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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8)宣中行初字第2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宣中行初字第24号 原告安徽省梦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梅溪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钱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加宁,北京国纲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鹏,北京国纲律师事务所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宣中行初字第24号

原告安徽省梦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梅溪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钱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加宁,北京国纲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鹏,北京国纲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
被告宣城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宣城市鳌峰西路。
法定代表人平卫,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继平,宣城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程学平,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梦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梦圆公司)因不服宣城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管理行政决定一案,于2008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宣城市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被告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证据,本院于2008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梦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加宁、徐鹏,被告委托代理人孙继平、程学平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宣城市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8月27日在宣城日报上刊登了宣国土告字[2008]4号“关于宣开土管国用(2003)字第15020801—0603号土地使用证作废的公告”,其内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相关规定,经宣城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现公告:安徽省梦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所持有的宣开土管国用(2003)字第15020801—06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作废。
原告梦圆公司诉称,原告是浙江省湖州市梦圆集团公司在宣城市设立的房地产开发公司。2003年9月 25日,浙江省湖州市梦圆集团公司与宣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了《投资产权式酒店项目合同书》。2003年11月18日,经过土地出让招投标程序,宣城市国土资源局宣城经济开发区分局与原告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位于莲西毛村水库旁的217975、65平方米的土地,以871.89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出让给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支付了首期土地款200万元,余款在“五通一平”并办好施工许可证后支付,宣城市人民政府于同年12月28日颁发了(2003)字第15020801—06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筹足资金准备动工建设,因土地出让方未能按约进行土地的“五通一平”,至今原告未取得该出让土地。原告曾多次要求宣城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履行法定职责,办理相关手续并实际交付土地。2008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关于要求你公司前来办理注销土地使用权证的函》。2008年7月22日,原告复函被告,认为其要求不合法。2008年8月25日,被告作出宣国土告字[2008] 4号《关于宣开土管国用(2003)字第15020801—06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作废的公告》,公告该土地使用证作废。原告认为,被告公告原告土地使用证作废的具体行政行为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在未作出相关书面决定,未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复议和诉讼权利,亦未依法进行听证的情况下,直接公告土地证作废,其程序违法。另原告持有的宣开土管国用(2003)字第15020801—06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宣城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被告作为市人民政府的下属部门及填证机关,无权宣告上级政府颁发的证件作废。原告依照法定程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因内部程序的瑕疵而否定原告依法取得的土地权益是违法的。综上,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行政法的合法、合理原则,有损政府的诚信形象,其作出的作废公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宣开土管国用(2003)字第15020801—06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作废的公告》;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宣城市国土资源局答辩认为:1、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依据充分。2008年6月28日,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致函被告,要求被告对宣开土管国用(2003)字第1502081—06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合法性予以审查。经查,该《国有土地使用证》上所载土地,未被征收转为国有建设用地,现仍属于宣州区飞彩办事处莲西村的集体土地。2008年7月5日被告将“关于对宣开土管国用(2003)字第15020801—060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予以注销登记的请示”的调查结果和处理意见报送宣城市人民政府,宣城市人民政府同意被告意见。被告于2007年7月16日书面通知原告来办理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手续,逾期不予办理的,将按法定程序,报请宣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告土地权利证书废止。并告知有关原告的经济损失与宣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协商解决。2008年7月22日,原告致函被告,认为其所持土地证合法,被告无权撤销。鉴于原告对土地法律法规理解的问题,被告于2008年8月11日,作出宣国土告字[2008]3号文件,公告注销原告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08年8月18日,宣城开发区管委会约请原告协商解决相关事项,并表示愿意承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08年8月15日,被告依法在《宣城日报》上刊载宣国土告字(2008)4号“关于宣开土管国用(2003)字第15020801—0603号土地使用证作废的公告”。2008年8月26日,被告致函原告,要求将相关法律文件寄交,以便处理相关事项。同时致函宣城开发区管委会提出具体可行的处理方案。此后,宣城开发区管委会与原告就经济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2、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告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故原告认为应当举行听证,没有法律依据。国土资源部颁布的《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条,就注销土地证书的程序作了明确规定,被告在办理土地证书注销登记的通知及公告中都准确的引用了相关法律法规,故被告行政行为法律依据充分。被告作出注销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土地管理法规明确赋予被告的行政职权,故原告认为被告无权宣告上级政府颁发的证件是对土地管理法规认识的错误。原告所持土地证书,系宣城市国土资源局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违法发放,故被告明确函告原告,就其经济损失与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协商解决。这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履行了权利救济途径的告知义务。就是否应当告知原告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原告取得的土地权属证书,系违法许可行为,属于《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被告有权予以撤销。3、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法律依据充分。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一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八条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认定原宣城市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与原告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在实体方面的法律法规依据充分。被告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五条第二款、《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及《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程序上依据充分。