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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8)青行终字第31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8)青行终字第3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淑玲,女,1950年7月9日出生,汉族,系青海石油管理局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隋再明,男,194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系青岛市李沧区永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8)青行终字第3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淑玲,女,1950年7月9日出生,汉族,系青海石油管理局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隋再明,男,194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系青岛市李沧区永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局,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宁夏路228号7号楼。

法定代表人丁伟,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恩涛,系青岛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青岛市李沧区棚户区改造指挥部,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永平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赵晋宝,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庆华,山东北极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乐,山东北极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淑玲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局、原审第三人青岛市李沧区棚户区改造指挥部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08)李行初字第36号行政裁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2日在第2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张淑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隋再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崔恩涛、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林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第三人经批准,对我市剩余棚户区中兴商城片范围内的房屋进行拆迁改造。在拆迁范围内坐落于青岛市李沧区柳林路24号、28号有私房六间,建筑面积60.24平方米。拆迁当时柳林路28号房屋三间由任秀珍(原告之母)住用,产权人登记为张旭耀(任秀珍之公公)。在拆迁安置过程中,第三人异地安置任秀珍升平路新建小区F2号楼1单元201户套二房一处,建筑面积55.15平方米。安置房屋产权归张旭耀。任秀珍不接受该安置意见,第三人申请被告对柳林路28号房屋的拆迁安置进行裁决。2001年1月3日,被告作出青拆裁字(2000)第195号裁决书。2001年1月4日,被告方工作人员张永艳、魏海平将裁决书送达给任秀珍。2001年1月12日,对柳林路28号房屋任秀珍申请安置在升平路新建小区H6号楼1单元102户,并要求分房搬入。同年1月22日,任秀珍与第三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第三人对被拆迁的柳林路28号房屋,异地安置使用人任秀珍于升平路新建小区H6号楼1单元102户。同年2月份,任秀珍入住上述安置房屋,并将柳林路28号房屋腾空。任秀珍于2002年8月份去世。

原审认为,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被告作出的青拆裁字(2000)第195号裁决书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为原告之母任秀珍和本案第三人,并不涉及本案原告,原告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被告在做出上述裁决后,被申请人任秀珍向第三人申请调房安置,并与第三人达成拆迁安置协议,于2001年2月份入住安置房屋。至此,第三人对于任秀珍住用的柳林路28号房屋的拆迁安置工作已经完成。任秀珍与本案第三人均未履行该裁决书,而是就柳林路28号房屋的拆迁安置重新达成了协议,且双方对此不持异议。原告作为任秀珍的子女之一,无权就该拆迁裁决提起诉讼。综上,原告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本案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对于青岛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局提起的诉讼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对青岛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局的起诉。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的裁定在认定事实上有错误,诉争的裁决书并未在2001年送达给任秀珍,在明知被拆迁的房屋是柳林路28号和24号两处,却将达成协议的28号房屋给予裁决,漏裁了有争议的24号房屋。由于任秀珍已去世,上诉人作为遗亲属进行诉讼是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本案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裁决的是李沧区柳林路28号房屋,从未对24号房屋提出裁决申请。诉争的裁决书已于2001年1月4日送达上诉人之母任秀珍之后,又与原审第三人签订了拆迁协议。上诉人不是裁决中的被申请人,无权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的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原审第三人陈述称,原审第三人的对柳林路28号房屋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裁决,并未对24号提出申请裁决。裁决后,上诉人之母任秀珍要求换房子,又与我们签订了新的拆迁协议,房子已经安置完毕,而且也入住了。上诉人与柳林路28号无任何关系,原审法院的裁定正确,请依法维持。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出追加张秀兰为本案的第三人的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该项申请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经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审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第一,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要求裁决的拆迁房屋位于李沧区柳林路28号;第二,诉争的拆迁裁决书于2001年1月3日作出,将位于李沧区柳林路28号拆迁后的安置房屋产权确在其爷爷张旭耀名下,上诉人之母任秀珍只是作为该房的被拆迁使用人。第三,根据生效的(2007)李民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作为被告孙继鹏(上诉人之子)的代理人向法院提供了李沧区公证处于2001年1月19日作出的(2001)青李证字内第45号公证书,其内容为:上诉人及其兄弟姐妹放弃李沧区柳林路28号房屋的继承权,该房由其母亲任秀珍一人继承。第四,2001年1月22日,上诉人之母任秀珍向本案第三人申请调房,并与原审第三人重新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私有房屋安置补偿协议,同意安置在李沧区升平路新建小区1区H6-1-102室,任秀珍随后搬入居住直到死亡。第五,位于李沧区柳林路24号房,原审第三人已与被拆迁使用人张卫芳签订安置协议,安置在李沧区正定三路27号楼2单元203户。

本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诉人及其兄弟姐妹在放弃李沧区柳林路28号房屋继承权之后,上诉人之母任秀珍向原审第三人申请调房,达成了新的安置协议,任秀珍随后迁入居住。因此,李沧区柳林路28号房屋已拆迁安置完毕,诉争的青拆裁字(2000)第195号裁决书并没有实际履行。至于上诉人认为诉争的拆迁裁决书确认了李沧区柳林路24号房也是其祖父张旭耀名下的房产,应当一并作出裁决的主张,由于没有法律依据支持,其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对24号房屋的安置不服的,应当另找合法途径解决。故,诉争裁决书并未侵害上诉人的权利,也未为其增设义务,与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无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金龙

代理审判员 林 桦

代理审判员 李玉兰


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珊珊

书 记 员 彭晓凤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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