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8)沪一中行终第字41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沪一中行终第字4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西哥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朱行朱漕路123号6号楼2-117号。 法定代表人陈春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吉晶,该单位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沪一中行终第字4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西哥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朱行朱漕路123号6号楼2-117号。
法定代表人陈春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吉晶,该单位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金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人民路275号。
法定代表人张士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炳君、李国麟,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李文菊
委托代理人徐吉良,男,195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略),系第三人之姐夫。
上诉人上海西哥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哥玛公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08)金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哥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吉晶,被上诉人上海市金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金山劳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黄炳君、李国麟,第三人李文菊及委托代理人徐吉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文菊系西哥玛公司驻易初莲花松江店的员工。2007年3月3日22时04分许,第三人骑电动自行车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摩托车撞伤,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和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诊断为头外伤、右颞硬膜下血肿、右颞骨骨折、颅底骨折。
2008年2月15日,第三人李文菊向金山劳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月18日,金山劳保局受理了此案,并于同日和2月23日分别向第三人与西哥玛公司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并向西哥玛公司发出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其提供第三人2007年3月3日考勤情况及相关意见。金山劳保局经调查核实后,于2008年4月15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作出认定李文菊发生交通事故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的工伤认定结论,并于2008年4月20日向西哥玛公司及第三人送达了金劳认结(2008)字第0169号工伤认定书。西哥玛公司不服,向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8月5日作出沪劳保复决字(2008)第81号复议决定,维持金山劳保局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复议决定作出后,西哥玛公司仍不服,致涉讼。
西哥玛公司原审诉称,第三人在私自离岗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既非在工作时间内,也非在上下班途中,不属于工伤,金山劳保局认定其为工伤的结论错误,故请求法院撤销金山劳保局作出的金劳认结(2008)字第0169号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
金山劳保局原审辩称,根据第三人提供的交通线路图,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朱小梅、幸萍等人的调查笔录及杨永娟等三人出具的证明,第三人系在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伤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金山劳保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故请求法院维持被诉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李文菊原审述称,金山劳保局所作工伤认定正确,请求驳回西哥玛公司之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金山劳保局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工伤保险认定工作的职责。关于执法程序,金山劳保局受理第三人李文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及时发出受理通知书、补充材料通知书,并根据调查核实的事实证据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其执法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关于事实认定,金山劳保局认定第三人发生机动车事故伤害,有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应证据证实,该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第三人于2007年3月3日22时04分发生的机动车事故是否属于在正常下班途中。首先,根据金山劳保局提供的交通线路图,第三人所发生的机动车事故伤害在其上下班途经的正常线路上。其次,第三人所从事的是促销员工作,促销员工作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易初莲花超市规定的下班时间为晚上10时,易初莲花超市在促销员手册中明确规定了“上班不迟到”,要求各出租柜台促销员遵守,但是并没有规定促销员必须遵守超市的下班时间。根据第三人本人的陈述和朱小梅、幸萍、杨永娟的调查笔录,第三人作为西哥玛公司的促销员,经常性的下班时间为晚上9点半左右,考虑到整理、放置货物尚需一定时间,且必须在超市下班前将货物存入超市的仓库中,第三人的陈述具有合理性。再次,按照通常惯例,第三人每天上班后需向公司报告上班情况,晚上营业结束后,到家后向公司汇报当天的营业额等情况,据此,第三人通常在晚上9时半左右下班的情况西哥玛公司应当是知道的。最后,在第三人担任西哥玛公司的促销员工作至发生机动车事故前,西哥玛公司并未就其提早下班而给予相应处理,也并无证据证明西哥玛公司曾对第三人的下班时间提出异议,由此说明西哥玛公司是默认第三人通常的下班时间的。据此,金山劳保局认定第三人事发当日系在正常下班途中,依据充分,西哥玛公司认为第三人系早退行为,不属在下班途中的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法律适用,金山劳保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并无不当。综上,金山劳保局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金山劳保局于2008年4月15日作出的金劳认结(2008)字第0169号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西哥玛公司负担。判决后,西哥玛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西哥玛公司诉称,一、李文菊并非促销员,而是上诉人在超市的营业人员,作息时间应当按照超市的上下班时间,22:00为下班时间,所以李文菊21:30离开工作岗位出交通事故,并非在下班途中。二、被上诉人收集的证人证言也不能证明李文菊在下班途中受伤。三、原审判决认定“李文菊必须在超市下班前将货物存入超市仓库中”、“李文菊必须到家后汇报当天营业额”的事实没有依据。四、上诉人未对李文菊的早退行为进行处理,并不表示上诉人默认李文菊的提前下班。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金山劳保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李文菊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进行认定的职责。对于本案争议的李文菊是否属于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上诉人上诉主张李文菊系营业员而非促销员,不应适用促销员的作息时间而应适用上诉人《员工制度》的规定,遵守超市规定的下班时间的观点,因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给李文菊设定的工作岗位与被上诉人的认定不一致,也没有证据证明《员工制度》曾有效送达李文菊。所以上诉人该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在案诉讼证据认定李文菊在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当属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西哥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糜世峰
审 判 员 李 欣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二○○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许立春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