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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8)卢行初字第4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8)卢行初字第45号 原告邢某某。 委托代理人楼某某。 被告上海市卢湾区房屋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某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8)卢行初字第45号

原告邢某某。

委托代理人楼某某。

被告上海市卢湾区房屋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某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卫某。

第三人邢某。

第三人卫某。

上述三名第三人之委托代理人邢某某。

第三人邢某某。

委托代理人邢某。

第三人邢某某。

原告邢某某诉被告上海市卢湾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卢湾房地局)拆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兼第三人卫某、邢某、卫某的委托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卢湾房地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金某,第三人上海某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邹某,第三人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邢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卢湾房地局于2008年6月6日作出沪卢房地(2008)拆裁字发第231号房屋拆迁裁决,要求卫某、邢某某、邢某某、卫某、邢某和邢某某一户迁出本市龙华东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迁入本市宝山区某某村XX号XXX室建筑面积87.2平方米三室一厅全独用产权房(房屋价值为人民币499,394.40元)、宝山区某某村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5.19平方米二室一厅全独用产权房(房屋价值为人民币452,794.18元)、宝山区某某村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3.66平方米二室一厅全独用产权房(房屋价值为人民币417,504.88元)、宝山区某某村XX号XXX室建筑面积74.86平方米二室一厅全独用产权房(房屋价值为人民币433,139.96元)、宝山区某某村XX号XXX室建筑面积58平方米二室一厅全独用产权房(房屋价值为人民币314,940元)和闵行区某某路X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42.7平方米店铺(以下简称:XXX室店铺,房屋价值为人民币622,566元)等现房内;第三人某某公司支付卫某、邢某某、邢某某、卫某、邢某和邢某某一户自行搬迁搬家补助费人民币1,767.6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人民币1,370元,停产、停业货币补偿款人民币6,800元,营业面积一次性补贴人民币150,000元,房屋装饰补贴费人民币30,000元。

原告邢某某诉称,被告在其前次裁决被行政复议决定确认违法,且在该行政复议决定尚未生效的情况下,再次以同一事由受理裁决申请并作出裁决,违反了相关行政法规、规定;裁决中确定的安置房屋均非拆迁人,即第三人某某公司所有,且103室店铺在裁决时处于抵押状态;同时,安置房屋不属拆迁人申领拆迁许可证时提供的安置房源,违反相关拆迁法律、法规。故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卢房地(2008)拆裁字发第231号房屋拆迁裁决。

被告卢湾房地局辩称,被告作出的拆迁裁决行为符合行政主体资格,且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第三人某某公司在再次申请裁决时已调整了安置房屋,故被告再次作出的裁决不属于重复裁决;103室店铺的抵押现已撤销,对原告等一户取得该房屋已经没有障碍。相关拆迁法规并未要求拆迁人在申领拆迁许可证时要提供全部安置房源。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某某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

第三人卫某、邢某、卫某述称,其意见同原告一致。

第三人邢某某述称,动迁组从未与其协商,其也未收到任何相关文书,故同意原告的意见。

第三人邢某某未到庭陈述意见。

审理中,被告卢湾房地局为证明其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合法,提供以下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

1、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第五条、第十六条,上海市人民政府《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和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卢府(2003)22号、沪价商(2001)051号、卢府(2004)19号、沪价商(2002)010号等文件之规定。

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具有合法的执法主体资格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经质证,原告邢某某、第三人卫某、邢某、卫某、邢某某和第三人某某公司对被告的举证表示无异议。

2、沪卢房地拆许字(2004)第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及延长房屋拆迁期限公告,第三人某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海卢湾区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和委托书,系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上海市卢湾区惠乐杂货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核准单及改变房屋用途单,户籍资料摘录,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告居民书(二)及送达回证,房屋试看单和动迁安置方案及送达回证,谈话记录,安置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案外人上海某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上海某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上海某某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及第三人某某公司的公司章程,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出具给被告的安置房调拨证明,安置房屋房地产估价结果,XXX室店铺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和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调解会议记录,卢湾房地局房屋拆迁裁决集体讨论记录,沪卢房地(2008)拆裁字发第23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

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根据第三人某某公司提出的申请,经审核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

经质证,原告认为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期限并未延长至本案的诉讼之时;拆迁实施单位未经年检;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作为各自独立的法人,其调拨安置房屋的行为违反公司法规定;安置房屋的评估报告未送达原告;在裁决中原告实际出席了第二次调解会,但被告以产权人未全体出席为由未组织调解,故对被告的第二次调解会议记录有异议;XXX室店铺的抵押是在原告户提出行政复议的情况下才撤销的,不符合房屋拆迁裁决时的安置房屋必须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的相关规定。

经质证,第三人某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表示没有异议。

经质证,第三人卫某、邢某、卫某的质证意见同原告一致。

经质证,第三人邢某某对被告提供证据均表示不清楚,同时表示拆迁人从未与其协商,也未收到过任何相关文书,动迁组遗漏了其产权人的权利。

审理中,原告举证:沪卢房地(2008)拆裁字发第36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卢复受字(2008)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沪卢房地(2008)拆裁字发第23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卢复受字(2008)第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03室店铺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

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在前次裁决被复议确认违法后仍以同一事由再次重复裁决,安置房屋中的103室店铺在裁决时处于抵押状态,且裁决确定的安置房屋均非拆迁人,即第三人某某公司所有,被告的裁决在程序、实体方面均违法。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足以证明被告违法裁决。