综上,被告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宣开管[2008]52号文件“关于对宣开土管国用(2003)字第15020801—06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合法性予以审查的函”,证明宣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要求对土地证书的合法性予以审查。2、宣城市宣州区飞彩办事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持有的土地证下的土地仍属集体土地。3、宣国土资[2008]246号文件“关于对宣开土管国用(2003)字第15020801—060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予以注销登记的请示”,证明被告就注销登记行为请示宣城市人民政府。4、宣政秘[2008]142号批复,证明宣城市人民政府同意注销土地证书。5、宣国土资函[2008]102号“关于要求你公司前来办理注销土地使用证的函”,证明被告通知原告办理注销登记。6、梦圆公司“关于贵局要求本公司办理注销土地使用权证函的复函”,证明原告对注销登记的异议。7、宣国土告字[2008]3号“关于注销(2003)字第15020801—06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公告”,证明被告于2008年8月11日作出注销国有土地证书的公告。8、宣开管函[2008]43号“关于要求梦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派员来我委解决相关事项的函”,证明宣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要求原告派员来宣协商有关经济补偿事项。9、原告给被告的函,证明2008年8月26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取得注销决定的有关法律文书。10、原告给宣城经济开发区的函,证明2008年8月26日原告致函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就原告经济损失问题提出具体可行的处理方案,安排时间进行协商。11、谈判情况记录及会议记录各一份,证明2008年9月15日宣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与原告就土地出让合同纠纷及经济损失赔偿问题进行了谈判和协商。12、梦圆公司致安徽省侨联及安徽省侨联致宣城市委的函,证明原告要求安徽省侨联协商处理与宣城经济开发区之间的经济赔偿问题。13、宣城经济开发区致梦圆公司的函,证明2008年10月27日宣城经济开发区要求原告就经济赔偿问题再行商谈。1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4、63、66、68、78、51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4、10、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8、9、10、11、6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29、30、31、39条;《土地登记办法》第58条,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梦圆公司起诉时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宣开土管国用(2003)字第15020801—06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依法持有宣城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12月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原告对座落于宣城市莲西毛村水库边的217975.6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享有使用权。2、宣国土资函[2008]102号《关于要求你公司前来办理注销土地使用证的函》,证明被告是违法要求原告前去办理注销土地证的。3、原告给被告的《关于贵局要求本公司办理注销土地使用证函的复函》,证明原告复函被告,指出其行为的违法性,要求被告停止和纠正其违法行为。
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为, 证据1、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均不具有实质上的合法性,证据2、7不具有真实性,证据 7是被告在本案诉讼中补充的,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该证据且未送达原告,证据8、12、13、14均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0、11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审查认为,被告证据1、3、4、5来源取得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即宣州区飞彩办事处证明系证明原告所持土地证范围内的土地仍属集体土地,与客观事实相符,该证明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7因被告未送达原告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8、12、13、14均系证明原告与宣城开发区管委会就原告经济损失赔偿问题予以协商处理事实,与本案公告土地使用证作废行为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原告不持异议,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故均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11月18日因招商引资需要,宣城市国土资源局宣城经济开发区分局与原告梦圆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位于宣州区飞彩办事处莲西村的217975.65平方米的土地出让给原告,首付款200万元,余款在“五通一平”并办好施工许可证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首付款200万元,宣城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12月28日为原告颁发了(2003)字第15020801—06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因土地出让方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分局未能按合同约定进行土地的“五通一平”,土地未予交付。2008年6月28日,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向被告致函,要求被告对宣开土管国用(2003)字第1502081—06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合法性予以审查。被告经查,该《国有土地使用证》上所载土地,未被征收转为国有建设用地,仍属于宣州区飞彩办事处莲西村的集体土地。2008年7月5日被告将调查结果和予以注销登记的处理意见报送宣城市人民政府,宣城市人民政府同意并批准被告的处理意见。被告即于2008年7月16日书面通知原告来办理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手续,并告知原告逾期不予办理,将按法定程序,报请宣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告土地权利证书废止。同时告知原告就其经济损失等相关问题与宣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协商解决。2008年7月22日,原告致函被告,认为其所持土地证合法,被告无权撤销。原告未来办理注销手续。2008年8月27日,被告在《宣城日报》上刊载了宣国土告字[2008]4号“关于宣开土管国用(2003)字第15020801—0603号土地使用证作废的公告”。2008年8月26日,被告致函原告,要求将相关法律文件寄交,以便处理相关事项,同时致函宣城开发区管委会提出具体可行的处理方案。此后,宣城开发区管委会与原告就经济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2008年10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宣开土管国用(2003)字第15020801—0603号土地使用证作废的公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本案中原告梦圆公司持有的宣开土管国用(2003)字第15020801—0603号土地使用证,所登载的土地因未被征收转为国有建设用地,故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分局将该集体土地出让给原告以及宣城市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该宗土地使用证,均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查明该事实后,为纠正错误颁发土地使用证行为,被告向宣城市人民政府请示对原告土地使用证予以注销登记,宣城市人民政府同意被告处理意见的行为并无不当。《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人采取隐瞒事实等非法手段骗取登记的,或者因土地登记机关责任导致土地登记不当的,土地登记机关应当书面通知土地证书持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土地证书更改、更换或者注销手续;土地证书持有人逾期不办的,由土地登记机关公告原土地证书作废。更改、更换或者注销土地登记的费用以及因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责任人承担。被告作为土地登记机关,根据上述规定,书面通知原告梦圆公司前来办理土地证书注销登记手续,梦圆公司逾期未办理注销登记,被告在《宣城日报》上刊登宣国土告字[2008]4号“关于宣开土管国用(2003)字第15020801—0603号土地使用证作废的公告”,公告原告持有的土地使用证作废,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称,被告未作出相关的书面决定,直接公告土地证作废,其程序不合法,无法律依据。另原告诉称,被告作为宣城市人民政府的下属部门及填证机关,无权宣告宣城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证件作废的诉讼理由亦因无法律法规规定,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宣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宣国土告字(2008)4号“关于宣开土管国用(2003)字第15020801—0603号土地使用证作废的公告”。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安徽省梦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环
审 判 员 胡少华
代理审判员 刘 燕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军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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