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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沪一中行终第字40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沪一中行终第字4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炳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南汇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上诉人秦炳龙因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2008)汇行初字第1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沪一中行终第字4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炳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南汇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上诉人秦炳龙因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2008)汇行初字第1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炳龙、被上诉人上海市南汇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汇劳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韦巍、马金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月25日至2008年2月14日秦炳龙在案外人上海康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保公司)工作,未订立劳动合同,其离职后康保公司未出具相关退工证明。秦炳龙遂于2008年4月14日以书面形式向南汇劳保局提出申请,要求南汇劳保局责令康保公司为其办理《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南汇劳保局于4月21日立案并展开调查,认为康保公司无违法行为,故于同日电话联系秦炳龙进行告知,2008年5月13日以撤案方式结案。因秦炳龙坚持要求南汇劳保局给予书面答复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南汇劳保局依法履行责令案外人康保公司为其办理《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的法定职责。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的监督管理。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秦炳龙向南汇劳保局提出要求责令康保公司为其办理《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属于南汇劳保局的职责范围。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该法还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由此可见,存在书面的劳动合同是开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即本案中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的前提条件。本案中南汇劳保局在收到秦炳龙申请后,进行了立案、调查、结案等一系列行政程序,查明秦炳龙在康保公司实际工作未满一个月、且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据此认定康保公司并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秦炳龙要求开具退工证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南汇劳保局以康保公司没有违法行为为由进行撤案于法不悖,同时南汇劳保局也以口头通知的方式告知秦炳龙调查结果,已经履行了对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监督管理的义务,秦炳龙再行起诉南汇劳保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在答复方式上,南汇劳保局以口头形式告知秦炳龙调查结果后,秦炳龙坚持要求书面告知,南汇劳保局以法律没有强制规定必须采取书面形式为由而拒绝略显草率。事实上,南汇劳保局还是能够以书面方式答复的,今后应予注意。考虑到答复结果的唯一性,再判令南汇劳保局书面答复已无实际意义。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秦炳龙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秦炳龙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秦炳龙诉称,康保公司在无故解除劳动关系时不出具退工证明,违反法律规定,南汇劳保局和原审法院认为存在书面劳动合同是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前提条件,于法相悖,南汇劳保局应当履行秦炳龙请求的职责,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南汇劳保局辩称,坚持原审中的意见,根据被上诉人的调查,上诉人秦炳龙在康保公司工作未满30天,在上诉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办理招工手续的情况下不存在办理退工手续,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南汇劳保局具有监督、责令用人单位在符合条件的情形下为职工办理《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和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2008年4月14日上诉人秦炳龙以书面形式向被上诉人南汇劳保局提出申请,要求责令康保公司为其办理退工证明,南汇劳保局受理后,进行了立案、调查,认定秦炳龙在康保公司工作时间未满一个月、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康保公司无违法行为,秦炳龙要求康保公司开具《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缺乏依据,后将此告知了秦炳龙并予以撤案,南汇劳保局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南汇劳保局在答复方式上的不足,原审法院已作表述,本院不再赘述。原审判决驳回秦炳龙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秦炳龙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糜世峰
审 判 员 李 欣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许立春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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