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闵行初字第115号 原告房a,男。 委托代理人朱a(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a,上海市A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A分局。 法定代表人胡a,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a,男,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周a,女。 法定代理人周b(系第三人之母)。 法定代理人周c(系第三人之父)。 原告房a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A分局户口行政登记一案,于2008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8年10月20日、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房a及其委托代理人朱a、张a,被告上海市公安局A分局(以下简称A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冯a,第三人周a的法定代理人周b、周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A分局于2008年6月6日对原告房a作出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认定原告在上海市公安局A分局**新村派出所申办户口迁移事项,有违背事实、弄虚作假等行为,根据有关规定,于2008年6月6日对原告作出撤销原户口迁移事项的处理决定。 被告于2008年10月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和《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作为被告作出讼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二、《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作为被告作出讼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三、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 1、**路**弄**号户口资料,证明原告户口原先在**路**弄**号,由于其户口迁入**村**号**室存在弄虚作假,被告重新将原告户口退回**路**弄**号。 2、委托书、入户申请表、鉴定书,证明2003年8月1日原告户口由其父房b代理迁入**村**号**室,整个户口申办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 3、被告询问周b的笔录(2006年12月4日),证明2003年**村**号**室户籍户主不清楚也不同意原告户口迁入。 4、被告询问房a的笔录三份,证明2003年原告户口迁入**村**号**室,整个过程不是原告本人办理。 5、被告询问姜a、房c、黄a的笔录,证明被告针对2003年原告户口迁入的情况进行了相关调查,查实民警黄a所称打过的征求电话的号码0573—*********并不是周b的,而是他人的家庭电话。 6、(****)*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书,证明2007年2月9日**新村派出所对房a作出的户口纠正决定被法院以事实不清判决撤销,法院要求重新调查。由于原告当时系袋袋户口,所以法院判决后暂时先将房a户口迁入**村**号**室。 四、执法程序方面证据: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审批表、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告知书(第一联),证明其执法程序合法。 原告房a诉称:原告自1997年父母离婚后由父亲房b抚养,但实际与祖父母共同生活在**区**村**号**室,至今已有十一年之久。期间,房b也入住该房。祖父、祖母、父亲分别于2001年1月、2002年6月、2006年1月相继过世后,上述房屋由原告一人居住。原告户籍于2003年10月24日经被告下属**新村派出所层层审核才准予迁入**村**号**室。2007年2月9日,**新村派出所以原告之父在办理户口迁移中弄虚作假为由,将原告的户口予以纠正。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07年9月15日判决撤销**新村派出所对原告作出的户口纠正决定,判决生效后原告的户口也恢复登记在上述房屋内。2008年9月17日,原告因找工作要求**新村派出所出具无刑事犯罪记录证明,该派出所告知原告其户口已不在该所管辖,此时原告才收到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告知书。原告户口迁入不存在弄虚作假,被告未经其同意,擅自迁移原告户口,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诉行政行为与2007年2月9日户口纠正决定所依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相同,两个行政行为也基本相同,被诉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故请求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并由被告恢复原告的户籍登记。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户籍资料,证明原告父亲房b于2006年1月去世,同年8月周b提出其没有同意过原告户口迁入不符合常理。 2、民事诉状,证明由于被告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第三人周a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原告搬离系争房屋。 3、2006年9月18日周b询问笔录、公安机关受理信访事项告知单、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告知单,证明周b的陈述不符合事实,周b于2006年8月主张权利超过法定时效。 4、邻居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祖父母在世时曾承诺**村**号**室房屋由原告继承。 5、亲属之间的协议,证明原告房a户口迁入系经过家庭成员协商一致同意,不存在弄虚作假。 6、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一直居住在**村**号**室。 7、非直系亲属入户申请表二份,证明原告户口迁入系由被告审核并经过周b及相关亲属同意。 被告A分局辩称:原告户口于2003年10月24日从**区**路**弄**号迁入**区**村**号**室,被告经调查发现在申报原告户口迁移过程中有弄虚作假,根据《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于2008年6月6日作出决定:撤销原告的户口迁入,决定将原告户口退回**路**弄**号,并于同日将撤销户口决定当面告知原告。上海市公安局**分局于同年6月13日准予原告户口入户**路**弄**号。原告在2008年6月6日已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但同年9月18日原告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三个月的起诉期限。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被告以其下属**新村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和证人程a的当庭陈述以及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第一联),证明原告房a2008年6月6日已知道了讼争行政行为的内容。 第三人周a述称:原告户口迁入**村**号**室其不清楚,原告存在弄虚作假。