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09)武行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红,女,196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叶红辉,湖北枫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高雄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周玉珍,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克武,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欧阳红不服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对原告欧阳红诉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房屋管理行政赔偿一案作出的(2008)岸行初字第27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欧阳红及委托代理人叶红辉,被上诉人武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克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欧阳红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座落于本市江岸区黄浦路43号2单元3-3室(建筑面积38.13平方米)的房屋予以出让,而委托陈梅办理房屋出让、交易过户、收取售房款、解除抵押合同等手续,于2004年3月19日在武汉市武昌区公证处办理了委托公证并同时腾出房屋,交付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于陈梅。待该房屋抵押登记被解除后,陈梅于同月30日持上述公证书和原告交付的房屋权属证件等材料向江岸区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江岸房产局)申请办理产权交易手续将权属转移登记在自已名下,江岸房产局于当日受理其申请,次日,原告以房产证件因管理不善遗失为由到江岸房产局申请办理遗失补办手续,江岸房产局亦受理了此申请,同年4月10日,被告在长江日报上发布了《武汉市房产管理局房产权属证件遗失补发公告》,同月12日被告向陈梅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同年5月陈梅又将该房出售给王某,被告为王某办理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认为被告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在陈梅名下的行政行为违法而诉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经该院审理认为被告在为原告与陈梅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中和在为原告办理产权证遗失补办工作中,未尽审查义务,致使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及遗失补办公告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转移登记行为程序不当而作出(2006)岸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向陈梅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告不服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其上诉理由不成立而作出(2006)武行终字第86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自己的权益造成了财产损失在向被告申请赔偿逾期无结果的情况下,向该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19065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将原告名下的房屋转移登记在他人名下的行政行为已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原告基于此事实提出行政赔偿诉讼。因法律规定国家机关对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已向他人主张权利且损失确已无法挽回的证据,而其直接损失的数额有赖于原告实际无法获得弥补的事实来印证,故其诉请理由不充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情形,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欧阳红对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提出的赔偿损失190650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欧阳红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4年4月12日被上诉人违法将上诉人座落于本市江岸区黄浦路43号2单元3-3室的房屋转移过户登记到陈梅名下,同年5月被上诉人又将该房屋转移登记到善意第三人王春华名下。造成上诉人房屋无法收回的事实,造成了上诉人直接财产损失(即房屋损失)。上诉人因此而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行政赔偿,但原审法院却以上诉人的请求不属于直接损失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此特提出上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武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答辩称:被上诉人办理黄浦路43号2单元3层3室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未侵害上诉人的权利。(2004)武昌证字第1228号公证书载明的委托事项、时效清楚,被上诉人依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和提供的房屋产权证明,办理黄浦路43号2单元3层3室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未侵害授权人的权利。出卖房屋并授权委托他人代收房款、代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经过公证,具有法定效力。在上诉人办理的授权公证书中,约定由代理人代其向银行偿还借款,解除抵押合同;代理出卖房产,代收售房款。在办理委托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陈梅或者是陈梅所在的中介机构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上诉人已经获取了出卖房屋的相应对价,并未遭受经济损失,要求被上诉人行政赔偿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在办理委托卖房公证,将房产证和房屋交付他人后,又向答辩人谎称房产证遗失,申请补领权证的行为,其性质属虚假欺骗,依法不能成立。原审法院(2006)岸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对上诉人要求法庭判令恢复其权属登记补发权证的诉求并未给予支持。原审法院行政判决书的判决内容不能成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行政赔偿的理由和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经开庭质证、认证后所认定的证据、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无异。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欧阳红2004年4月31日以房产证件因管理不善遗失为由向被上诉人江岸房产局申请办理遗失补办手续时,未向公安部门报案,也未及时的通过其它法律途径向陈梅及陈梅所在的中介机构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已生效的(2006)岸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武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2004年4月12日向陈梅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上诉人欧阳红依据上述判决提起行政赔偿,但上诉人欧阳红于2004年3月19日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予以出让,并委托陈梅办理房屋出让、交易过户、收取售房款、解除抵押合同等手续,同月31日又以房产证件因管理不善遗失为由到江岸房产局申请办理遗失补办手续,上诉人欧阳红在上述事实发生后未及时的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向陈梅及陈梅所在的中介机构主张权利,也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庭审中也无法提供已向他人主张权利且损失确已无法挽回的证据,而其直接损失的数额也有赖于上诉人欧阳红实际无法获得弥补的事实来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欧阳红仅以房屋无法收回的上诉理由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畅 代理审判员 姚建勇 代理审判员 曹 波 二○○九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