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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青行终字第2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青行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宝玉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马戈庄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卢宝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度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刘玉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坤,山东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青行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宝玉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马戈庄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卢宝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度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刘玉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坤,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军,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石永武,男,196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清伟,山东商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宝玉纺织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平度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石永武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08)平行初字第122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10月26日上午,第三人石永武在原告青岛宝玉纺织有限公司从事弹线头棉工作时,不慎被弹花机损伤左手,致其左手食、中、环指离断损伤,遂被送往青岛友谊整骨医院住院治疗,其住院病例登记患者为于慈收,2006年12月15日,青岛友谊整骨医院医务科出具证明,证明该病例登记患者有误,患者姓名为石永武。被告平度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3月13日接到本案第三人石永武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即向本案原告青岛宝玉纺织品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原告于2007年3月21日提出石永武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即向石永武送达了确定劳动关系告知书,让石永武到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7年4月13日,石永武向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确认其与青岛宝玉纺织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07年7月20日,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确认石永武与青岛宝玉纺织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青岛宝玉纺织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07年9月27日起诉。平度法院以(2007)平民一初字第28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青岛宝玉纺织有限公司与石永武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2月3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青民一终字第28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根据判决于2008年3月12日作出青平劳社伤决字(2007)第006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本案第三人为工伤。原告不服,向平度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结果是维持工伤认定决定。

原审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第三人石永武与原告青岛宝玉纺织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2月3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青民一终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第三人石永武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此原告主张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第三人石永武在工作时间因工受伤,有两人以上证人证言证实,受伤部位及伤势情况有青岛友谊整骨医院出具的受伤后初次诊断病历证实,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依法给予工伤认定。综上,被告认定第三人石永武为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平度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8年3月12日作出的青平劳社伤认决字(2007)第006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60元,由原告青岛宝玉纺织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从而维持工伤认定错误。首先,上诉人从未招募原审第三人到上诉人处工作;其次,上诉人没有为原审第三人发放任何劳动报酬;再次,原审第三人是如何到公司,是谁安排工作的,上诉人不知情。即使如原审第三人所述,也是其与刘元江之间的雇佣关系。综上原审错误,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青岛中院民事终审判决已经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原审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在原审述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正确,请求法院依法支持。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已经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2008年2月3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青民一终字第287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已生效。据此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通过司法程序予以被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英

代理审判员 刘 桂 敏

代理审判员 李 国 宁



二00九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崧

书 记 员 贾 晓 颖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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