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渝五中行初字第117号 原告陈X,男。 被告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XX,区长。 委托代理人徐X,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瑞XXXX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XX,董事长。 原告陈X要求撤销被告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关于对渝中区化龙桥上村179号3-1房屋实施强制拆迁的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8年12月1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X,被告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徐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重庆瑞XXXX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0月27日,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渝中区化龙桥上村179号3-1号房屋实施强制拆迁决定》(中区府化强[2008]83号),责成有关部门配合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实施强制拆迁。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并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强制拆迁申请书,2、行政裁决书(渝中房拆[2008]239号)、送达回证及裁决调解记录,3、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听证记录,5、保全公证书,6、关于对渝中区化龙桥上村179号3-1号房屋实施强制拆迁的决定及送达回证,7、通知书及送达回证,8、《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9、《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0、《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被告提供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作出的《关于对渝中区化龙桥上村179号3-1号房屋实施强制拆迁决定》实体、程序均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行政裁决书(渝中房拆[2008]239号),2、《关于对渝中区化龙桥上村179号3-1号房屋实施强制拆迁决定》。 原告陈X诉称,原告拥有渝中区化龙桥上村179号3-1房屋的产权,被告作出强拆决定后没有将该决定送达给原告,没有举行听证,没有调查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是否达成拆迁协议,没有为原告提供过渡安置房。被告履行程序违法,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对渝中区化龙桥上村179号3-1房屋实施强制拆迁的决定》。 被告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辩称,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在行政机关作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搬迁期限内,被拆迁人逾期拒绝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强制拆迁或者由作出裁决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已对此作出裁决,原告在裁决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搬迁义务。被告根据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的申请及拆迁裁决作出《关于对渝中区化龙桥上村179号3-1房屋实施强制拆迁的决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人重庆瑞XXXX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强拆决定合法,保全公证的是179号整栋楼和179号2-1房屋,而不是自己的房屋。申请书中确认的面积与我房屋的实际面积不符,裁决书和强拆决定都没有收到。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份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1-10号证据,能够证明在拆迁过程中,在原告与第三人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渝中区房管局对此进行了裁决。渝中区房管局在向被告申请强拆前告知了原告举行听证。被告根据渝中区房管局的申请及查明原告未在裁决规定的期限内搬迁,作出了《关于对渝中区化龙桥上村179号3-1号房屋实施强制拆迁决定》。被告提供的1-7号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8-10号证据,是拆迁过程中适用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2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房屋经过了行政裁决及被告作出了强拆决定,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重庆市渝中区化龙桥上村179号3-1号房屋,砖混结构,建筑面积50.58平方米,房屋性质为住宅,所有人为陈X。第三人重庆瑞XXXX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依法取得了渝中区化龙桥三期项目建设的房屋拆迁许可证,重庆市渝中区化龙桥上村179号3-1号房屋属于被拆迁房屋。在拆迁过程中,重庆瑞XXXX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陈X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08年5月20日,渝中区房管局对拆迁人重庆瑞XXXX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拆迁人陈X的拆迁纠纷作出渝中房拆[2008]239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2008年7月21日,渝中区房管局向陈X发出听证通知书,告知陈X于2008年7月29日举行申请行政强拆前的听证会。2008年7月29日,陈X参加了行政强拆前的听证会。2008年7月31日渝中区房管局向被告申报行政强拆。被告于2008年10月27日作出了《关于对渝中区化龙桥上村179号3-1号房屋实施强制拆迁决定》(中区府化强[2008]83号),并于2008年10月29日将该决定送达给陈X。 本院认为,根据《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在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作出裁决的搬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逾期拒绝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强制拆迁或者由作出裁决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被告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依法享有责成有关部门配合区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实施强制拆迁的职权。 本案主要审查被告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对渝中区化龙桥上村179号3-1号房屋实施强制拆迁决定》(中区府化强[2008]83号)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作出强拆决定的前置条件是:该拆迁纠纷经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作出了裁决;陈X在裁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未搬迁;作出裁决前举行了听证;对拆迁房屋进行了公证等。本案中,因拆迁人重庆瑞XXXX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未与陈X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根据重庆瑞XXXX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裁决申请作出了渝中房拆[2008]第239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该裁决书限被拆迁人陈X于收到该裁决之日起15日内自行搬迁完毕。陈X在裁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未搬迁,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向被告申请对陈X的房屋实施强拆。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向被告申请强拆时提交了强制拆迁申请书、裁决调解记录和裁决书、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书、强拆前的听证记录等材料。被告经过审查后,认为符合强拆条件,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了《关于对渝中区化龙桥上村179号3-1号房屋实施强制拆迁决定》(中区府化强[2008]83号)。被告作出的强拆决定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因此,被告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对渝中区化龙桥上村179号3-1号房屋实施强制拆迁决定》的行为并无不当。原告陈X要求撤销被告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对渝中区化龙桥上村179号3-1号房屋实施强制拆迁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X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琦 审 判 员 文 林 华 代 理 审 判 员 肖 飒 二00九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 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