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8)杨行初字第4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08)杨行初字第44号 原告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耿某,男,汉族。 被告某派出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派出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派出所副所长。 第三人马某,女,汉族。 原告徐某不服被告某派出所作出的沪公(
(2008)杨行初字第44号

原告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耿某,男,汉族。

被告某派出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派出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派出所副所长。

第三人马某,女,汉族。

原告徐某不服被告某派出所作出的沪公(杨)(平)不决字(2008)第01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马某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某,被告某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马某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派出所于2008年6月11日作出沪公(杨)(平)不决字(2008)第01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马某损坏他人财物,情节特别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决定对马某不予行政处罚。

原告徐某诉称,2007年9月1日原告依法对自己房屋进行翻建,同弄的居民马某公然用竹竿将原告正在砌起的砖墙捅倒,致使无法施工,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达万元,应该予以治安处罚。被告接报后却以马某违法行为轻微为由,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显属错误。现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公(杨)(平)不决字(2008)第01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某派出所辩称,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到庭陈述,以书信表示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二款、第九十五条第二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被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1、马某笔录(3份),证明在2007年9月1日,由于原告房屋翻建过程中,擅自抬高原来房屋的高度,影响第三人的采光和通风,要求原告到场停工,结果在没有原告到场的情况下,第三人私自捅掉违章建筑。第三人本人签字是“马某”。

2、徐某笔录(3份),证明在2007年9月1日,原告家翻建时,砖墙被第三人捅掉后,原告到第三人的家中质问,后民警介入,双方表示因为是邻居,所以不愿把事情搞大,要求自己解决。之后原告认为损失较大,故来被告处报案,要求对第三人进行处罚。

3、毛某询问笔录;

4、陈某A笔录;

5、周某笔录;

6、张某笔录;

7、钱某笔录;

8、陈某B笔录。

3-8证据证明2007年9月1日下午,第三人因为对原告家建房不满意后,叫翻建民工停工,要求通知原告,结果在原告不到场的情况下,私自捅掉原先建造好的砖块。之后建房工作并未停止,在2007年9月9日,城管大队接举报后,发现建造房屋违法,高度超过原来高度,将违法建筑予以拆除。

9、现场照片、临时搭建申请单,证明翻建房屋是有过批准的,但前提是同拆同建,从照片可以看出破坏的砖墙损失不大。

10、物品财产估价鉴定委托书,证明委托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杨浦分部,结论是无法估价。

11、110接警登记表、工作情况,证明2007年9月1日15时30分,民警接到电话后前往现场处理纠纷,发现是第三人与原告因为翻建房屋问题引发的纠纷,第三人指控原告对其有身体接触,但双方要求自行解决矛盾,之后民警就回去了。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拿砖块威胁第三人,搭建物也不构成违章建筑,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在第三人阻拦原告造房后,就停工了,并不是陈述中的没有停工,3-7的证人都是利益共同体,都是反对建房的,他们的口供不可信。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三人无权捣毁原告的砖墙。对证据10不清楚,是否评估过,原告不知道,但实际造成的损失肯定有。对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从来没有看到过这份材料,上面有当场解决的处理结果,却没有原告的签字,不予认可。

原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1、工程合同书,证明实际上有停工,原告根据约定进行了赔偿。

2、租房合同,证明租赁房屋的事实以及因纠纷致使合同延期。

3、毛某、陈某A的证言,证明原告每天支付工人100元,并且与被告提供他们的笔录有出入,应以原告的证据为准。

4、邻居的陈述(8份),证明被告未作过调查。

经质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考证,1-4证据都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是否作调查应根据案情需要。

针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事实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能客观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诉请的内容缺乏关联性,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情节是严重的,造成损失也是严重的。

被告提供以下程序依据:2007年10月24日被告接到原告控告第三人的报案后受案,经过调查在2007年11月20日决定予以延长办案时间,2008年6月11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9月1日,原告对居住的本市景星路xx弄xx号房屋进行翻建,下午13时30分许,第三人认为影响了其家的通风、采光,便用竹竿捅坏了徐某家正在翻建房屋的部分砖块。原告当天报警,民警到场后,因原告考虑到对方是邻居,所以选择自行解决,后因原告认为损失重大,于同年10月24日再次向被告报案,被告立案受理后经调查,认为第三人损坏他人财物,情节特别轻微,遂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将决定书送达双方。原告不服,向某局提出复议申请,2008年9月26日某局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某派出所具有对辖区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予以查处的执法主体资格,公安机关在调查结束后,应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处理。被告受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发生的纠纷,经调查,作出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系因被告认定第三人的违法行为特别轻微,故第三人的行为情节轻微是本案的焦点,由于原告第一次报警后原告表示自行解决,故现场未清点,后因原告第二次报案时间与事发时间间隔较长,现场已不存在,所以被告只能根据现有查实的事实确认,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指出,被告在原告第二次报案受理后七个月余方才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所不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某
审 判 员 杨 某
审 判 员 董 某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韩 某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