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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8)杨行初字第5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08)杨行初字第57号 原告陆某A,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女,汉族。 被告某局。 法定代表人岑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某中心A(以下简称某中心A)。 法定代表人皋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
(2008)杨行初字第57号

原告陆某A,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女,汉族。

被告某局。

法定代表人岑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某中心A(以下简称某中心A)。

法定代表人皋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拆迁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某中心B(以下简称某中心B)。

法定代表人薛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拆迁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徐某A,女,汉族。

第三人陆某B,男,汉族。

第三人陆某C,男,汉族。

第三人朱某A,女,汉族。

第三人朱某B,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朱某A,女,汉族。

原告陆某A因不服被告某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因某中心A、某中心B、徐某A、陆某B、陆某C、朱某A、朱某B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某A及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某局委托代理人应某、王某,第三人某中心A、某中心B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徐某A、陆某B、陆某C、朱某A、朱某B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局于2008年7月3日作出(2008)杨房地拆裁字第143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申请人某中心A、某中心B自2007年2月8日起委托某拆迁公司对本市杨浦区杨树浦路xx弄x号底层北间在内的地块实施拆迁,因双方在拆迁期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遂裁决:一、支持申请人某中心A、某中心B采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被申请人陆某A、徐某A、陆某B、陆某C、朱某A、朱某B本市南汇区创业路xx弄x号xx室,建筑面积为77.30平方米,市场价为人民币350,710.10元(大写:叁拾伍万零柒佰壹拾元壹角)的产权房,安置房屋归六被申请人所有,六被申请人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二、被申请人方应在申请人交付前条所规定的安置房时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货币补偿金额与安置房房地产市场价的差价计人民币112,210.10元(大写:壹拾壹万贰仟贰佰壹拾元壹角整);三、申请人应在六被申请人搬离原址后的一个月内一次性向被申请人支付按照拆迁规定计算其应得的搬家补助费及设备迁移费等;五、被申请人陆某A、徐某A、陆某B、陆某C、朱某A、朱某B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使用人一起腾空本市杨树浦路xx弄x号底层北间所住房屋,交申请人拆除。

原告陆某A诉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拥有系争房屋一半的产权,而第三人徐某A、陆某B、陆某C、朱某A、朱某B系另一共有人陆某D的遗产继承人,只能继承陆某D所有的产权,被告错误将上述五人作为共有产权人并将其与原告安置在一套房屋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应单独获一套安置房,故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08)杨房地拆裁字第143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被告某局辩称,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财产比例不会因陆某D的死亡造成损失。如果原告认为一半权利受侵害,应另行解决,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某中心A、某中心B述称,在与原告协商过程中,没有达成一致,房屋拆迁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

第三人徐某A、陆某B、陆某C、朱某A、朱某B未提供陈述意见。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质证,原告对职权依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违法做裁决。第三人某中心A、某中心B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1.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和延长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被拆迁方的委托书。证明原告所有的房屋在拆迁许可证核发的范围内,裁决在拆迁期限内作出,拆迁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及拆迁双方的授权委托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和延长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日期、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及盖章,所盖的是拆迁部门业务章,不具有法定效力;对被拆迁方的委托书有异议,认为徐某B作为代理人只有徐某A、陆某B的签字,没有原告签字认可,不能作为原告的代理人。第三人某中心A、某中心B无异议。

2.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被拆除房屋的估价分户报告;系争房屋、西藏南路的户籍资料摘录、杨树浦路xx弄x号户籍资料摘录;原告在云南的户籍资料摘录、户口簿复印件;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及朱某B出生证明;杨树浦路xx弄x号公房租赁凭证;住房调配单;拆迁人的情况说明。上述证据证明房屋原系原告和陆某D共有。系争房屋的评估单价为6,785元/平方米。陆某D和徐某A是夫妻关系,共生育三子,即陆某C,陆某E,陆某B,陆某D于1992年2月死亡,陆某E于1995年7月死亡,陆某E与妻子朱某A生育了一子朱某B,根据继承法规定,该房屋由原告、陆某B、陆某C、朱某B、朱某A、徐某A共有。上述人员的户口都不在系争房屋内,本市杨树浦路xx弄x号底层北间没有常住户口。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享有一半的产权,其余继承人只能继承另一半的产权。第三人某中心A、某中心B无异议。

