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贺小华诉被上诉人株洲市房产管理局及原审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保利(株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房产行政登记一案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9)株中法诉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小华,女,45岁,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房产大厦。 法定代表人汤建国,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长沙市韶山中路37号。 法定代表人唐玲,该分行负责人。 原审第三人保利(株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北路保利大厦。 法定代表人田国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树理,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上诉人贺小华诉被上诉人株洲市房产管理局及原审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保利(株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房产行政登记一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0日作出(2008)株天法行初字第45号行政裁定,上诉人贺小华不服,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贺小华于2004年6月20日购买第三人保利(株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保利大厦二期一层C-099号商铺,一直没有办理产权证给贺小华。2007年12月份,被告株洲市房产管理局颁发了231518号房屋所有权证给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该房产证所涉及的房屋包括C-099号商铺。原告贺小华于2008年8月6日与第三人保利(株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国来签订承诺书,就商铺退铺事宜,田国来承诺同意以52万元退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贺小华所购买的商铺已退还给第三人保利(株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贺小华没有得到退还商铺的款额属于民事争议。被告株洲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给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231518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涉及的房屋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故原告贺小华没有原告资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贺小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贺小华承担。 贺小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08)株天法行初字第45号行政裁定;2、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关于天元区保利大厦109号房屋(登记房屋编号为200000284013、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231518)登记行为违法。3、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617729元。其理由是:原审裁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庭审中,被上诉人以及保利(株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已经与保利(株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办理退铺手续。其所提供的一份田国来签署的承诺书复印件,既没有提供原件核对,也没有提供有效的复印出处,因此,该承诺书是一份无效的证据材料。庭审质证还表明,被上诉人登记发证时间为2007年12月24日,而其关于争议房屋的委托测量时间是2007年12月28日,测量报告审批时间是12月29日,被上诉人在核发房屋产权证书时,并无登记必需的资料《房产测量报告》,登记时登记必备的资料不齐全违反了《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规定。被上诉人在办理房屋登记时,没有发现已经进行了合同备案的房屋被一房二卖的情况,且在登记资料不齐全的情况下为第三人之间的非法交易办理登记,管理上存在严重过错,程序上存在严重瑕疵。由于被上诉人的过错,导致上诉人的房屋被错误登记在他人名下,被上诉人拒绝撤销错误的房屋登记,且该行为发生在《物权法》生效后,以至上诉人获取合同标的房屋的物权成为不可能,该损失已经无法避免,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上诉人具有房地产开发、登记管理的法定职责,在办理房屋登记时应严格执行登记管理规定,其疏于审查,将房屋错误的登记到他人名下,且拒不更正,造成上诉人无法实现物权,经济损失巨大,对此,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撤销。 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贺小华于2004年6月20日购买了原审第三人保利(株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保利大厦一层C-099号商铺,但一直没有办理产权证。2008年8月6日,原审第三人保利(株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国来就退铺问题向贺小华出具承诺书,贺小华也在承诺书上签署了“同意”,且在一审庭审质证时,上诉人贺小华未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被上诉人株洲市房产管理局在给原审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颁发的231518号房屋产权证中所涉及的房屋产权与上诉人贺小华已无利害关系,上诉人贺小华在本案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提出的“承诺书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系无效证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庆 华 审 判 员 冯 迪 平 审 判 员 彭 巍 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邹 春 华 |