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安德鲁公司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高行终字第6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程华,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曹铭书,该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慧瑛,女,汉族,1983年9月13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延喜,广东中诚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俐,女,汉族,1962年4月29日出生,北京宇生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德鲁公司(ANDREW CORPORATION),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伊利诺斯。 法定代表人Justin C. Choi,副总裁兼总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董慧芳,女,汉族,1970年6月5日出生,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青,男,汉族,1962年10月29日出生,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吴慧瑛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6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11月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程华、曹铭书,上诉人吴慧瑛的委托代理人刘延喜、林俐,被上诉人安德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慧芳、夏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安德鲁公司是名称为“天线控制系统”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2006年11月29日,吴慧瑛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4-24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和2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2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7年6月1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000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0009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4-24无效,在权利要求1-13、25、26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中记载的“至少一个”应当理解为用于修饰“相位移动元件”,该特征的描述是清楚的。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4记载的内容可知,机电装置“用于移动至少一个相位移动元件的部件”,由控制器“提供驱动信号给机电装置”,上述特征的记载限定了机电装置的功能及与相位移动单元、控制器的相互作用关系,结合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清楚地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4保护的技术方案。由于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清楚的理由均不成立,因此,其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认定错误,其基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清楚认定从属权利要求15至24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10009号决定;二、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本专利重新做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吴慧瑛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0009号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为:一、无论从技术角度还是语法角度,均不能确定“至少一个”限定的具体对象,原审判决对“至少一个”修饰的是紧跟其后的名词的认定缺乏依据;二、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4未将机电装置所包括的核心部件的物理关系及相互作用进行限定,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法实现发明目的。吴慧瑛的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对“至少一个”的解释是错误的。首先,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中“用于移动至少一个相位移动元件的部件”从语法来讲是存在歧义的,基于一个有歧义的语句的权利要求显然是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其次,原审法院仅从语法上认为“至少一个”应当理解为修饰紧跟其后的词语,显然忽略了其中的技术成分的考虑;最后,就本专利整体技术方案而言,相位移动元件有多个,每个相位移动元件的部件也有多个,这样的说明书无法清楚地解释该权利要求。二、原审判决对“机电装置”是否清楚认定错误。“机电装置”可以用结构特征来表述,没有必要用界定其他部件来界定其自身,因而,仍然属于不清楚的范畴。安德鲁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11月13日授权公告、申请号为95196544.1、名称为“天线控制系统”的发明专利(即本专利),其申请日为1995年10月16日,优先权日为1994年11月4日和1995年8月15日,专利权人为安德鲁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记载了26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4、权利要求25和权利要求26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13直接或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5-24直接或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4。其中权利要求14的内容为: “一种天线系统,包括: 天线,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发射元件和用于移动至少一个相位移动元件的部件、以改变提供给所述发射元件的信号的相位、以改变天线波束下倾的机电装置;以及 与所述天线不在一处的控制器,用于提供驱动信号给机电装置以调整天线波束的下倾。” 2006年11月29日,吴慧瑛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4-2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和2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2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供了附件1—4。2006年12月28日,吴慧瑛补充提交了附件5—11。 在2007年4月24日进行的口头审理中,吴慧瑛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所包含的内容有多种各不相同且互相矛盾的解读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看到该权利要求后不清楚哪部分是修饰部件的,哪部分是修饰机电装置的,机电装置是一个上位化程度较高的概念,说明书及附图中揭示了多个零部件,也导致难以根据已有的各零部件推导出构成“机电装置”或“部件”的具体技术特征,“不在一处”是笼统的概念,没有说清楚位置关系,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基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清楚,本专利权利要求15-24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4-24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4—2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吴慧瑛明确放弃本专利权利要求2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 另查,本专利说明书第7页记载以下内容: “按照本发明的另一方面,提供一天线系统,它包括: 两个或更多个天线,各天线包括两个或更多个发射元件和相对移动一个或几个相位移动元件的零件、以改变提供给各发射元件的信号的相位、以改变天线波束下倾的机电装置;以及一控制器,提供驱动信号给机电装置以调整相互独立的各天线波束的下倾。” 2007年6月1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10009号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4-24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1、安德鲁公司明确表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中的“至少一个”限定的是相位移动元件,但参照说明书中的记载,相位移动元件和相位移动元件的部件均具有多个,根据说明书的记载不能够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导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中出现的“至少一个”是修饰相位移动元件而不是用来修饰相位移动元件的部件。2、参照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权利要求14的技术方案是通过控制器控制天线中的机电装置从而实现远距离的控制,本专利对现有技术的改进在于机电装置和控制装置的结合,而本专利所述的机电装置也不同于现有技术中一般的机电装置,其包括移相器驱动机构和电动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4应该对机电装置的构成、各构成之间以及它们与天线系统中其他组成元件之间的连接关系作出清楚、明确的限定。3、从属权利要求15至24均未清楚限定以上权利要求14中上述不清楚的内容,因此均未克服本专利权利要求14存在的不清楚的缺陷,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5至24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二、关于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4-2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故不再对吴慧瑛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4-24不符合专利法其他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进行审查。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4-24无效,在权利要求1-13、25、26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说明书、第10009号决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4记载的“用于移动至少一个相位移动元件的部件”是否清楚;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4记载的“机电装置”是否清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判断权利要求是否清楚的主体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了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后,如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清楚地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则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4记载的“用于移动至少一个相位移动元件的部件”是否清楚的问题,本院认为,从语法结构上讲,“至少一个”修饰的是“元件”而非“部件”,因为“元件”和“部件”均为名词,“至少一个”紧邻“元件”,应当是就近修饰,这符合汉语语法习惯。此外,如果“至少一个”用于修饰“部件”,则应当表述为“用于移动相位移动元件的至少一个部件”,因此,“至少一个”应当理解为用于修饰“相位移动元件”,该特征的描述是清楚的。从技术角度讲,本专利权利要求14提供的是一种机械驱动系统,它可用来调整机械移相器。虽然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中的“相位移动元件”及其组成“部件”均为多个,但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说明书特别是说明书第7页关于“相对移动一个或几个相位移动元件的零件”的记载后可知,“至少一个”是用于限定“相位移动元件”而不应当是用于限定“部件”。专利复审委员会、吴慧瑛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中“至少一个”不清楚从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4记载的“机电装置”是否清楚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4记载的内容可知,机电装置“用于移动至少一个相位移动元件的部件”,由控制器“提供驱动信号给机电装置”,上述特征的记载限定了机电装置的功能及与相位移动单元、控制器的相互作用关系,结合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清楚地确定权利要求14保护的技术方案。此外,本专利权利要求14采用了功能性限定特征,该功能性限定技术特征所限定的功能、效果是清楚的,即该机电装置是用于移动至少一个相位移动元件的部件、以改变提供给所述发射元件的信号的相位、以改变天线波束下倾。采用功能性限定特征,其保护范围应当解释为仅仅涵盖了说明书中记载的具体实现方式及其等同方式。本专利说明书实施例对“机电装置”的结构、部件、连接关系做出了清楚的表述,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本专利说明书后对“机电装置”不会产生歧义或模糊认识。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吴慧瑛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4缺少对机电装置的进一步限定故该权利要求不清楚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专利复审委员会、吴慧瑛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五十元(已交纳),由吴慧瑛负担五十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 焦 彦 二○○八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陈 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