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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南方浦立工具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宁波南方浦立工具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高行终字第5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南方浦立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横溪镇中街岗头。 法定代表人陈会甫
宁波南方浦立工具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高行终字第5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南方浦立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横溪镇中街岗头。

法定代表人陈会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守宪,男,汉族,1967年12月10日出生,北京三聚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道川,男,汉族,1979年2月28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邢文飞,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刘妍,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袁海明,男,汉族,1972年4月14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世东,男,汉族,1940年11月17日出生,北京金言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宁波南方浦立工具有限公司(简称浦立公司)因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5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8月1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浦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守宪、王道川,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邢文飞、刘妍,原审第三人袁海明的委托代理人朱世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袁海明是名称为“充电式枪钻(双头)”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浦立公司于2007年6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1月25日作出第1083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0838号无效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浦立公司明确表示对于第10838号无效决定所认定的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的区别点(1)-(3)没有异议,但对区别点(4)-(6)不认可。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浦立公司提交的附件1、2中在先设计1和2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浦立公司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存在的区别点(1)-(3)无异议。对于区别点(4)和(5),本专利枪体与底座之间存在一定的角度,手柄与底座基本垂直,而在先设计枪体与底座大致平行,手柄与底座之间有一夹角。对于区别点(6),本专利的底座呈近似长方体,棱角分明,而在先设计的底座线条圆滑过渡,与本专利有一定差异。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是充电式双头枪钻,由于受功能限制,充电式枪钻的枪体、手柄、底座之间的连接关系基本一致,变化空间不大。一般消费者会更关注具体部位设计上的变化及各部位之间对应关系的差异。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在先设计2相比较,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0838号无效决定。

浦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是充电式双枪钻头,由于受功能限制,充电式枪钻的枪体、手柄、底座之间的连接关系基本一致,变化空间不大。该种情况下,一般消费者会更关注具体部位设计上的变化及各部位之间对应关系的差异”、“从本专利的视图和在先设计的图片看,本专利枪体与底座之间确实存在一定的角度,手柄与底座基本垂直;而在先设计枪体与底座大致平行,手柄与底座之间有一夹角。”以及“在该种情况下,一般消费者会更关注具体部位设计上的变化及各部位之间对应关系的差异。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在枪体腰部、推块、手柄、底座及枪体与底座的夹角、手柄与底座的夹角等差别足以导致二者的整体外观设计产生显著的视觉差异,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认定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第10838号无效决定;由专利复审委员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专利复审委员会、袁海明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专利名称为“充电式枪钻(双头)”、专利号为200430036540.2、申请日为2004年8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3月9日、专利权人是袁海明。本专利授权公报有8幅视图(见本判决书附图1)。

浦立公司于2007年6月9日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证据,其中:

附件1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丹麦王国大使馆领事部认证的丹麦工业联盟第DNK-00018462号公证书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书刊《Enhver ny idé》首页、第72、73页的复印件共6页。公证书证明书刊《Enhver ny idé》于2000年出版,该书刊第72、73页有一副双头钻的插图(下称在先设计1,见本判决书附图2)。

附件2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丹麦王国大使馆领事部认证的丹麦工业联盟第DNK-00018462号公证书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标有1992年2月的出版物《ID prisen 1999》的首页、第2、3页的复印件共6页。公证书证明出版物《ID prisen 1999》是于1999年出版,该书第2、3页的插图是“双头钻”(下称在先设计2,见本判决书附图3)。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1月5日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袁海明对附件1和附件2的真实性无异议。