经质证,第三人某某公司认可证据真实性。

经质证,第三人卫某、邢某、卫某、邢某某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本市龙华东路781号系旧里私房,所有权人原为邢启明,部位为全幢,建筑面积147.25平方米。邢启明于2003年8月20日报死亡,继承人有其妻卫某及其子女邢某某、邢某某、卫某、邢某和邢某某,卫某、邢某某、邢某某、卫某、邢某和邢某某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系争房屋底层客堂建筑面积17平方米于2003年10月居改非,由原告用于开设上海市卢湾区惠乐杂货店。第三人某某公司于2005年1月25日起对该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拆迁。2008年1月17日,第三人某某公司以与卫某、邢某某、邢某某、卫某、邢某和邢某某一户无法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由,向被告提出房屋拆迁裁决申请,被告于2008年1月31日作出沪卢房地(2008)拆裁字发第36号房屋拆迁裁决。第三人卫某不服裁决,申请复议,被告遂于2008年4月24日自行撤销了该裁决。为此,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政府于2008年5月19日作出复议决定确认该裁决违法,该复议决定的起诉期限现已届满,相关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2008年5月28日,第三人某某公司再次以与卫某、邢某某、邢某某、卫某、邢某和邢某某一户无法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由,向被告提出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并同时提交了沪卢房地拆许字(2004)第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及延长房屋拆迁期限公告,第三人某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海卢湾区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和委托书,系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上海市卢湾区惠乐杂货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核准单及改变房屋用途单,户籍资料摘录,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告居民书(二)及送达回证,房屋试看单和动迁安置方案及送达回证,谈话记录,安置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及第三人某某公司的公司章程,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出具给被告的安置房调拨证明,安置房屋房地产估价结果,103室店铺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等相关的申请材料,安置房屋较第三人某某公司前次申请裁决时提交材料有所调整。被告受理后,向卫某、邢某某、邢某某、卫某、邢某和邢某某一户送达了裁决申请书和受理通知书,并于2008年5月30日和6月2日组织召开调解会,但在双方仍无法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被告于2008年6月6日作出沪卢房地(2008)拆裁字发第231号房屋拆迁裁决,核定系争房屋本市龙华东路781号旧里私房全幢,建筑面积147.3平方米,其中非居住建筑面积17平方米。经上海申房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系争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完全产权状态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7,511元,非居住部分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完全产权状态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13,122元,根据价值补偿标准,系争房屋居住部分货币补偿款为人民币1,101,139.24元,非居住部分货币补偿款为人民币223,074元。被告为此作出裁决:一、卫某、邢某某、邢某某、卫某、邢某和邢某某一户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本市龙华东路781号房屋,迁入本市宝山区某某村XX号XXX室三室一厅全独用产权房、宝山区某某村XXXX号XXX室二室一厅全独用产权房、宝山区某某村XXX号XXX室二室一厅全独用产权房、宝山区某某村XX号XXX室二室一厅全独用产权房、宝山区某某村XX号XXX室二室一厅全独用产权房和闵行区某某路XXXX弄XXX号103室(店铺)现房内;二、第三人某某公司应支付卫某、邢某某、邢某某、卫某、邢某和邢某某一户自行搬迁搬家补助费人民币1,767.6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人民币1,370元,停产、停业货币补偿款人民币6,800元,营业面积一次性补贴人民币150,000元,房屋装饰补贴费人民币30,000元;三、第三人某某公司在拆除本市龙华东路781号房屋前,必须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原告不服,申请复议,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政府于2008年10月9日作出卢复受字(2008)第1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于2008年6月6日作出的沪卢房地(2008)拆裁字发第231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

另查,第三人某某公司提供的安置房屋即本市宝山区某某村29号601室、某某村122号501室、某某村235号601室、某某村59号601室、宝山区某某村16号201室房屋产权现登记于案外人某某公司名下; 103室店铺产权现登记于案外人某某公司名下,该房于2007年9月20日设定抵押,该抵押登记现已撤销。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分别于2007年3月20日向被告出具证明,承诺将上述房屋调拨给第三人某某公司作为安置房源。某某公司于2007年12月3日出具证明,证明第三人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同为其子公司,登记在某某公司名下的103室店铺等在第三人某某公司的动迁工作中将在集团公司内部划拨使用。

本院认为,根据《折迁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在拆迁双方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经当事人一方申请,被告具有依法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原告提出被告前次裁决被行政复议确定违法尚未生效的情况下,再次以同一事由重复受理申请并作出拆迁裁决的行为违反规定,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第三人某某公司在被告自行撤销前次裁决后,调整了安置房屋,并再次提出裁决申请,被告据此受理申请并作出裁决,未违反相关规定,原告就此提出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裁决的安置房屋XXX室店铺在被告作出裁决时尚处于抵押状态,同时该房屋并非第三人某某公司在申领拆迁许可证时申报的安置房源,且裁决中所确定的所有安置房屋的产权也并非在第三人某某公司名下,违反安置房屋必须是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折迁条例》、《实施细则》对安置用房的规定,其要义就是要保证被拆迁人得到有效安置。本案中,第三人某某公司提供的申请材料已经完成其可以实际向被拆迁人交付安置房屋的证明。XXX室店铺虽在裁决中处于抵押状态,但该抵押现已撤销,目前已无权利负担,已能符合安置用房要求,并可以对卫某、邢某某、邢某某、卫某、邢某和邢某某一户进行实际的安置,故对原告据此提出的异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尚能按照拆迁政策法规的要求,对被拆迁人的补偿安置实体权利进行保障,本院可予维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邢某某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卢湾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于2008年6月6日作出沪卢房地(2008)拆裁字发第231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九条……

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审 判 长 洪 伟
代理审判员 顾国建
代理审判员 王维佳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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