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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武行终字第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武行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维星网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星网吧),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1700号。 法定代表人王致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汝朋,湖北安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武行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维星网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星网吧),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1700号。

法定代表人王致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汝朋,湖北安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拥军,男,1971年4月10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以下简称江岸分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岳飞街7号。

法定代表人刘汉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平,女,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法制科干部。

上诉人武汉市维星网吧有限公司因诉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08)岸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维星网吧的法定代表人王致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汝朋、汪拥军,被上诉人江岸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系2008年4月28日注册登记的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企业,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1700号。2008年6月3日15时许,被告执法人员对原告检查时发现原告未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经当场检查,发现电脑管理系统中没有上网人员的信息,上网人员王升飞对维星网吧未核对上网人员有效身份证件的行为也予以了确认。当日被告属下的治安大队扣押了原告收银服务器主机一台,并口头传唤维星网吧法定代表人王致军进行询问,王致军承认对该网吧上网人员未全部实名登记的事实。当日18时许,被告向原告制作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008年6月12日,被告以原告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为由,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向原告作出岸公(治)决(2008)4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警告并处9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当日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因对该处罚决定不服而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国务院《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四条明确规定公安机关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的监督管理。公安部令82号《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规定》,明确了安全保护技术措施是指保障互联网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防范违法犯罪的技术设施和技术方法,还明确公安机关负责对安全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公安部还对应具有实名登记功能的网吧安全管理软件确认为安全技术措施,明确了进行实名登记是安全技术措施的组成部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已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对上网消费者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进行核对、登记,并记录有关上网信息,国办发[2004]19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文化部等部门关于开展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专项整治意见的通知》中要求各级公安机关要组织专门力量指导、监督网吧切实落实用户上网登记和上网信息记录留存措施,保证信息网络安全技术措施在线运行;文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安部、信息产业部、教育部《关于进一步深化网吧管理工作的通知》还强调文化、公安部门要监督网吧落实入场登记制度,强化网吧经营单位对身份证等有效证件的核对登记职责,切实发挥这一措施对防止未成年人进入网吧和打击防范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的有效作用,对未按规定进行核对登记或核对登记时弄虚作假的,要依法查处等,这些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公安机关对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网络安金保护技术措施的运行负有检查职责,作为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组成部分,上网消费者的入场实名登记内容应属公安机关检查范畴。原告因未按规定对上网消费者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进行核对登记,被告依据职责根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对原告的上述行为作出警告并处9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在认定事实、处罚裁量、适用法律和执法程序上并无不妥,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行为应予以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驳回原告武汉市维星网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的判决。

上诉人维星网吧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江岸分局在行政执法的过程中,在未出示任何执法证件的情况下进行行政执法属于程序违法,无论执法主体和执法程序均不合法。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枉法裁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江岸分局答辩称,我局具有对上诉人在网吧经营过程中不进行实名登记进行查处和给予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资格,被处罚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执法程序合法;在执法过程中我局干警均着正规警服,佩戴警徽警衔警号,这本身就表明了执法主体的合法身份,而且在行政执法的调查笔录记录中均交代了身份和出示了证件,有记录在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江岸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办理了行政执法案件;

2、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对维星网吧作出了罚款人民币9000元的处罚;

3、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用以证明被告在作出处罚前依法告知处罚事实和依据等;

4、扣押物品清单,用以证明原告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被告扣押原告收银服务器主机一台;

5、查获经过,用以证明被告查获案件的过程;

6、对王致军的询问笔录;

7、对王芬的询问笔录;

8、对王升飞的询问笔录;

9、电脑违法记录截图;

10、检查笔录,用以证明维星网吧存在着未实名登记的违法行为;

11、武汉维星网吧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用以证明维星网吧的身份材料;

12、网吧安全检查意见书,用以证明维星网吧存在着未实名登记的违法行为;

13、办案说明,用以证明维星网吧未交纳罚款且拒不领取被扣物品。

原审被告江岸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行政执法依据有:

1、国务院《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用以证明被告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

原审原告维星网吧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岸公(治)决[2008]4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执法依据错误;

2、扣押物品清单;

3、网吧安全检查意见书;

4、音像资料光碟,用以证明原告处罚程序违法。

原审法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

1、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且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但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

以上原审法院的诉讼证据均随案卷移送本院,经审查上述一审诉讼证据,审查各方诉讼参加人在一审庭审中发表的质证和辩论意见以及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结合本院二审审理后采信认定的诉讼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四条的明确授权规定,公安机关具有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进行行政检查监督和处罚的行政管理职责。被上诉人江岸分局对辖区内的经营性网吧具有进行行政检查监督管理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根据国务院《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对上网消费者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进行核对、登记,并记录有关上网信息。”作为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组成部分,上网消费者的入场实名登记内容属于公安机关的行政检查范畴。根据公安机关现场行政检查的实际情况以及上诉人维星网吧经营管理人员的自认,上诉人维星网吧因未按规定对上网消费者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进行核对、登记,被上诉人江岸分局依据行政管理职责,根据行政检查发现的违法事实和证据,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上诉人维星网吧的违法行为作出警告并处9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在认定事实、处罚裁量、适用法律和执法程序上均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被上诉人江岸分局的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的过程中均穿着警服,并且江岸分局在对行政管理相对人进行调查询问时均有出示警官证的书面记录,上诉人维星网吧辩解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是在强制的情况下签字的”没有证据证实,江岸分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上诉人维星网吧要求撤销被上诉人江岸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上诉人维星网吧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武汉市维星网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正武

审 判 员 杨 凯

代理审判员 胡 荣

二○○九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丽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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