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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沪一中行终第字40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沪一中行终第字4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跃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上诉人张跃明因公安其他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8)浦行初字第183号行政判决,向本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沪一中行终第字4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跃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上诉人张跃明因公安其他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8)浦行初字第1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跃明,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姚宏、郭春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2日13时40分许,因张跃明所驾驶的实际车牌号应为沪CF5976的小轿车,在A1高速公路南侧39.8公里处,实施了在高速公路上车道内停车的违法行为,浦东交警支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对张跃明作出编号为8064377的上海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罚款200元,并记6分。张跃明不服于2008年9月4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张跃明诉称:2008年6月12日,其在A1高速公路上停车是因为其车空调水箱坏了,风扇有明显响声,水箱温度很高,故系故障停车。浦东交警支队对张跃明的处罚不符合实际情况,浦东交警支队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该处罚决定。
原审浦东交警支队辩称:张跃明在高速公路上违法停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浦东交警支队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认为,浦东交警支队作为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2008年6月12日13时40分许,浦东交警支队执勤民警张志峰发现张跃明驾驶的实际车牌号应为沪CF5976的小轿车在A1高速公路南侧39.8公里处的高速公路车道内违法停车,执勤民警张志峰根据张跃明所实施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和具体内容,依法适用简易处罚程序,对张跃明作出行政处罚。原审庭审中,浦东交警支队出示的证据充分证明了他们对张跃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法规对其行政执法程序的规范要求,故对浦东交警支队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应予维持。张跃明虽坚持认为,由于其车辆发生故障而临时停靠于高速公路的行为并不违法,浦东交警支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错误,而要求撤销浦东交警支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因张跃明的这一诉请和其诉请所依据的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参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浦东交警支队于2008年6月12日对张跃明作出的编号为8064377的上海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张跃明负担。判决后,张跃明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张跃明上诉称:其没有在处罚决定书记载的时间和地点违法停车。被上诉人用以证明上诉人违法停车事实的证据系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为了打击报复上诉人而伪造。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浦东交警支队辩称,其坚持原审的辩称意见。上诉人在二审提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为了证明其没有在2008年6月12日13时40分在A1高速公路南侧39.8公里处车道内停车的违法事实,向本院递交了营前停车场的一份证明和停车记录两份证据。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被上诉人提供证明上诉人违法停车事实的录像中的实时电子时间显示和高速公路指示路牌,明确表明上诉人存在违法停车事实。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系手写的时间,证明力低于录像上的电子实时时间。
本院认为,浦东交警支队作为该行政区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违法行为进行管理和处罚。本案中,被上诉人浦东交警支队在诉讼中通过相关证据充分有效地证明了上诉人在2008年6月12日13时40分在A1高速公路南侧39.8公里处车道内停车的违法事实,执勤民警依法采用简易处罚程序对上诉人进行处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在原审中对该时间、该地点的停车行为没有异议,只是认为其系因车发生故障而停车,不应受到处罚。而上诉人在二审中,推翻了其在原审的陈述,认为其在该时间、该地点没有违法停车的事实发生。为此,上诉人在二审提供了两份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该时间、该地点存在违法停车的事实,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系伪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两份书证上均没有出具证明单位加盖的公章,证据的形式上存在瑕疵。同时停车记录的记载也并不规范,其证明力低于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被上诉人证据证明力,也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二审主张的事实存在。所以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及认为被上诉人的证据系伪造的观点,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处罚系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个人报复行为,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证据证明上诉人违法停车的事实客观存在,该违法行为应当受到处罚;其次,上诉人在诉讼中所陈述的即使是事实,朱海峰并非本次讼争行政处罚的执法民警,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执法民警张志峰的行政处罚行为受到了朱海峰的影响。所以上诉人的上述观点,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张跃明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当属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跃明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糜世峰
审 判 员 李 欣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许立春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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