3.送达回证;房屋拆迁宣传告知书;杨府发(2006)28号文;认定人口说明;谈话记录(21份)。上述证据证明拆迁人将该基地宣传资料、评估资料、被拆迁房、安置房评估资料、实施细则等材料送达被原告一户。该拆迁基地适用于上海市人民政府61号令。根据61号令的规定,由于该户没有常住人口,因此该房的人员认定数为0。从2007年开始,拆迁人一直找被拆迁人进行谈话协商,因原告一直在云南,故都是通过电话方式联系,最终没有达成一致。

经质证,原告对2007年4月20日原告的送达回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2007年4月20日原告不在上海,其是在2007年4月27日到上海时从拆迁人处收到的告知书、评估报告和实施细则;认为谈话记录中涉及原告的14份都系编造,原告从未谈及不要安置房;对徐某A一家的情况原告事先并不知情,对其余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某中心A、某中心B无异议。审理中,第三人某中心A、某中心B表示原告确于2007年4月27日签收告知书、评估报告和实施细则;被告对此无异议。

4.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调查、调解通知;调查记录;谈话记录;原告的来信;工作记录(电话记录);安置房屋产权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上述证据证明2008年6月5日拆迁人向被告提出房屋裁决申请,被告于6月6日立案受理。被告工作人员将调查调解通知送达给6个共有权人,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原告。在2008年6月11日被告工作人员与陆某B、陆某C、朱某A就拆迁的基本情况进行调查。此后被告分别找徐某A等进行谈话。原告收到被告的调查通知后,于2008年6月15日回信表示要求分割及货币补偿。电话记录证明原告女儿致电被告工作人员。安置房权利清晰,无权利负担,适于安置。安置房屋的评估单价。

经质证,原告对裁决申请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裁决申请书上没有明确要求3套安置房,申请人所盖的章不是法定章;对受理通知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裁决申请是在6月5日,而被告出具的受理通知书上表明的受理日期是6月4日,另外被告在资料不全的情况下予以受理是不合理的;对调查调解通知无异议,但认为是拆迁人告知原告不要到上海参加调查调解;对调查记录上动迁办的工作人员代表原告表态认为是不合理的;对被告与陆某C等人的谈话笔录表示不清楚;对原告信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原告对拆迁的意见;对被告所作的与原告电话谈话的工作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被告编造;对安置房产权证,认为只是一个证明;对动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无异议。第三人某中心A、某中心B无异议。

原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1.拆迁人的来信,证明在4月20日原告还未到上海。

2.房屋产权证和共有权证、估价分户报告单,证明房屋是原告及陆某D共有的。

3.(75)杨法民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内容同上。

4.徐某A写给原告的信,证明原告享有50%产权,以及徐某A和拆迁人有往来。

5.裁决申请书,证明原告强行被徐某A列为被申请人;7月10日被告送达裁决申请书。

6.原告身体状况的证明,证明原告不能与徐某A等人共同享有一套房屋。

7.2008年7月10日被告特快专递(裁决书),证明裁决不合理。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陆某D死亡后,根据继承法规定,该房屋为六人共有。第三人某中心A、某中心B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

第三人某中心A、某中心B提供安置房产权证原件一份。经质证,原、被告无异议。

第三人徐某A、陆某B、陆某C、朱某A、朱某B未提供证据。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法律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经质证,原告无异议。第三人某中心A、某中心B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程序依据:2008年6月5日第三人某中心A、某中心B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收到后,经过审核于同年6月6日受理,同日向第三人某中心A、某中心B送达受理通知书,并向共有产权人送达调查通知。6月11日第三人陆某B、陆某C、朱某A到被告处参加调查会,之后被告分别找陆某C等人进行谈话,原告是通过电话方式联系,最终双方没有达成一致。被告于2008年7月3日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并分别送达当事人。

