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斯比瑞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斯比瑞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高行终字第3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斯比瑞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日本国大阪府吹田市江坂町一丁目16番15号。 法定代
斯比瑞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高行终字第3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斯比瑞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日本国大阪府吹田市江坂町一丁目16番15号。

法定代表人西村哲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玉和,男,汉族,1966年3月12日出生,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秀武,男,汉族,1973年12月17日出生,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祁轶军,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高雪,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史天蕾,女,汉族,1984年5月8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茂家,男,汉族,1964年4月25日出生,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恩华,女,朝鲜族,1978年3月3日出生,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斯比瑞尔社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斯比瑞尔社)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1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5月2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斯比瑞尔社的委托代理人吴玉和、孙秀武,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祁轶军、高雪,原审第三人史天蕾的委托代理人李茂家、李恩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涉及斯比瑞尔社拥有的、名称为“无铅软钎焊料合金”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针对本专利权,史天蕾于2006年6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8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4-5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2007年8月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1035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0354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做出第10354号决定之前,专利复审委员会给予了斯比瑞尔社陈述意见的机会。本专利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部分将Ni的重量百分数限定在了0.04-0.1%的范围内。本专利权利要求2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对钎焊料合金中Ni的重量百分数进行了调整,没有证据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2比证据1具有更优越的性质。本专利权利要求3、4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也不具有创造性。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5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在权利要求5保护的技术方案中还添加有0.001-1wt%的Ge。证据8给出了在焊料中添加Ge能达到抑制氧化物效果的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8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在本专利权利要求5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6也不具有创造性。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10354号决定。

斯比瑞尔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10354号决定。其理由为:一、在作出该决定之前,专利复审委员会并未给予上诉人针对决定所依据的理由和事实陈述意见的机会,原审判决对此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本专利授权发文时遗漏了本专利说明书的附表,该附表有技术效果的说明,现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对此进行更正。根据该附表,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而言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有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史天蕾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斯比瑞尔社于1999年3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无铅软钎焊料合金”的发明专利(即本专利)。本专利于2004年9月29日被公告授权,专利号为第99800339.5号。优先权日为1998年3月26日和1998年10月28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

“1.无铅的钎焊料合金,其特征在于,含有0.1-2wt% Cu ,0.002 -1wt%Ni,其余为Sn。

2.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铅钎焊料合金,其特征在于,其中铜的重量百分数在0.3-0.7%的范围。

3.权利要求2所述的无铅钎焊料合金,其特征在于,其中Ni 的重量百分数在0.04-0.1%的范围。

4.权利要求1至3中任一项所述的无铅钎焊料合金,其特征在于,其中Ni被添加到溶解的Sn-Cu母合金中。

5.权利要求1至3中任一项所述的无铅钎焊料合金,其特征在于,其中Cu被添加到溶解的Sn-Ni母合金中。

6. 无铅钎焊料合金,其特征在于,含有0.1-2wt%Cu ,0.002 -1wt%Ni ,0.001-1wt%的Ge,其余为Sn。

7. 权利要求6所述的无铅钎焊料合金,其特征在于,其中铜的重量百分数在0.3-0.7%的范围。

8. 权利要求7所述的无铅钎焊料合金,其特征在于,其中Ni 的重量百分数在0.04-0.1%的范围。”

针对本专利权,史天蕾于2006年6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8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4-5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同时提交如下八份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US5366692、公开日为1994年11月22日的美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证据1公开了一种用于半导体的合金连接材料,其中表19示出了根据形成合金线的合金的各自组成,在该表中披露的第17种合金组成中包括0.5wt%的Cu,0.5 wt%的Ni,余量为Sn;

证据2:公开号为特开平8-17836A、公开日为1996年1月19日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及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

证据3:专利号为US4218245、公开日为1980年8月19日的美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

证据4:专利号为US4717539、公开日为1988年1月5日的美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

证据5:专利号为US5019336、公开日为1991年5月28日的美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

证据6:专利号为US5439639、公开日为1995年8月8日的美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

证据7:专利号为US Re.30854、公开日为1982年1月26日的美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相关部分中文译文;

证据8:公开号为平3-28996B2、公告日为1991年4月22日的日本特许公报复印件及相关部分中文译文。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案。

斯比瑞尔社于2006年9月15日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斯比瑞尔社认为,史天蕾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同时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全文如下:

“1.无铅的钎焊料合金,其特征在于,含有0.3-0.7wt%Cu,0.002 -1wt%Ni,其余为Sn。

2.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铅钎焊料合金,其特征在于,其中Ni的重量百分数在0.04-0.1%的范围。

3.权利要求1至2中任一项所述的无铅钎焊料合金,其特征在于,其中Ni被添加到溶解的Sn-Cu母合金中。

4.权利要求1至2中任一项所述的无铅钎焊料合金,其特征在于,其中Cu被添加到溶解的Sn-Ni母合金中。

5. 无铅钎焊料合金,其特征在于,含有0.3-0.7wt% Cu,0.002 -1wt%Ni,0.001-1wt%的Ge,其余为Sn。

6. 权利要求5所述的无铅钎焊料合金,其特征在于,其中Ni的重量百分数在0.04-0.1%的范围。”

斯比瑞尔社于2007年3月27日提交如下附件作为本专利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证据:

附件1:New Technology of High-Density LSI Mounting in Consumer Products,FUJITSU.56,6,p.539-544,11 2005复印件;

附件2:“无铅焊料合金的流动性”影印件,斯比瑞尔社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10月27日;

附件3:测试方法的影印件;

附件4:SN100C的专利范围内组成与组成范围外组成的熔融状态比较影印件,斯比瑞尔社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6月27日;

附件6:SN100C在各国的钎焊料槽的运转数量影印件(截至到2006年11月30日);