2007年11月2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0838号无效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1、本专利和在先设计1及在先设计2均为双头钻,三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2、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进行比较,二者虽然都包括枪体、两个钻头、手柄、底座、保护杆等组成部件,但其区别在于(1)本专利的枪体中部有收腰设计,而在先设计1的枪体前端及中部较光滑,大致呈圆柱状;(2)本专利的枪体前端有一个凸起的倒梯形的推块,而在先设计1没有;(3)本专利的手柄没有适合手握的防滑槽,而在先设计1中有;(4)本专利枪体与底座之间呈大约30°夹角,在先设计1枪体与底座大致平行;(5)本专利手柄与底座基本垂直,而在先设计1的手柄与底座有约70°的夹角;(6)本专利的的底座呈近似长方体,而在先设计1的底座呈近似圆柱体。充电式枪钻为一立体外观设计产品,立体产品本身的形状是一般消费者较注意的部分,其枪体、底座、手柄的形状构成了充电式枪钻的主体设计和基本形状,枪体与底座的夹角、手柄与底座的夹角,这些部位构形的差别足以导致二者的整体外观设计产生显著的视觉差异,由于请求人提供的在先设计1与本专利在枪体、底座、手柄的形状上存在区别,枪体与底座的夹角、手柄与底座的夹角存在差异,这些差异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二者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因此本专利相对于在先设计1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3、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进行比较,二者虽然都包括枪体、两个钻头、手柄、底座、保护杆等组成部件,但其区别在于(1)本专利的枪体中部有收腰设计,而在先设计2的枪体前端及中部较光滑,大致呈圆柱状;(2)本专利的枪体前端有一个凸起的倒梯形的推块,而在先设计2没有;(3)本专利的手柄没有适合手握的防滑槽,而在先设计2中有;(4)本专利枪体与底座之间呈大约30°夹角,在先设计2枪体与底座大致平行;(5)本专利手柄与底座基本垂直,而在先设计2的手柄与底座有约70°的夹角;(6)本专利的底座呈近似长方体,而在先设计2的底座呈近似圆柱体。充电式枪钻为一立体外观设计产品,立体产品本身的形状是一般消费者较注意的部分,其枪体、底座、手柄的形状构成了充电式枪钻的主体设计和基本形状,枪体与底座的夹角、手柄与底座的夹角,这些部位构形的差别足以导致二者的整体外观设计产生显著的视觉差异,由于请求人提供的在先设计2与本专利在枪体、底座、手柄的形状上存在区别,枪体与底座的夹角、手柄与底座的夹角存在差异,这些差异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二者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因此本专利相对于在先设计2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基于以上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0838号无效决定。

浦立公司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0838号无效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一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过程中,浦立公司明确表示对于第10838号无效决定所认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的区别点(1)-(3)没有异议,但对区别点(4)-(6)不认可。浦立公司主张:区别点(4)所述的大约30度夹角是没有依据的,通过对本专利视图延长线夹角的测量,该夹角最大不超过14度;区别点(5)本专利手柄与底座外侧曲线与底座有77度,并非基本垂直,而在先设计1的手柄与底座有80度的夹角,近似垂直,而非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的70度,专利复审委员会有意通过角度的对比扩大二者的区别;区别点(6)中在先设计1的底座呈近似圆柱体是错误的,应为长方体,形状与本专利一致,只是长度不同。浦立公司还主张对于在先设计2的观点与在先设计1相同。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的专利文件、第10838号无效决定、浦立公司提交的附件1和附件2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进行比较时,如果一般消费者经过对比,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差别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则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在先设计1和2为双头钻,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因此具有可比性。

由于浦立公司、专利复审委员会、袁海明对第10838号无效决定中所认定的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的区别点(1)-(3)均无异议,对该3点区别本院予以确认。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图片或照片仅是表示保护范围的方式,并非产品的外观本身,不能以图片本身来测量并确定所谓夹角的度数。浦立公司关于本专利枪体与底座之间的夹角不超过14度及本专利手柄外侧曲线与底座的夹角为77度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本专利枪体与底座之间确实存在一定的角度,手柄与底座基本垂直,而在先设计枪体与底座大致平行,手柄与底座之间有一夹角。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相比,存在第10838号无效决定中认定的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相比的区别点(4)、(5)。

本专利的底座呈近似长方体,棱角分明,而在先设计的底座线条圆滑过渡,与本专利有一定差异。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相比存在第10838号无效决定中认定的区别点(6)。

判断两项外观设计是否相近似时,应以一般消费者的角度,采取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进行判断。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是充电式双头枪钻,由于受功能限制,充电式枪钻的枪体、手柄、底座之间的连接关系基本一致,一般消费者会更关注具体部位设计上的变化及各部位之间对应关系的差异。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在枪体腰部、推块、手柄、底座及枪体与底座的夹角、手柄与底座的夹角等存在前述6个区别点,这些区别足以导致一般消费者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整体上产生显著的视觉差异,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由于浦立公司对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是否相近似的上诉理由与在先设计1相同,且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的区别点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的区别点一致,基于前述理由,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也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浦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宁波南方浦立工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宁波南方浦立工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 焦 彦







二ΟΟ八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陈 明

书 记 员 耿巍巍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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