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万福诉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政府行政给付一案 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巢行初字第25号 原告郭万福,男,汉族,1946年8月7日出生,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夏泽俊,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巢湖市东风路436号,组织机构代码:00326508-X。 法定代表人余忠勇,区长。 委托代理人潘燎原,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望舒,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郭万福诉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居巢区政府)行政给付一案于2007年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2007年9月6日,本院作出[2007]巢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郭万福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省高院以[2007]皖行终字0115号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万福及委托代理人夏泽俊,被告居巢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潘燎原、陈望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万福诉称,2002年国家实行退耕还林政策,因原告所在地区耕种条件差,收益不好还要交农业税费,故当地很少有人响应。后原告响应政府号召,组织人力资金,共造林40亩,并通过了林业部门的验收,领取了退耕还林证。2003年、2004年的退耕还林生活补助费(每亩20元)1600元,2005年度的退耕还林补助粮款(每亩230元)9200元,共计10800元,被告没有给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 被告居巢区政府辩称,原告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无权签订造林合同。首先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由农户与农户之间签订流转合同,而本案中是小农户与村委会先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再由村委会发包给原告,且原告并未在土地流转合同上签字;其次该流转合同中明确流转的方式为返租倒包,《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农户承包地使用权流转工作的通知》[中发(2001)018号]明确规定,“由乡镇政府或村级组织出面租赁农户的承包地再进行转租或发包的‘反租倒包’,不符合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应予制止。退耕还林合同是与土地密不可分的合同,相应的土地承包关系是本案合同关系的基础,故原告对退耕还林土地的取得不合法,导致取得退耕还林证的基础法律关系亦不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是一个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应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2002年小农户退田是基于不缴纳农业税费,而农业税费的取消打破了小农户与造林户之间的利益平衡,造林户因此只享有合同权利而不承担任何义务,显失公平。 原告一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与栏杆集镇签订的退耕还林造林合同;2、原告领取的退耕还林证,这两份证据证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退耕还林补助款的事实依据;3、原告与原土地承包户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书;4、原告与栏杆集镇黄桥村委会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书;5、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这三份证据证明原告为退耕还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法律依据:《退耕还林条例》第四十一、四十二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造林合同的签订日期是2003年1月5日,而耕地承包合同的签订日期是2003年3月25日,说明原告是先造林后承包土地,程序颠倒,且该造林合同因农业税费的取消已显失公正,应予以变更;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退耕还林证上的公章虽然是省退耕还林办公室的章,但其发放是由区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进行的,故撤销的权力也应在该部门;被告认为证据3并无原件,且土地流转合同应当是农户与农户之间一对一进行的,而该份协议是大户与几十个小农户共同签订的,受让方亦未签字,流转方式也不明确,格式很不规范,故该流转协议应属无效;被告认为证据4的项目明细表一栏为空白,对承包土地的面积无记载,且无合同编号,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认为证据5在日期一栏有涂改,且未履行相关的审批手续,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一审中提举以下证据:1、栏杆集镇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证明本案中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是在造林合同之前签订的,是由村委会和农户之间签订的,且流转的方式为返租倒包,不符合中共中央文件的相关规定;2、栏杆集镇退耕还林流转情况分户登记表,证明本案土地流转没有任何审批手续,不能取得土地流转的法律效果;3、造林申请书和造林合同书,证明退耕还林的事实存在;4、居巢区林业局关于栏杆集镇关于对退耕还林户退耕还林的答复意见,证明退耕还林小农户反响很大。法律依据:1、《退耕还林条例》第二十四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3、中共中央(2001)第18号文。 原告对被告提举的证据1、2,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和退耕还林流转情况分户登记表,是当时为了应付上级检查而制作的,合同书上流转形式虽为反租倒包,但合同书内容并不是反租倒包,且之后原告亦与小农户重新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书;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造林合同虽为复印件,但注明了出处,并加盖了栏杆集镇人民政府的公章,另该合同的签订日期虽在耕地承包合同签订日期之前,但耕地承包合同中规定的承包期是自2002年12月31日起,故不存在先造林后承包土地的情况,对该份证据应予确认;对证据2退耕还林证,是国家职能部门依法发放的,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确认;证据4耕地承包合同虽无合同编号,但合同书为原件,且甲方黄桥村民委员会和鉴证机关栏杆集镇农经站都盖有公章,而项目明细表一栏虽无面积记载,但承包耕地的面积在合同书主文第三项中有记载,故对该证据应予确认;对证据5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日期虽有涂改,但该证据为原件,日期处为制式的“一九九 年”,故只能用笔加以改动,且该证据上加盖有原县级巢湖市人民政府和黄桥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应予确认;对证据3土地流转协议书,被告以原告未提供原件为由提出异议,庭后原告将土地流转协议书的原件提交法庭,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无异,但土地流转非本案的审查重点,该证据对本案无直接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1为小农户与黄桥村民委员会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村委会租赁了农户的承包地再行转租或发包的事实,且之后小农户与造林户之间又重新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故该证据不能确认;证据2退耕还林流转情况分户登记表,该证据对本案无直接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3造林申请书和造林合同书,原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应予确认;证据4居巢区林业局的答复意见,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各方质证、辩论及法庭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2年,国家实施退耕还林工程。原告郭万福所在地区因多山地丘陵,耕种条件差,且当时承包土地需缴纳农业税费,故绝大多数农户都愿意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2002年12月31日,原告代表沈广益、刘中和经黄桥村民委员会同意,向栏杆集镇人民政府申请退耕还林225亩(其中郭万福40亩,沈广益160亩,刘中和25亩)。2003年1月5日,原告与栏杆集镇人民政府签订了退耕还林造林合同,约定造林通过上级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根据原告提供的退耕还林证,按每亩300斤原粮(后国家将原粮补助折价为210元现金补助)、20元现金兑现补助。2003年3月25日,原告与黄桥村民委员会签订耕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自2002年12月31日至2024年12月31日。2003年12月28日原告领取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按造林合同约定完成造林面积40亩,经林业部门验收合格后,领取了退耕还林证。被告已给付了2003年、2004年的退耕还林粮食补助折价款,但这两年的退耕还林生活补助费被告至今未给付。2005年度的补助粮款,中央财政已如数拨下,但被告也未给付原告。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退耕还林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按照核定的退耕还林实际面积,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提供补助粮食、种苗造林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本案中,郭万福与黄桥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耕地承包合同,并领取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故郭万福是退耕还林土地的实际经营权人。且郭万福同栏杆集镇签订有退耕还林造林合同,并经验收合格领取了退耕还林证,符合国务院《退耕还林条例》规定的给付条件,被告居巢区人民政府应给付郭万福生活补助费及补助粮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认为原告主张2003年、2004年退耕还林生活补助费的请求已超过起诉期限,但无证据支持,依法不予采信。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国务院《退耕还林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居巢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郭万福退耕还林补助款10800元(其中2003-2004年度的退耕还林生活补助费1600元, 2005年度的退耕还林补助粮款92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居巢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尚平 审 判 员 徐 伟 代理审判员 王 娟 二00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蒋春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