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8)沪一中行终第字39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沪一中行终第字3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忻菊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长宁区房屋土地管理局 上诉人忻菊珍因要求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8)长行初字第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沪一中行终第字3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忻菊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长宁区房屋土地管理局
上诉人忻菊珍因要求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8)长行初字第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1日忻菊珍向上海市长宁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长宁区房地局)提交书面申请,要求获取本市长宁区北新泾西大街196号土地来源信息。长宁区房地局依法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月26日作出长房地公开(2008)第05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结果通知单(以下简称:信息公开通知单),依法公开上址土地来源信息并送达忻菊珍。忻菊珍不服,申请复议,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于同年7月29日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忻菊珍仍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忻菊珍原审诉称,忻菊珍父亲忻元发在解放前曾经拥有位于本市长宁区北新泾西大街196号1.21亩的土地。忻菊珍向长宁区房地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的书面申请,要求获取上址土地来源的信息。但长宁区房地局将他人信息告之忻菊珍,答非所问,未履行法定职责,应当承担败诉的后果。故诉请撤销长宁区房地局的信息公开通知单。
长宁区房地局原审辩称,长宁区房地局于2008年6月11日收到忻菊珍的申请,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依法登记受理,并已向忻菊珍公开本市长宁区北新泾西大街196号土地来源信息,故请求驳回忻菊珍的诉请。
原审认为,依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长宁区房地局作为房地产政府信息的行政管理部门,对公民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依法负有及时受理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长宁区房地局公开的信息是否忻菊珍要求公开的信息。对此,法院认为,忻菊珍申请公开本市长宁区北新泾西大街196号的土地来源信息,长宁区房地局根据忻菊珍的申请公开的亦是本市长宁区北新泾西大街196号的土地来源信息,故长宁区房地局信息公开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忻菊珍认为长宁区房地局答非所问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长宁区房地局2008年6月26日作出长房地公开(2008)第05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结果通知单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忻菊珍负担。判决后,忻菊珍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忻菊珍诉称,其坚持在原审的诉请意见。长宁区房地局对忻菊珍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答非所问,未履行法定职责。原审维持长宁区房地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有误。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长宁区房地局辩称,其坚持在原审的辩称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仍以一审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和依据证明其作出的信息公开通知单合法。
本院认为,长宁区房地局作为房地产政府信息的行政管理部门,对公民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依法负有及时受理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忻菊珍申请公开本市长宁区北新泾西大街196号的土地来源信息,长宁区房地局就其所掌握的上述信息向忻菊珍予以了公开,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当属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忻菊珍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糜世峰
审 判 员 李 欣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二○○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许立春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