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原告认为其没有弄虚作假,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对其不适用;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强行将原告户口迁入根本不存在房屋的**路**弄**号,系滥用职权;原告父亲房b经过周b同意代写委托书,绝非伪造,周b本人未签名不等于不是其真实意思;被告方曾在2006年二次找周b作笔录,现被告只提供了其中一份笔录,未提供2006年9月18日的笔录,是故意隐匿对其不利的证据,该笔录反映出周b当年同意房a父子户口迁入;被告对原告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不同意户口迁出;房b当年为户口迁入曾找过房c等亲属,房c系周b的母亲,现房c称不清楚此事,说明房c不诚实;姜a的笔录与本案无关;承办民警黄a的笔录与周b2006年9月18日笔录形成证据链,说明黄a为原告父子户口迁移事项确实征询过周b意见;(****)*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书说明被法院判决撤销的行政行为与被诉行政行为结果相同,被诉行政行为也应撤销;原告根据(****)*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书迁入户口,不存在弄虚作假;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上原告写的“拒收”及签名是受被告工作人员误导;证人程a陈述不实。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法律依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承办民警黄a打的电话号码不是第三人监护人的;民警黄a没有与第三人的监护人联系过;(****)*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书并没有载明原告的户口可以迁入**村**号**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户籍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民事诉状与本案无关;周b2006年9月18日的笔录不能证明周b同意原告户口迁入;邻居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居委会的证明也无法证明周b清楚原告户口迁入的事实。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户籍资料和民事诉状与本案无关;第三人监护人未接到过民警的电话;原告提供的邻居证明并非现在邻居;亲属之间的协议签订后,亲属征询第三人监护人意见,第三人监护人当即表示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区**村**号**室系拆迁安置的使用权房屋,安置人员为原告房a的祖父母以及第三人周a,该房原户籍户主为原告祖父房d。原告祖父母死亡后,1994年12月出生的周a成为该户户主。第三人之母周b系原告父亲房b的外甥女。2003年8、9月,原告父亲房b(2006年1月过世)向被告下属**新村派出所申请将其本人以及原告的户口从**区**路**弄**号迁入**村**号**室,并提供了署名周b签名同意房b、房a户口迁入上述房屋的委托书。该委托书上另记载有署名周b的联系电话0573—********。经办民警在该委托书上注明“已通电话均表示同意”。2003年10月,房b、房a户口经核准迁入**村**号**室。2006年下半年,周b向被告反映房a父子户口迁入上述房屋内未经其同意,要求纠正。经**新村派出所调查,认定房b所提供的委托书上署名的周b非本人所签,认为房b在申报户口迁移事项中存在弄虚作假,于2007年2月9日对原告作出户口纠正决定,将原告户口迁出**村**号**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7年9月5日(****)*行初字第**号行政案件以户口纠正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判决撤销了该决定。该案生效后,被告将原告户口恢复登记在**村**号**室。此后,被告A分局经过调查,查实原经办民警在申请入户委托书上征询周b意见的电话0573—********系案外人姜a家庭电话,姜a并不认识周b及其家人。 另查明:被告A分局于2008年6月6日对原告房a作出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该决定同时载明:如不服本撤销户口事项决定,自接到本告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上海市公安局或**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接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日,被告向原告进行送达,原告阅看后拒收,但当日民警未将该文书留置在原告处。原告于同年9月17日拿到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告知书。 本院认为:被告A分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对于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已过法定期限的问题,因被告A分局书面告知原告房a的诉权和起诉期限为“自接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应以原告实际收到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告知书之日起算,故原告在接到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告知书的次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三个月的起诉期限。根据2000年2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户口移(迁)入的,应当事先征得移(迁)入户户主的书面同意。因此,原告房a及其父亲房b户口迁入**区**村**号**室须经该房屋户籍户主周a的监护人同意。虽房b在申报户口时提供署名周b同意入户的委托书,但经鉴定非周b所签,且原经办民警记录征询周b意见的电话经查与周b无关,故可以认定房a父子申报户口迁入**村**号**室未经周a的监护人周b同意。被告在(****)*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生效后查实了上述事实,作出了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符合《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认为,其在(****)*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书生效后根据法院判决书迁入户口,不存在弄虚作假。本院认为,被告在本院(****)*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后将原告户口恢复登记**村**号**室,但并不排除被告仍有依法对2003年原告父子户口迁入行为进行查处的行政职责,被告在调查认定新的事实基础上重新处理与法不悖。至于原告提出其居住在**村**号**室多年,其祖父生前表示过世后由房a继承该房使用权,并同意房a户口迁入,对此,本院认为,居住上述房屋与户口迁入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户口迁入与否并不当然导致房屋居住权的取得或丧失。户口能否迁入应得到申办时的户主同意,房b在2003年申请户口迁入**村**号**室时,作为原户主的原告祖父已去世,故原告以祖父生前同意原告迁入户口的理由,并不改变按相关户口规定申办的要求。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房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琍俊 审 判 员 蔡 云 人民陪审员 王志云 二OO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金丽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