经质证,原告对执法程序有异议,认为被告不应该受理拆迁人的裁决申请。第三人某中心A、某中心B无异议。

针对原、被告、第三人质证意见,本院对事实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除2007年4月20日原告签收的告知书等材料的送达回证及被告的受理通知书外均能客观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确认证据效力。对2007年4月20日的送达回证,原、被告及第三人某中心A、某中心B一致认为原告收到相关材料的日期是2007年4月27日,对此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受理裁决申请的日期,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表述受理日期应为2008年6月6日,在受理通知书上出现的6月4日系笔误,本院结合第三人某中心A、某中心B的申请裁决日期(2008年6月5日)及被告发出调查调解通知的日期等因素认为,被告对受理日期为2008年6月6日的陈述具有合理性,可予采信。虽然在委托书及拆迁裁决申请书上第三人某中心A所盖章系拆迁业务专用章,但庭审中第三人某中心A对此未表示异议,且该行为也未实际影响裁决程序的合法性,原告认为不符规范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供的事实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无法证明行政行为的违法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人某中心A、某中心B提供的安置房产权证经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经被告杨房地拆许字(2007)第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自2007年2月8日起,由第三人某中心A、某中心B委托的拆迁单位某拆迁公司,对包括原告所有房屋在内的杨浦区121街坊基地实施拆迁。根据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杨府发(2006)第28号文规定,该地块属三类B级地段,最低补偿单价为人民币7,200元/平方米,价格补贴系数为25%。被拆迁居民的房屋调换地点为本市宝山区菊太路300弄,南汇区创业路66弄等处。本市杨树浦路xx弄x号底层北间属未出租私有居住房屋,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陆某A和陆某D(陆某D于1992年被报死亡),陆某D生前与妻徐某A共生育三子,即陆某B、陆某C,陆某E。陆某E于1995年7月被报死亡,陆某E生前与妻朱某A生育一子朱某B。现该房屋由原告、陆某B、陆某C、朱某B、朱某A、徐某A共有。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9.0平方米。经某房地产估价公司评估(估价时点为2007年2月8日),上述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地产市场单价为6,785.00元/平方米。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该房屋内无常住户口。按政策规定该户应得货币补偿金额为人民币81,000.00元,按基地方案计算可得货币补偿金额为人民币238,500.00元(含有证建筑面积补助金额人民币6,300.00元)。因原告及第三人徐某A等六产权共有人未能与第三人某中心A、某中心B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三人某中心A、某中心B向被告申请裁决,并提供本市南汇区创业路xx弄x号xx室建筑面积为77.30平方米的产权房一套作为原告的裁决安置房。经某房地产估价公司评估(估价时点为2007年2月8日),上述房屋房地产市场单价为人民币4,537元/平方米。被告受理后,先后两次向各产权人分别进行调查、调解,并以电话方式征询原告意见,但因各方意见不一,致使调解未果。被告于2008年7月3日作出(2008)杨房地拆裁字第143号房屋拆迁裁决,并于2008年7月5日送达陆某B、陆某C、朱某B、朱某A、徐某A;于2008年7月10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第三人某中心A、某中心B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原告的房屋在该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内,因拆迁双方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谈话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某中心A、某中心B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受理后送达了相关材料,之后进行调查、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程序合法。被告认定被拆迁房屋及人口等事实清楚,对原告户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安置,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被告所作房屋拆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规定,被拆迁人应以房地产权证计户,按户进行补偿安置,本案中,被拆迁房屋原系原告与陆某D共有,陆某D死亡后,该房屋由原告、陆某B、陆某C、朱某B、朱某A、徐某A共有,被告按户作出裁决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原告认为自己享有被拆迁房屋一半的产权不属本案处理的范围,原告提出应对其单独安置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某A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陆某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某
审 判 员 董 某
审 判 员 杨 某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韩 某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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