附件7:SN100C在中国的销售情况年表的复印件;

附件8:SN100C在 TIN World 上的相关报道的复印件;

附件9:斯比瑞尔社股份有限公司获得日经环境广告奖优秀奖的报道复印件。

2007年8月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10354号决定,该决定认定:

1、关于新颖性:

证据1公开了一种用于半导体的合金连接材料,其中表19示出了根据形成合金线的合金的各自组成,在该表中披露的第17种合金组成中包括0.5wt%的Cu,0.5 wt%的Ni,余量为Sn,落在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钎焊料合金组成所保护的数值范围之内。由此可知,证据1已经公开了该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且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都属于软钎焊料合金领域,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3、4都引用权利要求1至2中任一项,对权利要求1、2中的无铅钎焊料合金的制备方法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在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30-31行记载:因而不仅通过将Ni加入到Sn-Cu基合金中,而且通过将铜添加到Sn-Ni基合金中均产生同样的钎焊料合金。由此可知,由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中所限定的制备方法所制得的合金,与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合金相比,其结构包括微观结构和组成相同,从而与证据1表19中披露的第17种合金的结构和组成相同。因此,权利要求3和权利要求4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2、关于创造性: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部分将Ni的重量百分数限定在了0.04-0.1%的范围内,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容易理解,Ni是钎焊料合金中常规添加的一种添加材料,为了能够保持良好的流动性,并使钎焊接头显示足够强度的焊接性,将Ni的添加量控制在一定的范围内,对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通过有限次的实验就可得到,不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没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如前边有关新颖性的论述,权利要求3和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制备方法,这些制备方法没有使得权利要求2中所限定的合金的结构和组成发生改变。因此,权利要求3和权利要求4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并列独立权利要求5保护一种无铅钎焊料合金,其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在权利要求5保护的技术方案中还添加有0.001-1wt%的Ge。

在证据8中公开了一种焊料合金,在其中文译文的第4页第18-23行中记载:通过在上述的由Sn或Pb或两者构成的焊料、或者在其中含有……中至少一种的焊料中添加Ge,得到抑制氧化物发生的效果,……。另外,如果含Ge在0.1重量%以上,由于大量使用高价的Ge,使合金价格升高而不实用,优选在上述焊料中Ge含量为0.001-0.05重量%。由此可知在证据8中披露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并且在证据8中添加Ge所起的作用与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完全相同。因此,对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证据8给出了在钎焊料合金中添加0.001-0.05重量%Ge,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即由证据1和证据8相结合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5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8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关于斯比瑞尔社提出的Ge在不同的合金体系中所起作用是不可预见的问题,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在证据8中公开的也是Sn基钎焊料合金,并且其明确记载了Ge在该合金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是完全相同的,在钎焊料合金中存在熔融时有氧化物产生这一问题时,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证据8中得到添加Ge可抑制氧化物产生这样的技术启示。并且斯比瑞尔社也没有提供证据表明Ge在证据8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是不相同的。

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5,其附加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同,如前所述,Ni是钎焊料合金中常规添加的一种添加材料,为了能够保持良好的流动性,并使钎焊接头显示足够强度的焊接性,将Ni的添加量控制在一定的范围内,对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通过有限次的实验就可得到,不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5没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10354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6全部无效。

另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5月9日做出《修改更正通知书》,将该局2004年5月21日针对本专利说明书的授权文本进行更正。修改后的本专利说明书增加一页“附表”,该附表包含以下内容:

铜0.5/镍0.05/锡余量时伸长率为36%;

铜0.5/镍0.1/锡余量时伸长率为42%;

铜0.5/镍1/锡余量时伸长率为33%;

铜0.6/镍0.05/锡余量时伸长率为48%;

铜0.7/镍0.4/锡余量时伸长率为40%。

上述事实,有第10354号决定、本专利专利文件、美国专利US5366692号专利文献、公开号为平3-28996B2的日本特许公报文献、《修改更正通知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是否具有创造性。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以数值范围界定的技术特征组成的发明技术方案具有创造性的前提是该发明同现有技术相比,其技术效果产生“质”的变化,具有新的性能;或者产生“量”的变化,超出人们预期的想象。

本专利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部分将Ni的重量百分数限定在了0.04-0.1%的范围内,故其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为“无铅的钎焊料合金,其特征在于,含有0.3-0.7wt%Cu,Ni的重量百分数在0.04-0.1%,其余为Sn。”。证据1公开了以锡为基体材料的无铅钎焊料合金,其各金属含量落入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含量范围,但Ni的重量百分数未落入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的范围。在此情况下,权利要求2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钎焊料合金中Ni的重量百分数不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是否具有创造性应当看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效果是否产生了“质”的变化,具有新的性能,或者产生了“量”的变化,超出人们预期的想象。

原审判决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2比证据1具有更优越的性质。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斯比瑞尔社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修改更正通知书》。该《修改更正通知书》表明,本专利授权时国家知识产权局所发布的专利授权文件遗漏了关于本专利实验效果的附表。专利复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在对本专利进行创造性判断时也未考虑到该附表并不包括在本专利说明书之中。因此虽然斯比瑞尔社在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时至原审法院做出判决之时一直未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原审法院提出该问题,但鉴于该附表为本专利说明书的组成部分,专利复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在判断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否具备创造性时所依据的专利文件是不完整的,有可能导致对本专利创造性判断出现错误,故本案应当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充分考虑包括该附表在内的现有全部证据的基础上重新做出决定,本院在此尚不能就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否具有创造性做出判断。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133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1035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专利号为99800339.5、名称为“无铅软钎焊料合金”的发明专利重新做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 焦 彦









二○○八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书 记 员 陈 明

书 记 员 迟雅娜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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