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青行终字第3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臧珍翠,女,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明宝,男,1963年7月16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仙霞岭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赵敏,局长。 委托代理人戚威,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邹冬,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王秀云,女,194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强,男,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臧珍翠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原审第三人王秀云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08)崂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25日在第5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王明宝,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戚威、邹冬,原审第三人之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12月18日9时许,原告姐夫王明宝与王秀云和儿媳妇王彩霞在中韩村委办公室因市场承包问题发生争吵,王明宝电话叫其妻臧珍桂及原告臧珍翠姐妹到村委办公室,双方对骂厮打,原告将王秀云踢在地。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中韩派出所于2008年1月24日以臧珍翠殴打王秀云为由,作出崂公(韩)决字[2008]第0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臧珍翠罚款500元。王秀云不服,申请复议。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通知臧珍翠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臧珍翠向被告提供了书面听证陈述意见,被告于2008年4月7日作出青公崂复[2008]第002号行政复议决定变更原处罚决定,对臧珍翠处以行政拘留5日,并罚款500元。 原审认为,1、关于事实问题,本案被告调查了5位证人,均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对骂互殴,其中有2位证人明确证明原告将第三人踢倒的事实。原告本人在诉状中和询问笔录中也承认与第三人互殴的事实。由此可见,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殴打第三人的案件事实。2、关于程序问题,第三人作为受害人,与中韩派出所的治安处罚决定有利害关系,不服处罚决定,依法具有申请复议的权利。在复议过程中被告通知原告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原告2008年3月21日向被告提交了书面听证陈述意见,被告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了原告,程序合法。3、适用法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岁的人或者六十岁以上的老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三人是年过六十的老人,因原告踢打第三人未构成轻微伤,被告依据该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以情节特别轻微,对原告减轻了处罚,适用法律无不当之处。综上所述,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2008年4月7日作出的青公崂复[2008]第002号行政复议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1、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无法出示程序合法的法定证据前提下,所谓程序合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审第三人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非法立案,程序违法。其次,被上诉人未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行政复议,程序违法。2、原审法院草菅公民人身自由,证人证据未经当庭质证,审判程序违法,事实认定不清。首先,原审第三人复议申请所谓殴打地点与复议决定矛盾,原审法院回避认定,事实认定不清。其次,本案证据未经当庭质证,导致事实认定不清,综上,原审错误,应予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1、行政复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案发后,被上诉人所属中韩派出所对该案依法受理,开展调查取证,对上诉人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2008年3月8日,原审第三人王秀云提起行政复议。受理后,查清案件事实基础上,做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并变更了原行政处罚决定。2、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原审第三人受上诉人殴打,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行政处罚的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对行政处罚不服有权提起行政复议,具有行政复议主体资格。对于原审第三人的申请我局依法受理后,按照规定向上诉人送达了《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并且对其进行了证据复核,复议程序合法。3、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综上,原审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述称,原审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1、被上诉人通过询问原审第三人王秀云及王彩霞,并对现场5位居民做了询问笔录,结合臧珍桂及上诉人臧珍翠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上诉人臧珍翠将王秀云踢倒的事实。关于上诉人主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应作为证据采纳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现场居民的询问笔录是书证的一种,没有出庭作证不影响证据的证明能力。 2、关于程序问题。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受上诉人殴打,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行政处罚的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具有行政复议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了《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并且对其进行了证据复核,并将复议结果送达上诉人。但是没有将原审第三人复议申请书副本送达给上诉人,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尚不足以撤销该复议决定。 3、关于被上诉人法律适用问题,原审论证详细,说理充分,本院意见与之完全一致,此处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原判无误,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英 代理审判员 刘 桂 敏 代理审判员 李 国 宁 二00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崧 书 记 员 贾 晓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