书复印件上,加盖的证件骑缝章也是隆回县岩口乡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的印章,与隆字第157号《山林所有证》存根上的骑缝章一致,证明当时填发《山林所有证》的单位确是隆回县岩口乡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同时,存根本身就是为了防止所有权人遗失、损毁、伪造、涂改所有证引起权属不清而存在的。至于存根上没有填写填发时间的问题,因当时隆回县的山林所有证存根上没有设计发证时间一项,所以当时的山林所有证存根上都没有填写发证时间,这是当时设计上的一个瑕疵,不能就此否定所有证存根的真实性。同时,再审申请人自始至终都没有提交与隆字第157号《山林所有证》存根的四至重叠或依法享有争议山场所有权的合法权证。故再审申请人提出隆字第157号《山林所有证》存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隆回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和原一、二审行政判决书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问题。综合全案证据分析,本案争执的五处山场,在1982年前确实属于塘头村四组的土地,且塘头村四组村民原已在五处争议山场裁种了部分柏树和松树。但1982年时,塘头大队为发展集体经济和解决大队林场土地调配不均的问题,在大队书记丁常升的主持下,召开全体共产党员、队干和群众代表会议,决定扩宽大队林场,将现争议的五处山场和其他生产队在斋公崂山内的土地一并划归塘头大队林场作油桐基地。当天,塘头大队还组织各生产队进行了禁山会餐。尔后,塘头大队组织各生产队在划入大队林场的土地中播种了油桐树,并在各生产队之间就土地调配不均进行了调整。为落实“谁造谁有”的政策,还规定了以后采伐林木的分成比例。同时,塘头大队林场扩场后,五处山场中的林木一直由塘头村委会聘请看山员进行管护,出产的桐子收益也一直由村委会统一收支。至此,塘头村四组在斋公崂山内五处山场的权属已经发生变更。1982年山林定权发证时,隆回县人民政府据此对扩宽面积后的塘头大队林场核发了隆字第157号《山林所有证》。1986年飞播造林时,塘头大队将林场规划为飞播区,封禁培育争议山场中的林木。因此,塘头大队1982年扩大林场的事实无可否认,且扩场行为符合当时的政策规定。在2004年3月前,塘头村四组也从未对争议的五处山场的权属提出异议。而塘头村四组提交的《隆回县农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中,没有一份记载村民的承包地点在争议的五处山以内,不能证明五处山曾承包到户。因此,隆回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和原一、二审行政判决均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政协提案和塘头村四组均提出“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判决书是在违背事实和法律的明确规定、且侵害了农民的土地承包权的情况下作出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塘头林场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塘头林场1982年扩场时,即与塘头村四组确定了砍伐林木分成的比例。2004年3月19日,塘头村委会再次组织召开了村、组干部会议,经协商调整了第一届采伐林木的分成比例,并因此签订了《塘头林场协议书》,该协议只是进一步明确塘头林场的权属范围及村组砍伐林木收益的分成比例。丁启贤以四组负责人的身份在该协议上签字,并不是把塘头村四组的财产送给村委会,而是从村委会为四组多争取了两成的林木分成比例,且该协议的内容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该协议当然合法有效。故塘头村四组提出该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塘头村四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再审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隆回县岩口镇塘头村四组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文 明 审 判 员 李 习 生 审 判 员 李 青 云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吴 艳 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