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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8)黄行初字第28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黄行初字第285号 原告赵某某。 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本市中山南路865号。 法定代表人周海洋,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黄行初字第285号
  原告赵某某。
  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本市中山南路865号。
  法定代表人周海洋,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女,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原告赵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保局)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于2008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5日立案受理。被告收到由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被告市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10月15日作出沪劳保复不受字[2008]第142号不予受理决定,对原告不服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鉴(沪)字0707-0103号《再次鉴定结论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
  原告赵某某诉称:其于2007年3月1日经上海市青浦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经上海市青浦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不服此鉴定结论,又于2007年8月申请鉴定,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后仍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认为再次鉴定程序错误导致鉴定结论不符合事实,多次到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要求再做鉴定,但一直未获回复,故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却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诉请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08年10月15日作出的沪劳保复不受字[2008]第142号不予受理决定。
  被告市人保局辩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所以原告提出的复议请求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关于受理行政复议的规定。被告所作的沪劳保复不受字[2008]第142号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庭审中,被告市人保局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的规定,以此作为其具有对原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法定职权依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没有异议。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市人保局为证明其行政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正确,提交了以下事实和程序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2、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鉴(沪)字0707-0103号《再次鉴定结论书》;3、沪劳保复不受字[2008]第14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4、《不予受理决定书》的送达回证。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于2008年10月13日提出复议申请,被告查明《再次鉴定结论书》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故不属行政复议的范围,于同月15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于同月17日送达原告。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事实和程序证据未提出异议。但提出,原告的复议申请是交给被告的法制部门的,根据法律规定,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被告辩驳指出,行政复议机关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
  经审查,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形式要件完备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就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规范依据,提供了《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第375号令)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经质证,原告提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中没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并非行政机关”的规定,而原劳动部劳部发(1995)309号《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81项明确规定,劳动者被认定因工负伤后,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受案范围。
  被告辩驳认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是由多方单位组成的,不是被告的下属机关,不具备行政职权,其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具备强制的执行效力。1999年11月23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以部令第5号颁布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了不能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其中第(二)项规定:“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的法律效力高于《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且颁布时间晚,本案应当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的规定。
  经审查,被告提交的法律规范依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中,原告赵某某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立案庭于2008年12月1日致原告的函;2、劳鉴(青)字0706-0003号《鉴定结论书》;3、劳鉴(沪)字0707-0103号《再次鉴定结论书》;4、沪劳保复不受字[2008]第14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对劳鉴(沪)字0707-0103号《再次鉴定结论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却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于2008年10月23日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知不属该院管辖范围,诉讼材料被退回,原告是在起诉期限内提起了行政诉讼。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申请事项不属行政复议范围。
  本院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依据,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上海市青浦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07年7月19日对原告赵某某作出劳鉴(青)字0706-0003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工致残程度九级。原告不服该鉴定结论,提出再次鉴定申请,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07年8月30日作出劳鉴(沪)字0707-0103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工致残程度九级。原告不服再次鉴定结论,于2008年10月13日向原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原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查,于同年10月15日作出沪劳保复不受字[2008]第14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再次鉴定结论书》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行政复议的范围,原告对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鉴(沪)字0707-0103号《再次鉴定结论书》不服而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根据该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该不予受理决定于同年10月17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遂在起诉期间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沪劳保复不受字[2008]第14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
  另查明,原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职责于2008年10月18日整合划入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市人保局具有对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处理的行政职权。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劳动保障、人事、卫生等部门及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单位或个人对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明确规定了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不能申请行政复议。因此,本院采纳被告关于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的劳鉴(沪)字0707-0103号《再次鉴定结论书》并非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对再次鉴定结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的辩论意见。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原告的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决定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沪劳保复不受字[2008]第14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 浩
审 判 员 陈瑜庭
审 判 员 蒋伟君
二OO九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储慧珏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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